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紹龍(原名石偉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45
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紹龍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紹龍前㈠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㈡於100 年間因侵占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476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 於100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4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揭㈡㈢各罪刑,嗣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8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2 月確定後,與前揭㈠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2 年7 月21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緣李紹龍曾任職於全永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全永公司),知悉該公司有中古模版建材 可出售,遂居間介紹羅漢章向全永公司購買中古模版建材1 批,並與全永公司負責人莊正和約定,由李紹龍帶羅漢章至 置放中古模版建材之場地清點數量後,將款項交付予現場負 責人夏浩雲,由其負責出貨及收取款項。詎李紹龍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3日上午 9 時許,未先聯繫夏浩雲即擅自帶同羅漢章及其僱用之吊車 司機至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 段與松勇路交岔路口大陸工程 公司工地,將全永公司放置在該工地內之中古鐵柱1,200 枝 、角材800 枝、夾板60張(下稱該批中古模版建材)交付與 羅漢章,並向羅漢章聲稱因夏浩雲聯繫不上,故全永公司全 權委託渠處理,羅漢章遂請吊車司機將該批中古模版建材運 至桃園市觀音區大湖路1 段76之材料廠,並於同日下午1 時 許,在前揭材料廠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29,000 元予李 紹龍,李紹龍收受上開現金後,未將上開現金繳還全永公司
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夏浩雲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發現 該批中古模版建材業經運往他處,惟其並未取得價金,又無 法聯絡上李紹龍,始悉上情。案經羅漢章及全永公司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紹龍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羅漢章、證人夏浩雲及莊正和分別於警詢及檢 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現場照片、簽收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工地監視器畫面光碟1 份。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前已 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己利, 竟侵占原應交還全永公司之款項,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侵占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將侵占之現金329,000 元拿去還債而花用殆盡等 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 ,是被告犯本案犯行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329,000 元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對其諭 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33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