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579號
TYDM,106,審簡,579,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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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柏瑋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柏瑋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 、3 行關於「103 年7 月24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4 年1 月2 日」;第8 行關於「 1464號前」之記載,更正為「1465號前」;另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高柏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證人張志安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 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 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 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 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頂替罪以行為人頂替犯罪事實已足 ,至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關。又刑法第 164 條第1 項所謂「藏匿」係指行為人以積極之作為將犯人 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所謂「使之隱匿」則 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其隱蔽逃避而言。查被告明知其並 無持有槍彈,卻企圖隱匿其友人鄭家宗實為持有槍彈之人情 節,誤導偵查方向而頂替其犯行,尚難認係以積極之作為將 其友人鄭家宗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係以「藏匿」以外之方法 ,使其隱蔽逃避,自係為使犯人隱匿,而頂替其犯行。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之意圖使犯人 隱避而頂替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持有槍彈,實係其友人鄭家宗所為 ,竟仍為隱避鄭家宗所涉前揭犯行而頂替之,誤導司法機關



追訴犯罪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罪後立即向警方 坦承上情,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上述品行、犯罪之目的、 手段、動機,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游紅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 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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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