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65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6518號、第636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貳點零玖柒陸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合計驗餘毛重肆點玖叁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 年11月5 日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 某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 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1月5 日下午5 時10分許,因違規停車,為警在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 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2.1 公克,驗餘毛重2.097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復於同 日下午5 時4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二)於105 年11月10日晚間7 許,在其停放於桃園市八德區某處 之自用小客車上,以抽香菸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8 時20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 ,因駕駛上開車輛形跡可疑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 之包裝袋共2 個,驗前毛重共4.94公克,驗餘共毛重4.9375 公克),復於翌(11)日凌晨0 時許經警採尿送驗,呈甲基 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18日出具之報告 編號: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事實 欄一(二)所示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5 日出具之 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 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6369 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3、52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6518 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21、53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 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 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及97年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0年5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9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 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6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前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7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後,於5 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 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 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應依法追訴。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①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 度易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56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確定;④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⑤又於 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 易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①至⑤罪刑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34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⑥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429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⑦同年間 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1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814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⑥⑦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32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與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3 月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9 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各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 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裁判要旨 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 為警查獲時,被告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 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等情,此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7 頁) ,然其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有 本院106 年4 月14日桃院豪刑敏緝字第434 號通緝書在卷可 稽,則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 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不得依該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 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 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 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 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 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透明結晶1 包(含無法與甲基 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 個,驗前毛重2.1 公克,驗餘 毛重2.0976公克);扣案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透明結晶 共2 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 個,
合計驗前毛重4.94公克,合計驗餘毛重4.9375公克),經送 檢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16日出具之報 告編號: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2月5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B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 17至21、53頁,偵查卷二第16頁至17頁反面、54頁),又上 開毒品分別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持有乙情,亦據被告供陳在 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於該施用 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 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 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 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 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本件如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玻璃球吸 食器1 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宣告沒收。又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 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