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霖
林宥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昱霖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宥楷共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昱霖、林宥楷與不知情之劉王葳於民國106 年4 月6 日晚 間1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台灣家樂福 股份有限公司中原分公司(下稱家樂福中原店)購物,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翌日凌 晨0 時57分許,在上址該店賣場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商品,得手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藏放在其隨身背包內,並 由林宥楷攜帶,惟未將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取出結帳即欲離開 賣場,旋遭賣場人員發覺攔阻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 理,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業已合法發還家樂福中原 店,由該店安全課員工莊嘉惠領回),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昱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被告林宥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莊嘉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刑案 現場照片共43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昱霖及林宥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
(二)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 而為本案犯行,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屬被告2 人因本件竊盜犯行所取 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莊嘉惠,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佐,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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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商品 │份數│價值(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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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結球萵苣 │1 │1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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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美國無骨牛小排⑴│1 │1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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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美國無骨牛小排⑵│1 │166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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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美國無骨牛小排⑶│1 │22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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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美國翼板牛排 │1 │1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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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DRS澳洲板腱牛排 │1 │1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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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美國冷凍鯛魚片 │1 │2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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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黑胡椒牛肉 │1 │16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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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英式培根⑴ │1 │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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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英式培根⑵ │1 │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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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英式培根⑶ │1 │9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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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沙巴頂級鮮蝦 │1 │1,1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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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Kor信念水瓶750ml│1 │8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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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可攜帶式硬碟ADAT│1 │2,990元 │
│ │A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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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美國Kor水瓶 │1 │58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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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滿漢嘟嘟好香腸 │1 │10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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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30cm不銹鋼梅花夾│1 │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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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多功能廚房超硬剪│1 │2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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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霜降豬肉 │3 │105元*3=315元 │
│ │ │ │(誤載為1 包,│
│ │ │ │業經檢察官當庭│
│ │ │ │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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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美國嫩肩骰子牛肉│1 │2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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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萬家香烤肉醬 │1 │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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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歐香尼研磨胡椒海│1 │159元 │
│ │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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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喜馬拉雅山結晶岩│1 │35元 │
│ │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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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 8,2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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