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523號
TYDM,106,審訴,523,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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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690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28 日凌晨1 時25分許採尿時間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桃 園市○○區○○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153 號」,應予 更正)新國民醫院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 次。嗣於105 年11月28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段000 號為警盤查,並扣得注射針筒共2 支,及與 本案無關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鑰匙1 支。復於同日凌晨1 時2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 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2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 6/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 第26、45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 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446號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 94年5 月30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63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00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依 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 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 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前於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 審簡字第9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2 年8 月 29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 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 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 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 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知悉毒品對人 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且易滋生其他犯罪並進而危害社會 安全,竟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仍無故持 有第一級毒品;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 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 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共2 支,均係 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普通重型機車1 輛、鑰匙1 支,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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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