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531號
TYDM,106,審易,1531,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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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博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03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博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許博揚於民國106 年1 月8 日1 時7 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 何張斐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桃園市○○ 區○○路00巷0 號對面;許博揚謝英娣所有、戴德明使用 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同日3 時許,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該車 後竊取之。
二、案經戴德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博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德明、證人何張 斐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失車- 案 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38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竟竊取他人之車輛使用,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及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並該自用小客車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31頁),所 生損害尚非過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我是高職畢 業,有2 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 23頁、偵卷第1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 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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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