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541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文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文城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36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 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829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4年度簡字第2022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7 月15 日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朋友家中 ,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7 月15日晚間8 時5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 巷00弄00號4 樓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文城於偵訊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 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 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 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沒收:
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因未據扣 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 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 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 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 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幸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