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50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國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田國強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1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1 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 格,復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後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 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 聲字第650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 強制戒治,而於89年8 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 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 度戒毒偵字第6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0年間(即前開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6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49 號判決 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①於92年間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 度訴字第4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偽造貨幣罪) 、6 月(減為3 月,贓物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062號判決 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 就贓物罪部分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偽造貨幣部分則撤銷 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 上更一字第287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 99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於97年間次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65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9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⑤於同年間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2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⑥於 同年間繼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 字第2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⑦於同年間續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於同年間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238號判決撤 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⑨於98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 年度易字第4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8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 ①、④至⑨案有期徒刑部分,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 字第31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10月確定(下稱應執 行刑A );②③案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4 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 應執行刑A 、B 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3 月10日假釋出 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後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5 年6 月16日下午1 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 120 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00號住處 內,以玻璃球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上開採尿時間,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內,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
㈢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田國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 表(檢體編號10502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西藥、醫療器材、化粧品許可證查詢、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1月12日管檢字第0960011540號
函、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6 年3 月28日FDA 管字第 1069901608號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 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 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 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 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