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910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珍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植株共伍拾陸株,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珍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局新 竹分局105 年9 月26日防檢竹植字第1051556420號函暨檢附 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106 年3 月24日北普竹字第1061011710號函」、「長榮航空 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8日長航法字第20170039號函」外 ,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家珍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 自輸入禁止輸入之植物,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 險,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非法輸入之數量;併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大學畢業,目前沒有工作,有2 個小孩(分別為國小4 年級、2 年級),先生有工作等語( 見本院審易卷第15頁及背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 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 章之1 關 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 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 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按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多肉植株56株,非屬違禁物,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 明業經相關主管機關先行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2 項規 定為沒入處分,又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疫物自特定國家、地區輸入,公告下列檢疫措施:一、禁止輸入。
二、檢疫條件。
三、隔離檢疫。
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輸入前項第1 款禁止輸入之檢疫物,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者,得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其輸入申請程序、輸入申報方式、安全隔離管制措施、處理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具繁殖力之檢疫物未有自該輸出國家、地區輸入之紀錄者,應先檢附風險評估所需相關資料,經植物檢疫機關核准後,始得輸入。
輸入第1 項第3 款應施隔離檢疫之檢疫物,其隔離檢疫之申請程序、隔離作業程序、隔離圃場之設置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違反第1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15條第1 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4條第1 項第1 款或第15條第1 項規定之檢疫物或物品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植物檢疫機關得於第一審法院宣告沒收前,逕予沒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8910號
被 告 許家珍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珍明知自香港地區輸入之景天科植株,其地下部為穿孔 線蟲寄主,係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不得輸入之植物產品 ,竟基於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 月16 日,委託不知情之東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 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傳輸申報自香港 輸入品名為「收納箱」之貨物1 批(報單編號:CX04753VR0 36、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 經臺北關執勤人員在遠雄自由貿易港快遞貨物進口專區查驗 時,發現實際來貨為多肉植株計56株而查獲。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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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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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許家珍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 │述 │,辯稱:伊當初係訂購玻璃│
│ │ │製品,並非購買上開植株等│
│ │ │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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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東風公司員工賴炳│證明上開貨物係由大陸公司│
│ │旭於偵查中之證述 │委託東風公司所申報進口,│
│ │ │大陸公司給東風公司之收貨│
│ │ │人資料即為許家珍之事實。│
├──┼───────────┼────────────┤
│ 3 │報機明細、派件資料、個│證明被告許家珍為本件貨物│
│ │案委任書、東風公司與大│之收貨人,且若非被告提供│
│ │陸公司之對話紀錄 │其資料予大陸公司,大陸公│
│ │ │司不會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影│
│ │ │本及確切之地址、電話,又│
│ │ │扣案植株數量非微,已有相│
│ │ │當之價值,且運送路途遙遠│
│ │ │,殊難想像大陸賣家有誤送│
│ │ │貨物之可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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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證明上開貨物係自香港輸入│
│ │、臺北關104年2月16日北│我國,並經臺北關執勤人員│
│ │竹緝移字第1040100148號│查獲實際來貨為多肉植株計│
│ │函 │56株之事實。 │
├──┼───────────┼────────────┤
│ 5 │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證明景天科植株之地下部為│
│ │產品檢疫規定、行政院農│穿孔線蟲寄主,且香港為經│
│ │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我國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輸入│
│ │局新竹分局105年5月26日│之地區,本件扣案植株既係│
│ │防檢竹植字第1051556020│從香港轉運而來,即視同禁│
│ │號函 │止國家、地區生產植物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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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 定,而涉犯同法第22條第1 項之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 禁止輸入國家、地區輸入植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意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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