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411號
TYDM,106,審訴,411,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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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11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9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家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5 年度毒偵字第6571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390號),經本
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家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家裕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 稱雲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 偵字第656 號、第66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及方式,為各該犯行。嗣先後於附表「查獲經過」欄所示 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高家裕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核被告高家裕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 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三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



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 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至 尚有一案係於106 年6 月30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 蘭地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一級》,因判決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 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宜蘭地院106 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電子檔 下載列印本各1 份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 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 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 ,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 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 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多種侵及他人各 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 責、罰之衡平性,咸容具商榷之餘地,復其事後始終坦認犯 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被告之職業為「鐵工」,此據其於 本院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 ,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 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 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 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 平性等各情,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及就此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地與犯罪│ 查獲經過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 │方式 │ │ │ │
├──┼────────┼─────────┼────────┼─────────┤
│ 一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嗣105 年10月1 日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高家裕施用第一級毒│
│ ︵ │品之犯意,於105 │間8 時45分許,在桃│第10條第1 項。 │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106 │年9 月28 日晚間6│園市平鎮區龍南路43│ │。 │
│ 年 │時許,在桃園市平│0 巷21弄26衖4 號前│ │ │
│ 度 │鎮區中豐路與台66│為警盤查,緣其為毒│ │ │
│ 審 │線交岔路口之加油│品列管人口,經警將│ │ │
│ 訴 │站廁所內,以將香│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 │ │
│ 字 │菸摻以第一級毒品│,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 │
│ 第 │海洛因後點燃吸食│命、安非他命、嗎啡│ │ │
│411 │之方式,施用第一│、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 │
│ 號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始悉上情。 │ │ │
│ ︶ │。 │ │ │ │
│ ├────────┤ ├────────┼─────────┤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高家裕施用第二級毒│
│ │品之犯意,於同上│ │第10條第2 項。 │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 │時間、地點,以置│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入玻璃球燒烤吸食│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之式,施用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1 次。 │ │ │ │
│ ├────────┴─────────┴────────┴─────────┤
│ │證據欄: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二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嗣105 年1 月25日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高家裕施用第二級毒│
│ ︵ │品之犯意,於106 │間6 時15分許,為警│第10條第2 項。 │品,處有期徒刑陸月│
│106 │年1 月21日晚間11│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如易科罰金,以新│
│ 年 │時許,在桃園市中│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度 │壢區內壢里某網咖│市平鎮區南安路60巷│ │。 │
│ 審 │廁所內,以置入玻│8 號執行搜索而查獲│ │ │
│ 易 │璃球燒烤吸食之式│,後經警為之採集尿│ │ │
│ 字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液送驗,結果亦確呈│ │ │
│ 第 │基安非他命1 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 │
│936 │ │他命之陽性反應。 │ │ │
│ 號 ├────────┴─────────┴────────┴─────────┤
│ ︶ │證據欄: │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搜索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 │羅東分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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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