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475號
TYDM,106,審訴,475,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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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德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6473號、第6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德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伍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德泉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79 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 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0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9 月20 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 第1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已於93年2 月2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 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 第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4、95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730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 附表各次所示。嗣為警分別查獲如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 ,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95公克, 含包裝袋2 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沈德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 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 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 0000000 號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95公克,含 包裝袋2 只)。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各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如附表所示之 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 警自首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 合計驗餘淨重0.95公克,含包裝袋2 只)等情,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697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 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647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9 、44頁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 年5 月1 日平警分 刑字第10600118 96 號函暨所檢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保安警察大隊106 年5 月4 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060002924 號函暨所檢職務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至35、39至40 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嗣並接受裁判,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合計驗餘淨重0.95公克,含 包裝袋2 只),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 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施用時間、地點 │施用毒品之方式│ 查獲經過 │ 主文 │
│ │ │及所施用之毒品│ │ │
├──┼─────────┼───────┼─────────┼───────────┤
│ 一 │105 年11月3 日上午│以針筒注射之方│沈德泉於偵查機關尚│沈德泉施用第一級毒品,│
│ │10時許,在桃園市中│式,施用第一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壢區林森國小旁某公│毒品海洛因1 次│動向警坦承施用毒品│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園內 │ │犯行,自首而接受裁│算壹日。 │
│ │ │ │判,嗣於105 年11月│ │
├──┼─────────┼───────┤5 日上午11時35分許├───────────┤
│ 二 │105 年11月4 日晚間│以玻璃球燒烤吸│,為警經其同意採集│沈德泉施用第二級毒品,│
│ │8 時許,在桃園市平│其煙氣之方式,│尿液送驗後,結果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鎮區某友人住處 │施用第二級毒品│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甲基安非他命1 │命陽性反應,始查悉│算壹日。 │
│ │ │次 │上情。 │ │
├──┼─────────┼───────┼─────────┼───────────┤
│ 三 │105 年11月12日下午│以針筒注射之方│嗣於105 年11月12日│沈德泉施用第一級毒品,│




│ │3 、4 時許(起訴書│式,施用第一級│晚間10時40分許,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誤載為「晚間」),│毒品海洛因1 次│警在桃園市中壢區健│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在桃園市楊梅區榮平│ │行路2 號前盤查,沈│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
│ │路252 巷21號 │ │德泉於偵查機關尚未│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
│ │ │ │發覺犯罪前,即主動│淨重零點玖伍公克,含包│
│ │ │ │向警坦承其持有及施│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 │ │ │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之。 │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2 包(合計驗餘淨│ │
│ │ │ │重0.95公克,含包裝│ │
│ │ │ │袋2 只),自首而接│ │
│ │ │ │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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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