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谷正信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 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9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谷正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針筒壹支、殘渣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即106 年2 月3 日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 、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暨更正:
1.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谷正信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 年度毒聲字第12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繼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0 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2273號裁定 停止戒治,於91年9 月20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 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於92年2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 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①);又於94年間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編號②);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5年度桃簡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編號③ );再於94年間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 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編號④),上開編號③ 、④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76號裁定各減
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與編號 ①、②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8 月24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繼於102 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 (編號⑤,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5 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為 104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但拘役執行完畢本身不構成累犯 事由);續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3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編號⑥,刑期起算日為 103 年11月5 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4 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事由】);更於103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編號⑦,刑期起算日為104 年6 月9 日,指揮書執 畢日為105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事由) 。上開編號⑤至編號⑦所示之罪,入監接續執行後,於編號 ⑤、⑥執行完畢後之105 年3 月24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拘役執行之日數,不計入有期徒刑之數),原應於105 年 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假釋期間因故意再犯他罪,依 法上開假釋將遭撤銷,則編號⑦所示之罪尚有殘刑未執行完 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2.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扣案物,應補充:「殘渣袋1 只」。 3.犯罪事實欄二、第5 行所載:「接續」應刪除。 ㈡證據補充:
1.被告谷正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 年4 月28日平警分刑字第10 60011181號函暨檢附查獲員警職務報告1 份(記載查獲過程 )。
3.扣案之殘渣袋1 只。
㈢證據更正:
如附件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名稱編號三之欄位下「刑案現場照 片5 張」部分,應更正為「查獲暨扣案物採證照片3 張(毒 偵卷第28至29頁,照片編號1至3)」。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二、㈠、1.所載經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程序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並於5 年內再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經依法 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佐。是本案於附件所載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初犯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是檢察官予以起訴, 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漏載被 告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與施用該等毒品之競合關係,應 予補充)。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五、累犯:
㈠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 明定。次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 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 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 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 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 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 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 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 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 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 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 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㈡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二、㈠、1.所載編號⑤至編 號⑦接續執行之情,嗣因符合相關假釋規定,並已達最低執 行期間,遂於105 年3 月24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原應 於105 年5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其於假釋期間因故意再 犯他罪,該假釋依法或將遭撤銷;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 行之編號⑥所示罪刑,業已於104 年5 月4 日執行期滿,揆 諸上開說明意旨,縱編號⑦所示罪刑假釋果經撤銷而有殘刑 待執行,仍無礙於編號⑥所示之罪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準此,被告於編號⑥所示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即與刑 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 ,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 ,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
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又被告仍有另案待執行 完畢等情,是綜合考量整體刑期之預防效果,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 小康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4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另扣案之針筒1 支、殘渣袋1 只(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均為被告所有而實際支配,並供其各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 (本院106 年6 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於其犯罪有 直接關聯,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上揭扣案之殘渣袋,雖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記載「海洛因殘渣袋1 只」等語(毒偵卷第23頁 ),然就系爭扣案物是否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卷 查並無檢附該試劑經合格機構檢驗確認之準確度相關報告, 亦未送請其他經具鑑定毒品專業能力之機構出具鑑定報告為 憑,及無相關檢驗過程之擔保程序,自不得逕認上揭扣案物 內確含有上開毒品殘渣;且縱然殘有毒品,其數量顯然甚微 ,亦難以不計代價之真實發現,而忽視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 利(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3 款、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 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上開事項客觀上 亦難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所影響,本院自無依職權加以調 查之必要。況檢察官猶可在鑑定確認為毒品之後,依違禁物 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聲請裁定,非無救濟之道(最高法院98 年度台非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亦可參照)。綜上所 述,本院無從認定上揭扣案之殘渣袋1 只,確實殘留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