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525號
TYDM,106,審訴,525,2017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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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健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6531號、106 年度偵字第3688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健中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毛重合計參點捌參柒肆公克,含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玖肆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頭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健中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 毒聲字第27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234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5 月12日停止戒 治依法釋放,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 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 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91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治及起訴, 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912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 年、6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5 年11月9 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央西路某 電動場內,以新臺幣3,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綽號「阿偉」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 包而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2日上午 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 號12樓之1 住處內,以 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巷0 號旁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4 包(含袋毛重合計3.84公克,驗餘毛重合計3.8374公



克,含包裝袋4 只)、海洛因1 包(含袋毛重0.40公克,驗 餘毛重0.3941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 所用之注射針頭2 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宋健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毛重合計3.8374 公克,含包裝袋4 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 0.3941公克,含包裝袋1 只)、注射針頭2 支。三、論罪科刑: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就所示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分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㈣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壢交(起訴書漏載「交」)簡字第2561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30,000元(起訴書漏載「併科罰 金30,000元」)確定,業於105 年4 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而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云云。惟查被告應履行社會 勞動時數為726 小時,而僅履行175 小時,於106 年3 月29 日入監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故上開案件尚未執行完畢,與累犯要件不符,公訴意旨認 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 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 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且被告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持有毒品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驗餘毛重合計3.8374 公克,含包裝袋4 只),均係供被告本案持有而查獲之毒品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毛重0.3941公克,含包裝袋 1 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 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 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 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2.扣案之注射針頭2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海洛因 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6 年6 月5 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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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