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鈞(原名黃壬浩)
古盛元
劉國益
沈阿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6842
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均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承鈞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表壹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古盛元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表壹編號一、編號四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國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表壹編號一、編號四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沈阿安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表壹編號一、編號四至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承鈞、古盛元、劉國益、沈阿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5 年2 月中旬起至 105 年3 月16日0 時10分止,由黃承鈞擔任賭場負責人,承 租位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場地作為賭博場所,僱 用古盛元擔任「荷官」,並負責收取抽頭金、賭桌上之洗牌 、發牌之工作;僱用劉國益負責賭博現場把風、管制賭客進 出、過濾賭客身份及監看監視器畫面之工作;僱用沈阿安擔 任雜工,負責賭博完畢後清理現場之工作,以聚集不特定賭 客至該處賭博財物。該處之賭博方式為4 家賭客輪流作莊對 賭,每家均發4 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2 組合互相配對,與 莊家比較牌面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為100 元以上至數萬 元不等金額,2 組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下 注之金額,若否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並約定贏
家每贏300 元須支付10元之抽頭金。嗣賭客邱怡蘋、孫美玲 、陳玉婷、許幼璇、劉彩雲、吳氏貞、陳秀蘭、黃蘭花、李 榜英、沈銀妹、武清翠、羅春菊、傅寶琴、陳哲維、林冠維 、林玉俤、劉燕春、楊寬賜、杜文森、溫哲延、劉緒堂、王 見明、邱建祿、李瑞城、葉家宏、李文豪、李建德、湯義博 、劉立旺、林徐志等人於105 年3 月16日0 時10分許,在上 開處所以前開方式賭博,為警方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 附表壹、貳所示之物,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承鈞、古盛元、劉國益、沈阿安 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怡蘋、孫美玲 、陳玉婷、許幼璇、劉彩雲、吳氏貞、陳秀蘭、黃蘭花、李 榜英、沈銀妹、武清翠、羅春菊、傅寶琴、陳哲維、林冠維 、林玉俤、劉燕春、楊寬賜、杜文森、溫哲延、劉緒堂、王 見明、邱建祿、李瑞城、葉家宏、李文豪、李建德、湯義博 、劉立旺、林徐志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一第49至52 、56至59、63至66、70至73、77至80、85至88、92至95、99 至102 、106 至109 、115 至121 、125 至128 、132 至13 5 、139 至142 、146 至150 、154 至161 、163 至172 、 176 至183 頁、偵查卷二第1 至4 、8 至15、19至23、27至 33、38至41、45至48、53至56、60至63、67至71、75至83、 88至95、99至106 、110 至114 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 偵查卷二第118 之1 至143 頁),足認被告黃承鈞、古盛元 、劉國益、沈阿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黃承鈞、古盛元、劉國益、沈阿安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承鈞、古盛元、劉國益、沈阿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黃承鈞、古盛元、劉國益、沈阿安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立 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 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 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 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況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案被告黃承鈞、古盛元、劉國益、沈阿安就上 開犯行,既以「意圖營利」為其主觀之不法要素,再所謂「 營利」本蘊寓有營業俾牟利之意涵,因之,基於此種主觀不 法要素所引導而架構之客觀行為層面,當然具有營業性,是 以在本質上核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又渠等自105 年2 月中 旬起至105 年3 月16日0 時10分為警查獲時止,持續提供上 址供他人賭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屬有營業性、重 複特質之集合犯,當均分別成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黃承鈞 、古盛元、劉國益、沈阿安所犯上開2 罪間,為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 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查被告黃承鈞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 第204 號、101 年度易字第6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64罪)、3 月(共3 罪)、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07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2 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被告古盛元前於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 度壢簡字第1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 年12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被告沈阿安於101 年間因賭博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承鈞、古盛元、劉國 益、沈阿安不循正當途徑謀求生計,竟提供上開處所讓不特 定人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 俗,並從中謀取不法利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黃承 鈞、古盛元、劉國益、沈阿安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黃承鈞、古盛元、劉國益、沈阿安本案經營規模、經營 期間、所獲利益、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 ,及被告黃承鈞、古盛元、劉國益、沈阿安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第38條 之3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 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 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 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 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 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 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 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 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均業經最高法院 104 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一)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四至十九所示之物,分別為附表壹編 號一、四至十九之人所有,但供被告黃承鈞、古盛元、劉國 益、沈阿安一同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於被告黃承鈞、古盛元、劉國益、沈阿安主文項下
均宣告沒收。
(二)被告黃承鈞分別雇用古盛元、劉國益、沈阿安為事實欄一之 分工,而抽頭金均為被告黃承鈞收取乙節,均業據被告黃承 鈞、古盛元、劉國益、沈阿安供陳在卷,顯見除被告黃承鈞 外,其餘被告對於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之抽頭金,並無處 分權限,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 ,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之抽頭金,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承鈞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另被告黃承鈞經營本件賭場期間所賺取之7 萬元;被告古盛 元領得之薪資5,000 元;被告劉國益領得之薪資2 萬8,000 元;被告沈阿安領得之薪資2,000 元,均為上開被告所有, 因本件犯行所取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 定,於上開被告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另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均不 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28條、第268 條前段、第268 條後段、第55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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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物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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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無線電1 具 │被告黃承鈞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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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抽頭金1,930 元 │被告黃承鈞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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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抽頭金2 萬1,200 元 │被告黃承鈞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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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麻將1 副 │被告黃承鈞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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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牌尺4 支 │被告黃承鈞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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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帳冊共81張 │被告黃承鈞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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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無線電1 具 │被告黃承鈞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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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監視螢幕1 臺 │被告黃承鈞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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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監錄主機1 臺 │被告黃承鈞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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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進出紀錄表共21張 │被告劉國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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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電視螢幕1 臺 │被告黃承鈞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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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無線電1 具 │被告黃承鈞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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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夾子1 袋 │被告黃承鈞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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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骰子1 袋 │被告黃承鈞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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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麻將1 副 │被告黃承鈞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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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帳冊共6 張 │被告黃承鈞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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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牌尺共2 支 │被告黃承鈞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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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押注牌共6 張 │被告黃承鈞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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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錄影鏡頭共7 個 │被告黃承鈞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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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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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扣 案 物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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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邱怡蘋身上扣得之現金3 萬6,200 元│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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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孫美玲身上扣得之現金2 萬2,500 元│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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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陳玉婷身上扣得之現金600 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
│四 │許幼璇身上扣得之現金2,800 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
│五 │陳秀蘭身上扣得之現金1,300 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
│六 │李榜英身上扣得之現金1,600 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
│七 │沈銀妹身上扣得之現金1 萬3,000 元│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
│八 │沈阿安身上扣得之現金800 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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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黃蘭花身上扣得之現金1,700 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
│十 │武清翠身上扣得之現金2 萬2,900 元│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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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羅春菊身上扣得之現金2,500 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
│十二 │陳哲維身上扣得之現金2 萬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
│十三 │傅寶琴身上扣得之現金2,000 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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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林玉俤身上扣得之現金3,000 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
│十五 │劉燕春身上扣得之現金3,200 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
│十六 │楊寬賜身上扣得之現金7,300 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
│十七 │杜文森身上扣得之現金800 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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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劉緒堂身上扣得之現金5,000 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
│十九 │愷他命1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
│二十 │王見明身上扣得之現金1 萬2,500 元│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
│二十一│邱建祿身上扣得之現金2,800 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
│二十二│劉緒堂車內扣得,但已裁定發還之現│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 │金4 萬7,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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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葉家宏身上扣得之現金1 萬3,000 元│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
│二十四│李文豪身上扣得之現金1,700 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
│二十五│李建德身上扣得之現金2,000 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
│二十六│湯義博身上扣得之現金300 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
│二十七│劉立旺身上扣得之現金1,500 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
│二十八│林徐志身上扣得之現金5 萬3,000 元│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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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劉國益身上扣得之現金400 元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
│三十 │賭客所有,現場扣得之現金11萬9,60│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 │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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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賭客所有,現場扣得之現金6,000 元│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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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愷他命1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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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帳單1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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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本票共2 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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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帳單共3 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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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賭客所有,現場扣得之現金8,895 元│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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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愷他命1 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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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八│愷他命香菸1 根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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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愷他命1 包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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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 │刮板1 張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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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K 盤1 個 │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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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林徐志車上扣得之現金24萬7,200 元│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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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賭客所有,現場扣得之現金7,200 元│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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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