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毒偵字第1660號、第17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偉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拾貳點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捌捌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磅秤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二、犯罪事實:
吳偉臣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6年度 訴字第1886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87年8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次施用毒 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389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 內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 度毒聲字第39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 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26 91 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 ,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36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2年4 月1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①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668 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②再於9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9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 千元確定 ;③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 年度易字第2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30號裁定減為4 月又15日確 定,上開①③案有期徒刑部分與②案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續 執行,於96年7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99年3 月31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11樓居處,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3 月31日晚間11時50分許 在上址處經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12.6公克,驗餘合計淨 重12.39 公克)、吸食器2 組;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99年4 月7 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處,以吸食器燒 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4 月7 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上址處經警方持搜索票搜索而查獲,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0.88 5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8848公克)、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磅秤1 台。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偉臣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
(二)證人李俊德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證人謝亞芳於 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 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 品案及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99年5 月6 日刑鑑字第0990050918號鑑定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26日刑鑑字第0990046559號鑑定 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99年4 月23日航藥鑑字第 0000 000號毒品鑑定書、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重 量鑑定證明書、蒐證照片各2 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 12.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2.39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2 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0.8850公克,驗餘合計 淨重0.8848公克)、吸食器3 組、藥鏟1 支、磅秤1 台。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又被告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受徒刑執行 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 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 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 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 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3日 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就被告於裁判確定前 所犯上開各罪,不論依修正前舊法第50條,或修正後新法 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應予以併合處罰,即無有利 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論罪,併此 敘明。
(六)沒收銷燬及沒收:
1.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 月17日修正,同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38條、第 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 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5 月27日再次修 正第38條之3 ,並於同年6 月22日公布,均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 之3 定有明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 銷燬之規定,於105 年6 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 法所定「7 月1 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 項所稱「以上 」、「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 不同(參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1 號判決就此部分 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非屬「7 月1 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 第10條之3 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沒收制度及前揭 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 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 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 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 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 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 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 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先予敘明。又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 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 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予敘明。
2.經查,本犯罪事實欄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含袋(驗前合計淨重12.6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2.39 公 克)、犯罪事實欄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 含袋(驗前合計淨重0.8850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8848公 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 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3.至本犯罪事實欄㈠扣案之吸食器2 組,犯罪事實欄㈡扣案 之吸食器1 組、藥鏟1 支、磅秤1 台,均為被告所有供其 施用犯罪事實欄㈠、㈡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4.再扣案之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之不明藥物3 包含袋(驗 前合計毛重46.46 公克,驗餘合計毛重46.08 公克)固為
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犯罪事實欄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無關,業經被告供陳明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51條 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