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401號
TYDM,106,審易,1401,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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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黃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6631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023號),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黃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犯 罪 事 實
一、鍾黃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 後,猶不知戒除毒品,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05 年11月17日7 時3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友人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8 時20分許,在同市區大成 路與新農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
㈡106 年4 月1 日18時許,在停放於同市區之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6 分許, 在同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前為警攔查,鍾黃傳隨即於 警發覺前,主動交出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 ,並自首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鍾黃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有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共2 份;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查獲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22號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 簡字第175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上開①②案件,經 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3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2 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分別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後,在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為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認知悉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 他命2 包予警扣押,並供承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 判,有警詢筆錄、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偵查報告在卷可稽( 見第2023號毒偵卷第10、13頁、本院卷第38頁),足認被告 確有自首此部分犯行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 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 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倘依被告再犯次數而逐 一累加刑期,亦有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之刑罰裁量原則; 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自述:我是國中畢業,現在無穩定 工作,經濟狀況還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與前次判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 期間長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 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 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 、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 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 礎,審酌被告所犯2 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 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施用毒品案件之特定 (成癮、反覆施用)、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經送驗分 別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第6631號毒偵卷第81頁、第20 23號毒偵卷第7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吸食器2 組,其中1 組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於偵訊中業已表示拋棄該物之所有 權(見第6631號毒偵卷第46頁),至另1 組,無從證明係被 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自均不得宣告沒收,應由執行單位 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用之物 │
│ │裝袋,驗餘毛重0.2674公│ │
│ │克) │ │
├──┼───────────┼──────────────┤
│ 二 │吸食器2 組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用之物 │
├──┼───────────┼──────────────┤
│ 三 │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含包│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用之物 │
│ │裝袋,驗餘總毛重2.1977│ │
│ │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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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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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