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宋化亮
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40號),聲請
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予宋化亮。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宋化亮前因本院106 年度審簡字第49 8 號許凰鳳、陳泰宇、潘國豪、宋致伸、林昌民、孫秉皓、 阮呂學樑等7 人賭博案件,經警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即新臺幣300,500 元),該筆款項係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 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爰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 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及第317 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發還扣案物乃員警於案發當 天自聲請人宋化亮身上查扣20,500元,又於屋內某處放置之 提袋內查扣280,000 元,為聲請人所有等情,業據聲請人於 警詢中供陳在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 年7 月27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 035399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堪認為聲請人所有之財物無訛 ,復據上開案件判決認定並非被告7 人所有,亦非在賭檯或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在案。從而,本件聲請 發還扣案物為有理由,自應准許發還予聲請人。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31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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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人姓│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保管│品名 │
│ │名 │字號暨扣押物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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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鄭茂榮 │106 年度刑管字第482 │新臺幣300,500元 │
│ │ │號、編號0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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