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92號
TYDM,106,審易,192,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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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羽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3
46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羽翔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鄧羽翔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凌晨2 時53分許,因不滿顧志 森之女婿鄧朝福積欠其債務,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冠強」之成年男子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鄧羽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3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至桃園市大園區民安路167 巷顧志森住處附近,由鄧羽翔以 雙手各持1 支榔頭(未扣案)砸車、「冠強」及其中1 名男 子以潑灑油漆之方式,毀損停放於該巷內如附表所示之車輛 ,致令如附表所示車輛遭敲破之玻璃、防護條及板金部分, 及遭潑漆之原有烤漆部分均遭受損壞而不堪使用後,隨即駕 車逃逸。嗣經顧志森林金山陳柏羽、陳定一、許順義簡永森賴慶鴻張月娥曾世明徐新竣發覺車輛遭毀損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顧志森林金山陳柏羽、陳定一、許順義簡永森賴慶鴻、王詠諷及王嘉緯委由張月娥曾世明徐新竣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鄧羽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 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志森於警詢、偵訊、 林金山陳柏羽、陳定一、許順義簡永森賴慶鴻、曾世 明、徐新竣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月娥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02號 卷,下稱偵查卷,第22至32頁反面、89至91頁),復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至55頁),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所謂刑法上之「毀棄」,係根本毀滅物之存在,而所謂「 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損壞致喪失效用,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3 號判決同此意旨,另所謂「致令不 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 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而言。經查,被告及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冠強」之成年男子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男子分持榔頭、油漆等物,或將油漆潑灑於如附表 所示之人之車輛,或以榔頭砸破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車輛,致 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遭潑漆部分之原有烤漆、車輛玻璃、防護 條、車門板金均遭受損壞而喪失效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冠強」之成年男子及2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間,就毀損如附表所示之車輛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導致如附表所示之 人之車輛不堪使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共2 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 上訴字第4813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 年度台上字第49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 年2 月、1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同年間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訴緝字第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嗣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62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4 年2 月,於103 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至104 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 與鄧朝福存有債務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率爾 以榔頭、潑灑油漆之方式,毀損他人車輛,漠視他人之財產 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犯罪之情節、手段、如附表所示之車輛毀損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為本件毀損犯行所用之榔頭,固係 被告所有,惟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雖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 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 ,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 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 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 ,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昱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車牌號碼 │登記車主│毀損情形 │
│ │ │(使用人)│ │
├──┼────────────┼────┼──────────────────┤
│ 一 │Z9-6451 號自用小客貨車 │顧志森 │後方玻璃遭敲破、車頂遭潑漆 │
├──┼────────────┼────┼──────────────────┤
│ 二 │0370-E8 號自用小客車 │林秀英 │車體遭潑漆 │




│ │ │(顧志森)│ │
├──┼────────────┼────┼──────────────────┤
│ 三 │001-CPL 號普通重型機車 │顧志森 │車體遭潑漆 │
├──┼────────────┼────┼──────────────────┤
│ 四 │6978-RY 號自用小客車 │林金山 │駕駛座玻璃遭敲破、車體遭潑漆 │
├──┼────────────┼────┼──────────────────┤
│ 五 │V5-3713 號自用小客車 │陳柏羽 │副駕駛座玻璃遭敲破、車體遭潑漆 │
├──┼────────────┼────┼──────────────────┤
│ 六 │AMG-8960號自用小客車 │陳定一 │左側車玻璃防護條遭破壞、車體遭潑漆 │
├──┼────────────┼────┼──────────────────┤
│ 七 │VTV-956 號輕型機車 │陳琦萍 │車體遭潑漆 │
│ │ │(陳定一)│ │
├──┼────────────┼────┼──────────────────┤
│ 八 │0790-VZ 號自用小客車 │董秋月 │前後玻璃遭敲破、左側車體遭潑漆 │
│ │ │(許順義)│ │
├──┼────────────┼────┼──────────────────┤
│ 九 │AKS-9300號自用小客車 │簡永森 │後方玻璃遭敲破、左側車體遭潑漆 │
├──┼────────────┼────┼──────────────────┤
│ 十 │8765-M8 號自用小客車 │丁亭方 │右後車門板金凹陷、車體遭潑漆 │
│ │ │(賴慶鴻)│ │
├──┼────────────┼────┼──────────────────┤
│十一│583-KVR 號普通重型機車 │丁亭方 │車體遭潑漆 │
│ │ │(賴慶鴻)│ │
├──┼────────────┼────┼──────────────────┤
│十二│電動車 │丁亭方 │車體遭潑漆 │
│ │ │(賴慶鴻)│ │
├──┼────────────┼────┼──────────────────┤
│十三│7898-YX 號自用小客車 │王詠諷 │右側車體遭潑漆 │
├──┼────────────┼────┼──────────────────┤
│十四│633-GNL 普通重型機車 │王嘉緯 │車體遭潑漆 │
├──┼────────────┼────┼──────────────────┤
│十五│CL-2771 自用小客車 │鄭琬如 │右後側遭潑漆 │
│ │ │(曾世明)│ │
├──┼────────────┼────┼──────────────────┤
│十六│5FF-857 普通重型機車 │鄭琬如 │車體遭潑漆 │
│ │ │(曾世明)│ │
├──┼────────────┼────┼──────────────────┤
│十七│MNT-389 普通重型機車 │蘇芹瑜 │車體遭潑漆 │
│ │ │(徐新竣)│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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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