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536號
TYDM,106,審簡,536,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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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維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26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德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德維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與告訴人溝通,竟以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載之內容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再衡 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守浩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805 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守浩以新臺幣135,000 元達 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 節,有本院106 年6 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27頁) 。足見其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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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