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698號
TYDM,106,審易,698,201707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883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侖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排風管共陸個、現金新臺幣貳佰叁拾貳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明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 12月9 日上午10時2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許」,應予 更正),行經林榮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 號之住處,見大門未鎖,四周無人,認有機可乘,遂徒手打 開大門進入上開住宅,徒手竊取林榮芳所有放置於庭院內之 冷氣機排風管共12個後,隨即逃逸。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 往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永福路748 巷對面由彭耀宗所經營之「 千毅資源回收場」,將其中6 個冷氣機排風管變賣並得款新 臺幣(下同)232 元。嗣經林榮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何明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榮芳於警詢、偵訊、證人彭耀宗於 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3、52至53頁),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千毅資源回收場」變賣登記資料、贓物領據(保管)單、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竊得物品照片在 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5、19至20、22至27頁),足認被 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 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而一般住宅前後庭院 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進入被害人上址住處之庭院內,竊取被 害人所有放置於庭院內之冷氣機排風管,因庭院屬供人居住 之住宅範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0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年間因毀損案件,經 本院以104 年度桃簡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 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本院另以 104 年度聲字第47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 確定,於105 年6 月26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 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 、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二、查未扣案之冷氣機排風管共6 個,均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 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冷 氣機排風管共6 個,亦屬被告犯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係因 循線追查,而自彭耀宗之資源回收場扣得並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林榮芳。然沒收或追徵新制,關於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 者,係為避免犯罪成為一種值得投資之「事業」,防止無端 因犯罪保有利益而形成犯罪之誘因,以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 ,而本件被告將上開冷氣機排風管變賣得款232 元,仍屬被 告本件犯罪行為之不法利得,並未扣案,為剝奪之,仍應就 被告上開變賣所得之價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