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維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面額新臺幣伍仟元之GASH POINT遊戲點數陸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104 年12月15日某時」,應補充 更正為「104 年12月15日上午8 時11分許」。 ㈡證據部分:刪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5 所載「 證人向嬿茹於警詢之證述」;補充「被告李庭維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後,補充「並應依同法第1 項之規定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庭維不思循合法正當 途徑獲取財產上之利益,竟共同以欺罔手法詐得遊戲點數之 利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並 致告訴人向貴辰受有損害,且被告前有詐欺及竊盜之犯行紀 錄,猶再為本案犯行,足認毫無悔悟之心;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並其犯後雖坦承犯行,卻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之情狀;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職業「無」, 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 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 、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 ,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二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與共犯趙順明、莊婉鈺共同詐得面額新臺幣(下同 )5 千元之GASH POINT遊戲點數6 張(總計3 萬元),未合 法發還告訴人,復未經內部分配,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與共犯趙順明、莊婉鈺負共同沒收之責,故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共犯趙順明、莊婉鈺非本案之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 分,自不宜在此部分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連帶沒收、追徵之 旨,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原則而 為執行,乃屬當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4564號
被 告 李庭維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庭維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0 年桃簡字第2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1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與趙順民(另行通緝)、莊婉鈺(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趙順明於民國10 4 年4 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向玟亭(另為不起訴處分)借 得星城online之0000000000號之遊戲帳號,並以此遊戲帳號 創設「我找不到對手」之角色暱稱,趙順明再於104 年9 月 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微信將星城online之00000000 00號,暱稱為「我找不到對手」遊戲帳號(下稱我找不到對 手遊戲帳號)傳給李庭維,李庭維復於104 年12月15日某時 ,在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撥打電話予向貴辰, 佯稱其係向貴辰之同事「程浩」,並要求向貴辰購買6 張面 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GASH POINT遊戲點數, 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購買6 張GASH POINT遊戲點數 ,並交付遊戲點數之密碼予李庭維,李庭維再將詐取之點數 儲值至「我找不到對手」遊戲帳號,再交由莊婉鈺將遊戲點 數兌換為現金朋分。
二、案經向貴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李庭維本署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向貴辰於警詢時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3 │證人即共同被告趙順明於警詢時│證明其將星城ONLINE之 │
│ │之證述 │0000000000號遊戲帳號交給│
│ │ │被告李庭維使用之事實。 │
├──┼──────────────┼────────────┤
│4 │證人即另案被告向玟亭於警詢及│證明其於104 年4 月間將星│
│ │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城ONLINE之0000000000號遊│
│ │ │戲帳號借給其男友趙順民之│
│ │ │事實。 │
├──┼──────────────┼────────────┤
│5 │證人即另案被告向玟亭之姑姑向│證明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
│ │嬿茹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門號係其為另案被告向玟亭│
│ │ │申辦之事實。 │
├──┼──────────────┼────────────┤
│6 │GASH POINT點數儲值交易明細影│證明告訴人將GASH POINT點│
│ │本6 張、樂點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數儲值至我找不到對手遊戲│
│ │消費紀錄、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帳號內之事實。 │
│ │司儲值流向紀錄各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 告與同案被告趙順明、莊婉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受有前述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 文 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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