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緝字,106年度,21號
TYDM,106,審易緝,21,2017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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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威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成威㈠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桃簡字第2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於100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382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 第201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 101 年5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 猶不知悔改,竟與楊景德(所犯竊盜罪,由本院另行審結)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7 月17日晚 間8 時45分許前某時(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桃 園市大溪區儲蓄路230 巷口前,由彭成威在旁把風,楊景德彭成威所交付之自備鑰匙竊取邱達揚所有,停放在該處路 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由楊景德駕駛上開 車輛搭載彭成威一同返回彭成威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 號住處,2 人並共同使用該車。嗣楊景德將上開車輛開走 使用數日後,復開回彭成威上開住處,彭成威因擔憂上開竊 盜犯行遭查獲,而將上開車輛開至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某產 業道路旁棄置,並因另案通緝,於104 年8 月24日下午3 時 許,在其上開住處內為警緝獲,遂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 發覺上開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表明該犯行並指證共犯 楊景德,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彭成威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 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而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彭成威固坦承伊與共同被告楊景德一同前往案發現 場,惟矢口否認其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跟楊景德一 起去偷車,伊後來就騎機車回去,伊沒有留在現場跟楊景德 一起偷東西,是伊跟警察說這部車是楊景德偷的云云。經查 :
(一)104 年7 月17日晚間8 時45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大溪區 儲蓄路230 巷口前,邱達揚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遭竊遺失,上開車輛並被開至桃 園市龍潭區中興路某產業道路旁棄置乙情,業據同案被告 楊景德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證述甚詳(見偵卷第2 至5 頁、第40至42頁、第44至45頁 ,本院105 年度審原易字第30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2 至43頁、第53至56頁、第65至66頁、第89至94頁、第125 至12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達揚於警詢時(見偵卷 第13至14頁)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 紙、失竊車輛現場採 證狀況照片5 張(見偵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景德⑴於警詢時證稱:「我承認該車是 我與彭成威一起偷竊得來的」、「彭成威先告訴我需要車 輛,要求我跟彭嫌一起四處尋找容易竊得的車輛,到了大



溪區(儲蓄新村)內停車場,相互掩護,各自持自製竊車 工具,四處破壞不特定車輛的車門,因為我先啟動該車電 門發動,所以才與彭嫌將該車偷竊離開。」、「該失竊UL -7086 車輛,確實是我與彭嫌共同竊得,不同的是,本案 分工時,彭嫌把風,竊車工具破壞該車門後啟動電門的人 是我,不過竊得該車後,我與彭嫌共同使用該車做為交通 代步之用。」(見偵卷第3 至4 頁);⑵於檢察官訊問證 稱:「(問:你與誰去偷竊?)我跟彭成威一起去,當時 彭說要一台車,我們就去案發現場找到那台車,用自備鑰 匙,彭在旁把風,我們開走後,我把車子交給彭成威,因 為他說要用車。」、「(問:彭成威說車子是你自己去偷 的,他不知道你去偷車,有何意見?)他知道。」(見偵 卷第41頁、第43至44頁);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我承認。當時我住彭成威家,我們之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 ,彭成威說要車子,就叫我跟他去偷車,我想說要還他人 情我就跟他去,當時是我隨機看到那台車,彭成威知道我 要偷車,只是不知道我要偷哪台,他就站在旁邊幫我把風 ,彭成威站在離我約兩、三台車的距離,當時我沒有注意 周圍的情形,彭成威在決定我們要去偷車,彭成威下車時 交給我自備鑰匙,我就用自備鑰匙去偷車。我這件是自首 ,這件是在我於新店戒治所戒治期間,茄苳國小前的派出 所借提我出來問別的案件,問完以後問我還有沒有涉犯其 他案件,我就講了本件。後來這台車子我有交給彭成威。 」(見本院卷一第65頁背面);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104 年7 月17日晚間為何與被告彭成威見面 ?)當時我住在他家。」、「(檢察官問:104 年7 月17 日晚間你們如何前往桃園市大溪區儲蓄路230 巷口?)彭 成威騎機車載我去,我跟彭成威講好要去偷車,因為彭成 威說他要用車。」、「(檢察官問:彭成威已經有機車可 以代步,為何他要汽車?)他說他要一台轎車。」、「( 檢察官問:104 年7 月17日晚上8 點45分在桃園市大溪區 儲蓄路230 巷口發生何事?)我們先騎車亂逛,我就跟彭 成威說那個地方比較好下手,我們就前往該處,彭成威先 把車停在路邊,我們一起去找車,然後就找到UL-7086 號 車,我已經在拉該車的車門鎖,彭成威看我一眼知道我要 下手偷這台車,他先去前面巷口幫我把風,就由我下手偷 該車,我以自備鑰匙打開門鎖、發動車子,然後就叫彭成 威上車,把車子開走,彭成威的機車就留在原處。我會指 定這台車是因為該車比較老舊,我覺得鎖比較好開。」、 「(檢察官問:UL-7086 號車偷到手後,是何人在使用?



)兩人都有在使用該車,彭成威表示要工作使用,彭成威 做什麼工作我不知道。」、「(法官問:你方才稱在案發 時你跟彭成威住在一起,當時住的地點是八德區龍南路47 7 號嗎?)是。」、「(法官問:為何當時跟彭成威住在 該處?)因為我跟彭成威當時有案子快要被通緝,所以想 說住一起。」、「(我與彭成威住一起時,我、彭成威) 都沒有工作。」、「(我跟彭成威住一起時)我們有機車 與汽車,都是彭成威的。」、「(機車與汽車都是彭成威 的,為何彭成威還向你提議,他案發時為何要車子?)因 為他的車壞掉了,他沒有去維修,但又急著要使用車。」 、「當時彭成威說要用車,我說好,然後我們就去找車的 目標。」、「(依照你方才所述,彭成威有機車,可以用 機車代替汽車,為何他還需要去偷該車?)因為彭成威說 要跟他朋友去工作,工作就是要去偷電線的意思,所以需 要汽車才有辦法。」、「(你既然知道他所需要的汽車是 用偷電線所用,為何你答應要與他去偷車?)當時他身上 有毒品安非他命可以給我施用。」、「(當你與彭成威說 好要去偷車,出發前有無規劃如何行竊?)他自己有準備 ,我沒有準備。」、「(【提示偵字卷第4 頁並告以要旨 】你在警詢中表示『彭成威先告訴你需要車輛,要求你跟 他一起四處尋找容易竊的車輛,到了大溪區儲蓄新村的停 車場,…,你先啟動該車電門發動,所以才與彭成威將該 車偷竊離開』,與你方才所述不符,有何意見?)我現在 說的才是對的,彭成威有自備鑰匙,我不曉得鑰匙現在在 哪。」、「(依照你現在所述偷竊地點是大溪區的儲蓄新 村,與你們的住處八德區龍南路477 號的距離多遠?)我 們走小路,約五分鐘。」、「(你們當時出發時,兩人一 起騎一台車嗎?)對。」、「(你會選擇大溪區儲蓄新村 的停車場偷竊,除方才所述該車的情形外,還有無其他考 量?)該地點比較偏僻。」、「(你看到系爭車輛是比較 破舊,你伸手去拉門把,你拉門把的目的為何?)我想看 說有沒有上鎖,若有上鎖,我要用自備鑰匙,彭成威在我 們出發前時就把鑰匙給我。」、「(你究竟做了什麼示意 ,讓彭成威知道你要選該車?)他看到我再用那台車的動 作,他才去幫我把風。」、「(為何他看到你這樣的動作 ,他就去把風,而非他自己去行竊?)因為我知道如何偷 車,所以彭成威才會找我去偷。」、「(依照你方才所述 ,你們偷車完後,你們兩人把機車留在現場,你與彭成威 坐汽車離開回到你們的住處?)是。」、「(彭成威表示 『當時是由你把車開走,把車留在他家附近的土地公廟附



近』,與你方才所述是你們一起把車開走不符,有何意見 ?)這是事後的事情,情形是我們一起把車開回彭成威的 八德區龍南路的住處,然後我跟彭成威吵架,我就把車開 走,過了兩、三天他打電話給我,問我為何把車開走,他 說他要那台車,我才把車開到土地公廟那邊。」、「(你 的意思是偷完車後,你與彭成威開車離開,機車留在現場 ,當天彭成威與他人開車去偷電線,之後回來你與他發生 爭吵,你才把車開走,是否如此?)對。」、「(爭吵內 容為何?)錢的問題,當時說偷完車後,把車給他時,他 說會給我錢,但我沒有拿到錢,我拿到毒品,毒品價值約 四千元,車子彭成威就開走了。因為本來要給錢,但卻給 我毒品,我就生氣。」、「(彭成威表示當時跟你去偷竊 的地方是要去找朋友,他在那等人,他不知道你去偷車, 有何意見?)他沒有說他要去找朋友,他是要跟我去偷車 。他會這麼說是因為第一次開庭時,他希望我幫他脫罪, 但我不想。」、「(彭成威在偵查中也表示『你們一起騎 車到案發現場,後來他騎車回去,沒有給你載』,有何意 見?)在第一次開庭時,我們在桃園監獄,當時被提解時 ,我們在候審室講這件事情,說希望這條我頂,講好說是 他要去找朋友,不知道我要去偷車,我跟他表示我要再想 看看。」、「(為何你後來不願意配合他頂這條罪?)後 來我決定不要幫他頂,因為他把我供出來。」、「(你是 因為這樣的嫌隙他把你供出來,所以你才要誣陷他跟你一 起去偷車?)不是。」、「(你有沒有因為跟彭成威商量 好要去偷該車,最後他沒有給你錢,給你毒品,當你要求 他再給你錢時,他拒絕,所以你與他有嫌隙,才誣陷他跟 你一起去偷車?)不是。我確定沒有這樣的事情。」、「 (你是否記得105 年1 月27日你與彭成威在地檢署偵訊時 ,他要你配合他頂罪,是否是該次?)是。就是第一次偵 訊時。」、「(一開始檢察官詢問你經過情形,之後才提 解彭成威上來,你們兩才對質嗎?)對。」、「(彭成威 為何一開始否認車子是跟你一起去偷?)當時檢察官說我 都認罪,為何他要否認,檢察官再次詢問是否與我一起去 偷車,他才承認。」、「(檢察官在訊問過程中有無要求 你們一定要認罪,或是請你們將當時情形說明清楚,彭成 威才會說他知道經過?)檢察官只要求彭成威把事情經過 說清楚,他才承認的。」、「(彭成威在該次偵訊中承認 後,在你們解還監所時,有無說其他話?)有,因為他當 時快執行完畢了,他叫我不要把他講出來。之後105 年3 月16日來法院行準備程序時,當時我們兩人都在桃園監獄



,他就說照之前說的不要把他供出來。我當時認為有做就 有做,他當時把我供出來,所以我很生氣。我想說既然他 都把我供出來,我們有做就是有做。」(見本院105 年度 審原易字第90頁背面至第94頁)等語,先後指述一貫,證 詞內容詳盡而未見渲染、矛盾,且證人楊景德既未與被告 間有何嫌隙,且簽立證人結文,以擔保其證詞之正確性, 自無誣指他人,而使自陷於罪之理,是其證述情節,應堪 採信。
2.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UL-7086 不是我偷竊得來的,是 我朋友(楊景德19**.*.** 證號H12*****71)偷竊並駕駛 該車到我住處前廣場停放,並親口告訴我該車從大溪地區 偷來的,我因怕遭人懷疑為竊嫌,所以於天未亮時,自己 駕駛該車丟棄於龍潭區產業道路。(本案經現場像片資料 查詢認證無訛)。」(見偵卷第10頁);於檢察官訊問時 供稱:「(這台車如何來?)楊景德去偷來的,他之前都 開車或騎車到我那裡,轎車也是偷來的,我怕我附近常有 巡邏點,會被懷疑是我偷的,我就開走。」、「(楊景德 說這台車,是因為你說需要用車,你們一起去偷,他下手 ,你把風?)沒有,我不知道他車子何時偷的。」、「( 剛剛那台車是楊景德去偷?)是。」、「(你為何知道? )我跟他一起出去,我在巷口等人,等我回來時,他已經 把車偷回來了,他說是朋友的車,到家後,他才跟我說是 他偷的。」、「(有無其他意見或陳述?)我剛剛講錯了 ,應該是知道。」、「(是不是和楊景德一起去偷車?) 是。」(見偵卷第43至第44頁),其前後之供陳已有不符 ,並與證人楊景德自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佐,已如前述,況所竊車輛若為共同 被告楊景德所需,應不致為被告所持有、支配,而任由被 告駛於路旁棄置,再由被告向警方提出自首;又被告如認 該車輛非其所竊,為免受竊盜罪嫌訴追,亦可逕行報警處 理卻捨此不為,顯與常情有違,亦足徵證人楊景德所證稱 被告因需用車輛而與其一同偷竊,尚非無據,自難為有利 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被告與共同被告楊景德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 以言明白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 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 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台上第629 號判決、94台 非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就被告遭查詢經過、是否符合刑法第62條之規定 乙節,據覆:「本分局偵查隊. . . . 查獲彭成威竊盜通 緝案,警方詢問彭嫌是否有犯有其他竊盜案件,彭嫌坦承 104 年7 月間曾駕駛由楊景德竊得之紅色裕隆自小客車, 丟棄於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不知名產業道路旁;案經警方 調閱相關資料由彭嫌確認,並至矯正署桃園監獄借提犯嫌 楊景德,詢問楊嫌亦坦承其竊盜犯行;綜上,被告彭成威 確係於警方未發現該自小客車竊盜案向警方自首。」、「 本分局偵查隊…查訪本分局所列管之毒品犯罪治安人口成威時,彭成威主動向警方供稱:為怕遭人懷疑是竊嫌, 所以曾經將楊景德所竊得之紅色裕隆廠牌自小客車,駕駛 至桃園市龍潭區產業道路丟棄,嗣經本分局查詢龍潭分局 尋獲汽車之資料,並經彭成威確認曾駕駛之贓車為UL-708 6 號自小客車,且自願至本分局說明案情,本分局並未鎖 定特定人涉有犯行,有關彭成威部分應符合刑法之自首條 件。」等語明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5 年 3 月9 日德警分刑字第1050005792號函附職務報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050016838號函附職 務報告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本案竊盜之犯行,係在未被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首而接受裁判,被告事 後雖否認犯罪,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 本案犯行,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之權益,所為非是,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 後矢口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1.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 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 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



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 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 ,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 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 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 臺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參照)。
3.經查:上開自備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在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得追徵其價額 ,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 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 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 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追徵。
4.至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台,雖屬被告犯 本件竊盜犯行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 達揚,有證人邱達揚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佐,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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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