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倫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4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袁倫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柒陸柒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即105 年12月16日之犯行)及證據,除補充 、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暨更正: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之前科部分,應補充、更正為:「 袁倫偉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 年度毒聲字第44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緝字第 3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桃簡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另於 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 第6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 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5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12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補充:
1.被告袁倫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各 1 份(毒偵卷第24、26頁)
二、行為人施用毒品,僅有初犯、或處遇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者 ,應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除此之外,均應受刑事追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經查,被告 有上述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事追訴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先前經觀察、勒 戒程序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 ,於本案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述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及刑之執 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仍未能自新、戒斷,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稱施用毒品金錢來源為工作所得等語(本院106 年6 月8 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衡酌毒癮之成癮性質、施用毒品本 屬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毒偵卷第5 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
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前含袋毛重0.77公克,因取樣 0.0029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7671公克),經鑑驗 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3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C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份在卷可佐(毒偵卷第44頁),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 犯本案所剩餘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明確(毒偵卷第7 頁、第33頁、本院10 6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應連同無法析離毒品 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至於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無 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高 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