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度審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263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且係經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而屬於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竟 仍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晚 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之「松雨汽車旅館」 318 號房內,提供吸食器予馮式廷無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無證據證明淨重超過10公克)1 次。嗣於105 年11月16日下 午4 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與本案 無關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甲○○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馮式廷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相 符(見偵查卷第13至15、64至6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2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 :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查(見偵查 卷第62頁,本院卷第18頁),及扣案物品可佐,堪認被告上
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 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 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轉讓毒品 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予加重其 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重於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 行政院定之。依行政院於93年1 月7 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 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 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二、第 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經查,本件被告係以提 供吸食器之方式,供馮式廷施用1 次,而以此種轉讓方式, 數量難以轉讓甚多,本件又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轉讓予馮 式廷之甲基安非他命達淨重10公克以上,是本件並無法定加 重事由,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 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 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 ,故就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附
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危害至深且鉅,被告轉讓 毒品致助長毒品之流通及擴散,不僅危害社會治安,亦戕害 他人身心健康,甚值非議,並斟酌其前科素行、轉讓之情節 、數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 所有,並供馮式廷施用其轉讓之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查無係屬被告欲一同轉讓予馮式廷 施用之證據,而與本案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