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6年度,1196號
TYDM,106,審易,1196,2017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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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057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羿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6479號、第106 年度毒偵字第1072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羿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劉羿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甫於民國10 5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猶不知戒除毒品,復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先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105 年11月17日上午0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6日 晚間10時許,業經檢察官更正)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 時(起訴書誤載為120 小時,逕予更正)內某時,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 同年月16日晚間10時許,為警於其桃園市○鎮區○○路0 段 00號住處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 ㈡106 年2 月12日下午3 時3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下午2 時50分,逕予更正)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起訴書 誤載為120 小時,逕予更正)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2日 下午2 時35分,為警於其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寶特瓶水車 吸食器1 組、燈泡吸食器1 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下稱平鎮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劉羿 呈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1196號卷第21頁背面),且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第11 96號卷第25頁及背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 ,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



這兩次被警察查扣的吸食器這些東西,都不是我的,我都沒 有施用毒品,我只有泡水喝而已,他們泡水泡好,我就拿來 喝,我不知道他們泡什麼云云(見本院第1196號卷第21頁) 。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警方於105 年11月16日晚間10時許,因接到被告之外甥葉時 春之通報,而前往被告之上開住處,並經葉時春之同意而搜 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情,有平鎮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等附卷可 查(見第6479號偵卷第13至15頁、第17頁、第19頁及背面) ;且證人即被告之外甥葉時春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舅舅劉 羿呈長期以來都有吸食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習慣,並常在吸 食毒品後擾亂附近鄰居,令我們不堪其擾,所以我外婆張冬 妹請我常常回去其住處察看,並交代說若發現被告吸食毒品 或屋內有發現毒品,就通報警方。今(16)日晚間8 時30分 許,我外婆又請我到其住處(也就是被告住處)察看,我在 2 樓被告房間內桌上發現一組吸食器。後來我發現被告返家 ,就通報警方到場,並帶同警方及被告進入屋內搜索,當場 於屋內2 樓被告房間內桌上查獲毒品吸食器1 組等語(見同 上偵卷第11及背面),堪認上開犯罪事實,確係因證人葉時 春通報警方前往搜索而查獲。而查,被告於105 年11月17日 上午0 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平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 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尿液編號105F-615)、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 18、20、21、38頁),堪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採尿前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1 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警方於106 年2 月12日下午2 時35分許,因接到被告之子劉 力豪通報,而前往被告之上址住處,經劉力豪之同意而搜索 ,並扣得寶特瓶水車吸食器1 組、燈泡吸食器1 個,有平鎮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 等附卷可查(見第1072號偵卷第11至14頁、第16頁、第20頁 及背面);且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我於106 年過年前有使用 甲基安非他命,我是把甲基安非他命泡水一起喝(見上開偵 卷第5 頁)等語不諱,且被告並未爭執其此部分自白之任意 性,堪認其此部分與事實相符之任意性自白,可以採信;再 證人即被告之子劉力豪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6 年2 月12日 下午2 時20分許,去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找我父親



,順便去2 樓整理外婆的東西時,發現我父親的房間門後放 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我馬上就報警到家中處理。警 方在2 樓房間門後查扣寶特瓶水車吸食器1 組和燈泡1 個, 是我父親所有等語(見同上偵卷第9 及背面),堪認上開犯 罪事實,確係因證人劉力豪通報警方前往搜索而查獲。而查 ,被告於106 年2 月12日下午3 時3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之 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平鎮分局 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被採尿 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尿液編 號106F-06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等在卷可考(見同上偵卷第17至19頁、第34頁),是堪認 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而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驗方式,係先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GC /MS)確認檢驗,有檢驗報告所載為憑;又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GC/MS )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 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 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準此,若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應不會有 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所已知。查被告送 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 命類藥物之濃度確達500ng/mL以上,而呈陽性反應,嗣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亦均呈現陽性反應,且各次除安非他命為陽性反應外, 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13550ng/mL、22387ng/mL」, 均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 甚多,堪認被告之尿液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訊 據被告,亦未對採尿程序有所爭執,稽此可證被告確有上開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被告雖執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前有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顯然被告為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已有 施用同種毒品之素行,其既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即應 對該毒品有一定之認識,惟被告既均稱其驗尿前所飲用者, 係經其友人將某種不明物品摻入水中,而製成之「飲品」, 卻仍予飲用,是縱其上開所辯可採,亦難認其無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故意。
㈣依據Clark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 3 版記載,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 70% 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



限,甲基安非他命1-5 天,安非他命1-4 天,此經改制前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 3096號函述明確,依此,若尿液中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 非他命反應者,其最大可檢出時限應為4 天。是上開犯罪事 實一㈠㈡部分,雖因被告否認而無法查得其確切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時間,然依上開說明,仍可認上開部分,被告確於 各該次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甚明。
㈤綜述,本案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均屬明確,其上開 辯解並無可採。復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先後施用毒品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 未戒除施用毒品,復再為本次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僅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 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 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科予過重之刑期,將使 施用毒品者因長期監禁而脫離家庭、社會及工作,與親友關 係疏離,增加將來再社會化之困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不得以此 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 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則),及 自述:我是國中畢業,現在沒有工作,靠我姐姐養,我有2 個小孩,都已經成年等語(見本院第1196號卷第26頁背面)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 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 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 、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 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 礎,審酌被告所犯2 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併其行為態



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被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施用毒品案件之特定 (成癮、反覆施用)、比例原則,及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四、扣案之吸食器2 組、燈泡1 個,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供施 用本案毒品所用,復無證據以供證明,自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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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