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5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在其所經營之址設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金越世界養生館」內,媒介、容留店內女服務人員與 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性交易(即女子以手撫摸男客生殖 器直到射精為止)之猥褻行為,交易方式為每100 分鐘收費 新臺幣(下同)1,200 元,所收費用由養生館內按摩小姐取 得720 元,餘歸店家所有。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 明派出所警員王龍乾,於民國105 年12月13日下午2 時25分 許,便衣喬裝男客進入養生館佯裝消費,由館內服務小姐王 秀卉引領進入按摩室,並要求王龍乾褪去全身衣褲換著館內 提供之四角內褲後,旋即為其按摩。迨於同日下午3 時10分 許,王秀卉便主動褪去王龍乾所著之上開內褲至大腿處,並 以手撫摸王龍乾之生殖器,王龍乾旋即表明警察身分並通知 在外埋伏之員警,而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進入館內臨檢 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秀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證人王龍乾於偵訊時之證述。
㈣職務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臨檢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103 年4 月16日府商登字第1039003944號 函暨檢附商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 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 ,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 ,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95年度臺 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以營利為目的,媒介 、容留女子王秀卉與喬裝警員從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依上 說明,即已成罪,不因警員實際上並無性交易之意,或該次 性交易並未完成而有不同,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 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 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 第83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 年度上訴字第430 號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 2 罪刑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已於103 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假藉經營按摩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 從事容留猥褻之行為並居中牟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物化 女性身體作為招客牟利工作,扭曲社會之價值觀,所為非是 ,且被告已有如前述之犯妨害風化罪之素行,本次再犯,自 未能等同初犯者視之,但倘僅依其先前曾犯類似犯行而予以 機械性疊加處罰,忽略對具體個案中犯罪情節、外在環境之 變化、行為人個人等一切情狀之審酌,刑度可能有超過其行 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參酌前案紀錄表所示被 告前2 次觸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妨害風化罪之行為時均係 於102 年間,距本件行為時已相隔將近4 年,期間並無犯罪 紀錄,顯見被告並非於短期內一再遭查獲重覆犯罪之徒,況 且本案查獲時消費者既僅有喬裝客人之警員1 位,該店之經 營規模非鉅,衡以被告於警詢自述大學學歷之智識程度、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行所生之危害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於警員王龍乾於查獲當日支付之1,200 元按摩費用,被告 供稱係由王秀卉收取,伊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106 年6 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且佐以警察臨檢時被告並不 在場,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該筆款項最終交由被告收領,自難 認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