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少連偵緝
字第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二編號一「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384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業於99 年1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 知悔改,與陳俊誠、曾俊偉(陳俊誠、曾俊偉所涉詐欺犯行 ,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801 號為有罪判決)、少年鍾 ○佑、許○瑋(2 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 )、周志宏(所涉詐欺犯行,另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 153 號為有罪判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水哥哥」之
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甲○○於103 年7 月18日某時,將丙○○遭周志宏、「水哥 哥」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所詐騙之埤頭鄉 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埤頭鄉農會帳戶)及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 )提款卡、密碼交與陳俊誠後,陳俊誠再將丙○○之臺中商 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與鍾○佑、許○瑋,並指示鍾○佑、 許○瑋持之提領款項,鍾○佑、許○瑋則接續於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時間、地點,由鍾○佑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金 額,所得贓款隨即持往桃園市○○區○○路○段00號14樓之 1 陳俊誠租屋處,交與陳俊誠,陳俊誠則當場交付新臺幣( 下同)3,000 元報酬予鍾○佑,並將該帳戶提款卡交還甲○ ○,甲○○再將贓款交與上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因此獲得報 酬1,000 元。
㈡甲○○於103 年7 月18日凌晨0 時57分許前某時,將上開丙 ○○之埤頭鄉農會帳戶、臺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交與陳 俊誠,陳俊誠則接續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時間、地點, 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金額,所得贓款隨之交與甲○ ○,甲○○再交與上手之詐騙集團成員,因此獲得報酬3,00 0 元。
㈢甲○○與陳俊誠於103 年7 月21日某時,在陳俊誠之上址租 屋處,交付丙○○之臺中商銀提款卡、密碼與許○瑋、鍾○ 佑,許○瑋、鍾○佑則接續一於附表編號五所示時間、地點 ,由許○瑋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金額,並隨即將所領得 贓款持至上址租屋處,交與甲○○,甲○○並當場交付報酬 2,000 元與許○瑋,嗣後甲○○再將贓款交與上手之詐騙集 團成員,因此獲得報酬419 元。
㈣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03 年7 月31日上午8 時30分許,先以 電話向丁○○佯稱證件遭冒用申辦中華電信門號,涉及擄人 勒贖案件,需辦理法院公證帳戶,交付公證款450,000 元等 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提款450,000 元。鍾○佑、 許○瑋則受陳俊誠指示前往臺北市大安區丁○○住處附近統 一超商等傳真,許○瑋負責收傳真,鍾○佑則到銀行跟蹤丁 ○○,嗣後由許○瑋出面,在臺北市○○區○○○路○段00 0 號自行車停車場,交付取自統一超商傳真機之偽造「請求 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 、公證本票」1 紙與丁○○而行使之,丁○○則當場交付現 金450,000 元與許○瑋,足生損害於丁○○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法官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許○瑋、鍾○佑騙得上開款項 後,甲○○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告知許○瑋、鍾○佑2 人 ,於同日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楊梅火車站附近巷子內,將 贓款交與曾俊偉,曾俊偉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贓款放 置中壢火車站置物櫃,事後則由甲○○在陳俊誠上址租屋處 ,交付報酬各6,000 元與許○瑋、鍾○佑,甲○○此次獲得 報酬4,500 元。
㈤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於103 年8 月1 日上午9 時許,先以電話 向乙○○○佯稱其證件遭冒用申辦中華電信門號,涉及綁架 案及富邦銀行洗錢案,需交付保證金900,000 元等語,致乙 ○○○陷於錯誤,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臺灣銀行領款。甲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告知鍾○佑、許○瑋前往桃園市聖 保祿醫院旁統一超商等傳真,許○瑋負責收傳真,鍾○佑尾 隨乙○○○身後觀察提領情況,待乙○○○於同日下午3 時 30分許,至桃園市桃園區金門二街241 巷口,則由許○瑋出 面交付取自聖保祿醫院旁統一超商傳真機之偽造「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 證本票」、「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各1 紙予乙○ ○○而行使之,乙○○○則當場交付現金900,000 元與許○ 瑋、鍾○佑,足生損害於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 執行職務之正確性。許○瑋、鍾○佑騙得上開款項後,於同 日下午某時,持至桃園市楊梅區幼獅工業區圓環,交與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之陳俊誠 ,陳俊誠先自上開900,000 元中抽取3,000 元交予鍾○佑, 再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火車站附近某網咖 廁所內,分別交付25,000元、20,000元報酬與許○瑋、鍾○ 佑,甲○○此次獲得報酬9,000 元。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乙○○○、證人丙○ ○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俊誠、許○瑋分 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鍾○佑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周志宏、曾俊偉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 述。
㈢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證人丙○○之埤頭鄉農會 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偽造之請 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 據、公證本票影本、監視器錄影畫面、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凍 結管制執行命令影本、臺中商銀帳戶提領紀錄、埤頭農會帳 戶提領紀錄、本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53 號刑事判決、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起訴書。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 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 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 書。本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丁○○、乙○○○之「請求暫緩 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 證本票」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形式上既已 表明係國家司法機關所出具,並已使丁○○、乙○○○誤信 為真,縱內部並無「公證執行處」或「地檢處」等單位,惟 該等文書內容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表 彰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而均屬公文書。 ㈡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 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 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 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 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 、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 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丁○○、乙○○○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 令申請書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款收據、公證本票」 及「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揆諸前開說明,應認 係公文書,而其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印文,為我國 司法機關之正確全銜,自屬公印文;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其全銜內容雖與我國公 務機關名銜並非完全相符,然已生社會法益危險,更使告訴 人乙○○○產生信賴而陷於錯誤,亦應認屬偽造之公印文。 。
㈢核被告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事實欄㈣㈤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事實欄㈣㈤所為 ,亦涉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等語,惟 刑法於103 年6 月18日既已增訂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同法第158 條 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
,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 態樣,予以加重處罰,被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所為,自均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有違「雙重評價禁止原則」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又事實欄㈣㈤部分,被 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偽造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收據、公證本票及法務部行政凍 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後,分別持以向丁○○、乙○○○行 使,其等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所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 分別與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一、附表一編號二至四、 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地,陸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提取金錢,各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與共犯陳俊誠、許○瑋、鍾○佑就事實欄㈠㈢㈤所示 犯行;被告與共犯陳俊誠就事實欄㈡所示犯行;被告與共 犯陳俊誠、許○瑋、鍾○佑及曾俊偉就事實欄㈣所示犯行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事實欄㈣㈤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分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 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 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 ,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被告 為本案事實欄㈠㈢㈣㈤犯行時,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 共犯少年許○瑋、鍾○佑,則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與少年許○瑋、鍾○ 佑共犯本案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本案事實欄㈠㈢
㈣㈤犯行部分依法遞加之。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竟為一己之私利,加入詐騙集團 參與協力分工,貪圖分贓,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 ,對於偵查、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及 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 公文書等方式,騙取告訴人之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之外,並使政府機關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 務機關之信賴,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兼衡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 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就其所犯事實欄㈠㈡㈢所示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其所犯事實欄㈣㈤所示之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亦定有明文。參 以刑法第219 條乃為刑法普通沒收外之特別規定,揆諸前揭 規定,自應適用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至明。查:附表二「 偽造之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偽造之文書」 欄所示之公文書,因已分別交付丁○○、乙○○○以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該等公印文,無從確認 係以電腦列印抑或以印章蓋用,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 ,偽造該等公印文方式非僅一端,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始得 製作印文,故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法務部行政執 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章部分既均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有此印章存在,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5 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 該次詐得款項總額百分之1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 6 年6 月8 日簡式審判筆錄第8 至9 頁),是被告就本案5 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000 元、3,000 元、419 元 、4,500 元、9,000 元,又各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均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再依刑法第40條之 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⒊未扣案丙○○交付之埤頭鄉農會、臺中商銀提款卡,非屬被 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21 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 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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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車手持用卡片│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ATM地址 │提領車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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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中商銀帳戶│103 年7 月18日凌│3 萬元 │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鍾○佑 │
│ │ │晨0 時32分5 秒 │ │24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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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中商銀帳戶│103 年7 月18日凌│3 萬元 │ │ │
│ │ │晨0 時32分53秒 │ │ │ │
│ ├──────┼────────┼────┤ │ │
│ │臺中商銀帳戶│103 年7 月18日凌│3 萬元 │ │ │
│ │ │晨0 時33分51秒 │ │ │ │
│ ├──────┼────────┼────┤ │ │
│ │臺中商銀帳戶│103 年7 月18日凌│1 萬元 │ │ │
│ │ │晨0 時34分49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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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埤頭鄉農會帳│103 年7 月18日凌│2 萬元 │桃園市平鎮區和平路│陳俊誠 │
│ │戶 │晨0 時57分0 秒 │ │190 號 │ │
│ ├──────┼────────┼────┤ │ │
│ │埤頭鄉農會帳│103 年7 月18日凌│2 萬元 │ │ │
│ │戶 │晨0 時57分51秒 │ │ │ │
│ ├──────┼────────┼────┤ │ │
│ │埤頭鄉農會帳│103 年7 月18日凌│2 萬元 │ │ │
│ │戶 │晨0 時58分39秒 │ │ │ │
│ ├──────┼────────┼────┤ │ │
│ │埤頭鄉農會帳│103 年7 月18日凌│2 萬元 │ │ │
│ │戶 │晨0 時59分24秒 │ │ │ │
│ ├──────┼────────┼────┤ │ │
│ │埤頭鄉農會帳│103 年7 月18日凌│2 萬元 │ │ │
│ │戶 │晨1 時0 分7 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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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臺中商銀帳戶│103 年7 月19日凌│3 萬元 │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陳俊誠 │
│ │ │晨4 時8 分46秒 │ │337 之1 號 │ │
│ ├──────┼────────┼────┤ │ │
│ │臺中商銀帳戶│103 年7 月19日凌│3 萬元 │ │ │
│ │ │晨4 時9 分49秒 │ │ │ │
│ ├──────┼────────┼────┤ │ │
│ │臺中商銀帳戶│103 年7 月19日凌│3 萬元 │ │ │
│ │ │晨4 時10分44秒 │ │ │ │
│ ├──────┼────────┼────┤ │ │
│ │臺中商銀帳戶│103 年7 月19日凌│1 萬元 │ │ │
│ │ │晨4 時11分45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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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埤頭鄉農會帳│103 年7 月19日凌│2 萬元 │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陳俊誠 │
│ │戶 │晨4 時25分59秒 │ │337 之1 號 │ │
│ ├──────┼────────┼────┤ │ │
│ │埤頭鄉農會帳│103 年7 月19日凌│2 萬元 │ │ │
│ │戶 │晨4 時26分47秒 │ │ │ │
│ ├──────┼────────┼────┤ │ │
│ │埤頭鄉農會帳│103 年7 月19日凌│2 萬元 │ │ │
│ │戶 │晨4 時27分31秒 │ │ │ │
│ ├──────┼────────┼────┤ │ │
│ │埤頭鄉農會帳│103 年7 月19日凌│2 萬元 │ │ │
│ │戶 │晨4 時28分17秒 │ │ │ │
│ ├──────┼────────┼────┤ │ │
│ │埤頭鄉農會帳│103 年7 月19日凌│2 萬元 │ │ │
│ │戶 │晨4 時29分0 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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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臺中商銀帳戶│103 年7 月21日凌│2 萬元 │桃園市中壢區忠孝路│許○瑋 │
│ │ │晨1 時35分54秒 │ │24號 │ │
│ ├──────┼────────┼────┤ │ │
│ │臺中商銀帳戶│103 年7 月21日凌│2 萬元 │ │ │
│ │ │晨1 時36分50秒 │ │ │ │
│ ├──────┼────────┼────┤ │ │
│ │臺中商銀帳戶│103 年7 月21日凌│1,000 元│ │ │
│ │ │晨1 時37分36秒 │ │ │ │
│ ├──────┼────────┼────┤ │ │
│ │臺中商銀帳戶│103 年7 月21日凌│900 元 │ │ │
│ │ │晨1 時38分30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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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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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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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 │
│ │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法院公證款│ │
│ │收據、公證本票(見104 年度少│ │
│ │連偵字第35號卷一,第73頁) │ │
├──┼──────────────┼────────────────────┤
│ 二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暨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枚。 │
│ │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法院公證款│ │
│ │收據、公證本票(見104 年度少│ │
│ │連偵字第35號卷二,第4 頁) │ │
├──┼──────────────┼────────────────────┤
│ 三 │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 │見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卷二│令印」公印文壹枚。 │
│ │,第5 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