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906號
TYDM,106,審易,906,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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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1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劉建興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妨害自由、恐嚇等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拘 役50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55 號判決上訴駁回,恐嚇部分先行確定,於民國99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妨害自由部 分再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6472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於100 年8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 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原載「復於105 年 6 月30日晚上6 時55許」,應更正為「復於105 年6 月30 日晚上6 時55分前之某時許」。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建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三、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 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 ,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許博揚賴志雄等三人係互約 由被告、許博揚出面覓地竊車俾供賴志雄搬家載運之需,嗣 彼等即依此議定之分工方式各司其職,顯見縱有犯意聯絡, 然賴志雄既未與劉建興許博揚同行到場竊取AHB-8922號自 小客車明甚,依前開說明,殊未能認此係構成結夥竊盜罪, 首應敘明,故核被告劉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此,其與許博揚賴志雄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 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以供使用 ,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 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竊得之自小客車仍值新臺幣10萬元 ,對被害人造成之財損不輕,但行竊所攜持之「兇器」為坊 間慣見之扳手此類尋常工具,危險性及威嚇、震撼性咸遠低 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 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復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 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 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又 竊車僅供共同正犯賴志雄搬家載運物品之用,事畢即覓處棄 置,執此較諸意在解體轉售銷贓求現致被害人難以追尋回復 ,縱令尋獲猶未能供原途使用之情而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 害相較輕微,抑且,竊得之自小客車且經警尋獲發還,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幾已悉告弭平,至前雖曾觸犯同質案件,惟此 係於105 年11月30日方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5 罪) ,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據 ,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 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末以其事後始終坦認犯行無 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 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 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 年 7 月1 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 ,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 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 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 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 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 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 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 ,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 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 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 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 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 項,抑或「新法」



之第38條第2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 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 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至犯罪所得部分,「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 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 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 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 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 「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 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自應予以剝奪 ,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 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新法」第38條 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 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 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 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 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 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 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 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 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 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 甚明。經查,本件竊行所持用之六角扳手1 支,係屬共同 正犯許博揚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惟未 扣案亦不知所在,再此並係市面廣售之尋常工具,價格不 高且非違禁物,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 持之為非,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 而使被告或共同正犯許博揚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復輕易 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 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 ,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 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 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應予敘明。(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至5 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自小客車1 輛為「違法行 為所得」,又既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 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該輛自小客車業經警尋獲發還 被害人,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該「原物」。至 被告「使用」竊得之自小客車,該「使用」本身核係因竊 盜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並已歸其擁有,固屬「新法」第38條 之1 第4 項所定之「犯罪所得」,然使用之期間不長,抑 且,該自小客車之本體亦非極價昂之物,因之,為獲取若 此短期使用所須支付之對價,即該「使用」利益之市場交 易價值當屬不高,是以據而所能追徵之價額尚低,既如此 ,則縱予剝奪,猶不啻如「蚊叮牛角」般,產生之痛感近 乎若無,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因期杜再犯此 一目的之達成而言,功效不彰,反徒增價額查估推算、追 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 ,有違比例原則,爰依「新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予宣告追 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增 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第28條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青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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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