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許志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許志煜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搶奪、偽造文書等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9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93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 、有期徒刑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③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9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893 號判決 判處拘役30日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 第92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⑥贓物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桃簡字第9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13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緝字 第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確定;⑩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 3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⑥⑦⑧⑨ ⑩所示之各罪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
2175號裁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5 月確定,並執行至民 國102 年11月13日經縮短刑期假釋,隨自同日起接續執行 ②之罰金易服勞役30日迄102 年12月12日方出監交付保護 管束,迨104 年11月29日縮刑及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 犯),另④、⑤所示之拘役,則因併執行之有期徒刑已逾 三年,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但書之規定不予執行」。(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 至3 行原載「見林峻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應更 正為「見浤瑋企業社所有惟交由林峻宏使用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第5 行原載「嗣經張仁 霖報警處理」,應更正為「嗣經林峻宏報警處理」;「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至2 行原載「核與證人張仁霖 、張仁霖」,應更正為「核與證人張仁霖、林峻宏、胡雅 琪」;同欄一、㈣第9 至10行原載「並帶警至桃園市○○ 區○○○路000 號地下停車場前」,應更正為「並帶警至 桃園市○○區○○路00號旁停車場」。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原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應更正為「案經張仁霖、林峻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胡雅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移送偵辦」。
(四)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紀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許志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三、核被告許志煜所為,就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次就附表編號四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 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 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四罪,均為累犯, 悉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皆僅意在牟 得非分之財物供己享用,非因饑寒交迫、窮苦潦倒,為生活 所困,更且體殘或精障、智缺致乏謀生能力遂謀生無著,無 奈之餘始萌盜意,不具任何值憫可宥之處,又竊得自小客貨 車、自小貨車、機車之價值依序為5 萬元、9 萬元、3 萬5 千元,既價值高、低有別,則對各被害人造成財損之輕重自 非齊一,惟竊車僅供己代步之用,事後即覓處棄置,執此較 諸意在解體轉售銷贓求現致被害人難以追尋回復,縱令尋獲
猶未能供原途使用之情而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相較輕微 ,抑且,除760-MKK 號車牌外,餘竊得之車輛及車牌皆經警 尋獲發還,有相關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 管單可參,是此部分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所受之財損幾已悉告 弭平,再行竊所攜持之「兇器」為坊間慣見之扳手此類尋常 工具,危險性及威嚇、震撼性咸低於刀、劍、斧、匕首、槍 枝等實質「兇器」,自難與之相提併論而等同視之,抑且, 猶僅供行竊用,並無事證可憑認兼具於遇事臨狀時擬持供脫 免逮捕、防護贓物等欲逞凶、威迫或加害他人之念,此舉之 危險性及侵益程度亦相對較輕,雖如是,但被告前已曾屢屢 因竊盜案件悉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 入監執行中(至尚有三案係於105 年12月26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1 月 6 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2520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4 月13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 字第3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因判決日均已在本件行 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 量因素),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 異動查證作業查詢表各1 份為憑,詎猶不知省惕,依然屢罰 屢犯,竟更一仍舊貫,復萌貪圖非分財物之故態而再犯本件 多起竊盜罪,惡性極重,自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 末念其事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係「無業」,家境 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 ,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 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 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 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就附表編號一、 二、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之 此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 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 ,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 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 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 、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 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 ,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 條第3 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
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 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 。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雖亦 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 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 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 」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 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 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 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 ,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 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 「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且設 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 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 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 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 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 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 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 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 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 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甚明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該次竊行持用之鑰匙1 支,雖屬 被告所有,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承明,惟未扣案且非違 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市面廣見之一般鑰匙 ,價格不高,重置成本甚低,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 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 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 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 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 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 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 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該次行 竊時持用之扳手1 支,為取自告訴人胡雅琪機車內之物,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顯非屬被告所有,更非 係被害之告訴人胡雅琪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復非違禁物 ,於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至 5 項定有明文甚明,茲就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與否分述如 下:
1.被告竊得之自小客貨車、自小貨車、機車、車牌為「違法 行為所得」,又既皆已入於其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各 該物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前述各物,除760-MK K 號車牌外,餘均經警起獲發還相關被害人、告訴人,既 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各該「原物」。
2.被告「使用」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自小客貨車 、自小貨車及普通重型機車,另「使用」竊得如附表編號 四所示之車牌,該「使用」本身及期間消耗之汽油核係因 竊盜所得之財產上利益或財物,固均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所定之「犯罪所得」並確已歸其擁有,然使用之期間 不長,抑且,各輛自小客貨車、自小貨車及普通重型機車 悉非價值極昂之物,再該面車牌及汽油之價值亦皆不高, 復使用之期間均不長,是則汽油「耗用」之量猶少,因之 ,為獲取若此短期「使用」汽車、車牌及「耗用」少量汽 油所須支付之對價,即該「使用」利益、「耗用」量之市 場交易價格當屬不高或極低廉,是以據而所能追徵之價額 頗低,既如此,則縱予剝奪,猶不啻如「蚊叮牛角」般, 產生之痛感近乎若無,對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俾消弭犯罪誘 因期杜再犯此一目的之達成而言,功效不彰,反徒增價額 查估推算、追徵執行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 虞,顯非相當,有違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規定,不 予宣告追徵其價額,在此敘明。
3.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該輛機車為警起獲時既已改掛00 0-LBP 號車牌,可見該面760-MKK 號車牌業為被告於改掛 另面車牌時丟棄,佐此堪被告之此部分供述為真。查犯罪 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 之觀點,既如前述,是此制度之本旨,當端在「衡平」因 不法行為所造成之財產變動狀態,使之回復原有之財產秩
序,俾藉由盡除犯罪所得,令行為人無從保有以消弭犯罪 誘因期杜再犯,如是而已,並「不具刑罰本質」(參現行 刑法第2 條修正說明),要非欲循此另加損害於行為人之 既有合法財產以達「懲罰」之功能,「懲罰」唯繫於刑之 妥適量定,職是,囿於應祇意在「衡平」之目的性,則所 能沒收之不法利得,自係僅源於違法行為之所得但仍保有 之「原物」本身或其交換、使用價值為限,進言之,即以 基此致財產總值有所增添或應減卻未減之尚存範圍為其分 際,逾此,因將侵蝕行為人既有之合法財產,核此顯已逸 離、超脫「沒收不法利得」之制度本旨及目的,復更落入 「懲罰」之範疇,使行為人淪陷應承擔逾分財損暨等同蒙 受過度懲罰之境,殊有過苛之虞。準此,茲竊得之760-MK K 號車牌1 面既已丟棄,被告自未仍保有該部分不法利得 ,是依上開說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有過苛之 虞」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末此敘明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 條之1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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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事 實 │ 所犯法條 │ 竊得之財物(所有、管領人)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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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APV-7353號自小客貨車(張仁霖所有│許志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事實一、㈠ │ │) │徒刑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逃逸」,│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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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QO-8396 號自小貨車(浤瑋企業社所│許志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事實一、㈡ │ │有《起訴書原誤載為「林峻宏所有」│徒刑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林峻宏使用)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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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760-MKK 號普通重型機車(黃淑慧所│許志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事實一、㈢ │ │有) │徒刑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犯罪所得之價額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除。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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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如附件起訴書犯罪│刑法第321 條第1 項│590-LBP 號車牌(胡雅琪所有) │許志煜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
│ │事實一、㈣ │第3款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涉竊盜部分,經本署以105 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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