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上增
高作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上增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作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上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作鑫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仟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上增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 字第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 3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㈠詎其仍不知悔改,與高作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8 月11日上午9 時許前某時,共 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與豐吉路路口之「佳瑞遊 CITY」建案接待中心,徒手竊取該接待中心內之電纜線1 批 、筆記型電腦2 臺、42吋液晶電視2 臺及數位相機1 臺,得 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㈡高作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 年9 月14日上午7 時許前某時,前往桃園市○○區○○街0 號旁 工地內,徒手竊取賴世杰所有之電纜線50公尺及電動抽水馬 達1 部,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㈢高作鑫於104 年10月9 日凌晨某時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 段000 巷00號前,見謝淑莉所有,現由其配偶林世展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備鑰匙( 未扣案)開啟車門並啟動電門竊取該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 旋即離開現場。
㈣高作鑫於104 年10月18日上午8 時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00 號旁,見莊朝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持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並啟動電門竊取該自用 小客車,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㈤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上增、高作鑫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宇燊、賴世杰、林世展及莊朝幸於警詢之證 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 年11月4 日刑生字第00000000 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17日刑生 字第1040094249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 現場勘察紀錄表及勘察照片3 份、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17日刑生字第1040090109號鑑定書、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尋獲電腦輸入單2 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 單、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上增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高作鑫就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莊上增與被告高作鑫就犯罪事實㈠之竊盜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高作鑫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又被告莊上增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 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惟念及被告2 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並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高作鑫所犯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 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沒收: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 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 自105 年7 月1 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 條第2 項亦已明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 施行之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 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 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 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 ,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 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 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 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 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 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 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3604號判決意旨)。
㈢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高作鑫將竊取之物變賣得新臺幣( 下同)2,000 元,被告莊上增分得500 元等情,此經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被告 莊上增就此部分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500 元,被告 高作鑫就此部分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500 元,爰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高作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將 竊取之物變賣得8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高 作鑫就此部分竊盜犯行而取得之犯罪所得為800 元,爰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再被告高作鑫就犯罪事實㈢㈣所示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業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世展及莊朝幸,經被害人2 人於警詢時 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 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