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6年度,302號
TYDM,106,審訴,302,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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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慧君
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慧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吳振瑜」印章壹枚、「吳振瑜」之署押陸枚、「孫敏振」署押陸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偽造之「孫敏振」署押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吳振瑜」署押拾參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向告訴人葉煌暖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偽造之「吳振瑜」印章壹枚、「吳振瑜」署押拾玖枚、「孫敏振」署押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慧君係址設桃園市○○區○○里00鄰○○000 ○00號1 樓 「駿慧木業有限公司」(下稱駿慧公司)負責人孫敏振之前 妻,兩人共同經營駿慧公司,並承租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坐落土地: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作為廠房使用,李慧君明知系爭土地之地主吳振 瑜並無出售系爭土地之意,竟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1 年8 、9 月間某日,以電話向葉煌暖佯稱 :吳振瑜有意要出售系爭土地,希望能借款新臺幣(下同) 1,150 萬元購買系爭土地等語,並於101 年9 月17日前之某 日,委請不知情之店家偽刻「吳振瑜」之印章,復在土地買 賣契約書上,蓋印偽造之「吳振瑜」印章、盜蓋「孫敏振」 印章及偽簽「吳振瑜」、「孫敏振」署名,表示吳振瑜已同 意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孫敏振,而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私文書 ,再於101 年9 月17日,在葉煌暖位於桃園市○○區○○路 000 巷00號住處內,向葉煌暖提出該偽造之土地買賣契約書 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吳振瑜葉煌暖孫敏振李慧君復 提出駿慧公司所開立面額650 萬元之支票、孫敏振所簽立面 額650 萬元之本票、李慧君孫敏振所共同簽立之借據作為 擔保,使葉煌暖陷於錯誤,誤認吳振瑜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出



售予孫敏振葉煌暖乃於同日匯款650 萬元至駿慧公司所申 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臺灣企銀帳戶)內。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同年10月17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某處,以消防安 檢為由,向吳振瑜索取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吳振瑜之印鑑證 明、印鑑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經吳振瑜交付前 開印章及文件後,李慧君乃於同年10月17日,先在臺灣地區 某處,未經孫敏振同意,在不動產抵押擔保借貸契約書上, 盜蓋「孫敏振」印章及偽簽「孫敏振」署名,以表示孫敏振葉煌暖借款,並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而偽造不動產抵 押擔保借貸契約書私文書,復在前開廠房內,向葉煌暖出示 前開吳振瑜所提供之文件及偽造之不動產抵押擔保借貸契約 書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孫敏振葉煌暖,並佯稱:吳振瑜 已同意將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土地預告登記予葉 煌暖,以擔保葉煌暖債權等語,另提供駿慧公司所開立面額 500 萬元之支票、孫敏振所簽立面額500 萬元之本票、孫敏 振所簽立之借據作為擔保,致葉煌暖陷於錯誤,而於同年10 月22日匯款490 萬元(扣除10萬元利息)至駿慧公司之臺灣 企銀帳戶內。
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在預 告登記同意書上,盜蓋「吳振瑜」之印鑑章及偽簽「吳振瑜 」署名,表示吳振瑜已同意將系爭土地辦理預告登記予葉煌 暖,以此方式偽造預告登記同意書私文書,李慧君復委請不 知情之地政士江麗惠於同年10月25日,前往至桃園市中壢地 政事務所,以抵押權設定登記及預告登記為申請登記事由及 登記原因,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並盜蓋「吳振瑜」之印鑑章於該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而偽造土地登 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私文書,且 向承辦公務員提出該等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行使,申請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及預告登記予葉煌暖,使承辦公務員將前開不實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吳振 瑜及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102 年1 月14日及102 年1 月30日,在前開廠房內,以吳振瑜現 有急用,葉煌暖若願意借款,日後會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 葉煌暖名下為由,向葉煌暖借款,李慧君並提供駿慧公司所 開立面額600 萬元之支票、李慧君所簽立面額600 萬元之本



票、李慧君所簽立之借據(以上為102 年1 月14日借款之擔 保)、駿慧公司所開立面額200 萬元之支票、李慧君所簽立 面額200 萬元之本票、李慧君所簽立之借據(以上為102 年 1 月30日借款之擔保)作為擔保,致葉煌暖陷於錯誤,而於 102 年1 月14日及102 年1 月30日,匯款600 萬元及200 萬 元至駿慧公司之臺灣企銀帳戶內。嗣因李慧君未如期清償借 款,葉煌暖乃向李慧君吳振瑜寄發存證信函,吳振瑜因而 向葉煌暖反應對於上揭情事全然不知,葉煌暖始悉受騙。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慧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葉煌暖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孫敏 振、江麗惠吳振瑜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土地買賣契約書、匯款單、本票、支票、借據、不動產抵押 擔保借貸契約書、吳振瑜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身分 證、健保卡、駕照、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存證信函、債務償 還協議書、和解書、債務協商還款明細、土地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規定,已 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 號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0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 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罰金刑提高至 新臺幣50萬元,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 實欄一、㈣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偽造印章、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又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事實欄一、㈠雖偽造「吳 振瑜」、「孫敏振」」2 人之署名及指印,然因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益為公共信用之社會 法益,自非可以受害人數多寡計算罪數,是被告此舉所侵害 者僅單一社會法益,且為單一偽造署押行為,自屬單純一罪 ,並無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可言。被告事實欄一、㈢同時偽造「吳振瑜」之多件同類 文書,其被害法益僅1 個,應僅論以1 罪(最高法院73年臺 上字第3629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㈠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吳振瑜」之 印章1 枚;於事實欄一、㈢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江麗惠持偽 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承辦員行使而登載,以遂行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事實欄一、㈣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先後所為詐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財行 為。
㈣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㈥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經濟困難,即貪圖不法利益,以他人名 義偽造文書而詐取錢財,致告訴人葉煌暖受有損害,所為非 是,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尚有悔意,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詐得款項之數額,及其犯罪 後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 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本案所 涉各犯行經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該條第1 項但書所定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 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合比較之情形,參照 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自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㈦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其刑事政策上之目的,除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不 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並有促使偶發之犯 罪行為人能引為警惕,期使自新悔悟,而收預防再犯之效; 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甚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教訓, 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以 啟自新。又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調解條件 ,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查,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調 解筆錄條款,以維護告訴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表所 示內容之調解筆錄條款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 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若被告有未 依條件履行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告訴人 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或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以維護其權益。
㈧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亦定有明文。參 以刑法第219 條乃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明。查:被告事實 欄一、㈠所示偽造之「吳振瑜」印章1 枚、「吳振瑜」署押 6 枚、「孫敏振」署押6 枚;事實欄一、㈡所示偽造之「孫 敏振」署押2 枚;事實欄一、㈢所示偽造之「吳振瑜」署押 1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偽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事 實欄一、㈡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擔保借貸契約書、事實欄一 、㈢所示之預告登記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



物改良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因已分別交付葉煌暖及桃園市中 壢地政事務所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⒉復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6 年6 月8 日達成調解,調 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5,638,400元,並自106 年6 月 25日起分期清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 既願以調解筆錄所載方式歸還犯罪所得與告訴人,告訴人所 受損害已可透過上開調解之履行甚或日後強制執行程序之進 行而獲填補,而認若再就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並有過苛之虞,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 第214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3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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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緩刑負擔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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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慧君應向葉煌暖支付新臺幣(下同)壹仟伍佰陸拾參萬捌仟肆佰元之財產│
│上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下: │
│一、李慧君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 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按月給付葉煌暖陸萬元。 │
│二、李慧君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一百二十一年五月二十五│
│ 日止,於每月二十五日前,按月給付葉煌暖玖萬參仟陸佰元。 │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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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慧木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