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昇
許秋美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秋美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智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香菸壹包(菸拾餘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許智昇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許智昇與其女友許秋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凌晨5 時2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號之天下I-MAX 網咖內,見 彭程章離去座位(編號92號)後,推由許秋美在該店出口附 近之走道把風,許智昇則至前開座位徒手竊取彭程章所有置 放在桌上之香菸1 包(內有菸10餘支,約值新臺幣〈下同〉 50元),得手後2 人旋即離去。
二、案經彭程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許智 昇、許秋美及被告許秋美之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34頁背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 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 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智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程章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天下I-MAX 網咖店員黃偉唐於警詢之證 述情節(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22頁及背面、第48頁)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筆錄、監視錄影 光碟等(見偵卷第26至29頁、第62頁、本院卷第43至44頁)
附卷可憑,佐此堪認前揭被告許智昇之任意性自白符實,核 屬可信,據而足徵其確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灼然無疑。 ㈡訊據被告許秋美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被告許智昇一同前往 該網咖,嗣並與被告許智昇同時離開;惟矢口否認有於被告 許智昇竊取該香菸1 包時,為其把風而共同竊盜之犯行,並 辯稱:我不知道被告許智昇要偷該包香菸,被告許智昇是跟 我說他要去上廁所,我也沒有幫他把風云云(見本院卷第34 、45頁)。辯護人則辯護略以:被告許秋美在座位邊,眼睛 看似向左側注視,但不能確定就是觀察告訴人的座位;被告 許秋美在走道只是單純等待被告許智昇,期間並無太多左顧 右盼,或是行為緊張的表現,難認與被告許智昇共同竊盜等 語(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經查:
⒈被告許秋美於105 年7 月12日上午4 時許,與被告許智昇進 入天下I-MAX 網咖內使用網路,並於同日上午5 時20分許與 被告許智昇一起離開等情,業據被告許秋美供承明確(見偵 卷第9 頁、本院卷第45頁及背面),且與被告許智昇之供述 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至 27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許秋美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當日監 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被告許智昇、許秋美原並肩坐在告訴人(座位)走道旁右側 的雙人座位上,告訴人一起身離開座位,被告許智昇、許秋 美即立即起身離開座位,起身時被告許智昇朝告訴人座位之 方向望去,被告許秋美則低頭跟著被告許智昇往走道離去( 見本院卷第43頁)。
被告許智昇、許秋美跟隨告訴人離開座位後,2 人停步於走 道時,被告許智昇往告訴人行進方向探頭,被告許秋美則往 後望向被告許智昇,接著被告許智昇繼續往告訴人離去方向 之走道探頭觀望,被告許秋美亦往同一方向探頭觀望,此時 2 人於短暫交談後,被告許智昇即返回座位區(此時竊取告 訴人放在桌上之香菸),被告許秋美則留在原處等待,並往 外側告訴人離開方向探頭察看(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至第44 頁)。
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許智昇、許秋美係 於告訴人一起身離開座位,即跟隨在後,且2 人於走道處停 留時,被告許智昇於察看告訴人離去方向後、行竊前,曾與 被告許秋美短暫交談討論,而被告許秋美確有於被告許智昇 返回座位區下手行竊時,站在走道探頭察看告訴人離去動向 之舉動,其顯有為被告許智昇把風之行為。
⒊被告許秋美固以前詞置辯,並稱:我不知道被告許智昇要去
偷東西,當時因為他說要上廁所,我看被告許智昇在看那邊 ,我就看他在看什麼,我靠牆轉頭不是在看告訴人的方向, 而是在看地上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然而,被告許秋美 於被告許智昇返回告訴人之座位(編號92號)行竊前,曾與 被告許智昇短暫交談,且前、後均有明顯往告訴人方向探頭 察看之舉動,非僅僅「好奇被告許智昇探頭看什麼」,亦非 「低頭看地面」而已,衡情應係為被告許智昇之行竊把風, 所以被告許秋美上開所辯,並無可採。被告許秋美確有與被 告許智昇共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殆無疑義。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智昇、許秋美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智昇、許秋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其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㈡被告許智昇前因恐嚇取財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智昇前有恐嚇取財及 公共危險、被告許秋美前有竊盜及施用毒品等犯行紀錄(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均不佳,猶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再為本案犯行,顯見無悔改之決心 ;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所竊 財物價值,及被告許智昇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許秋美犯後否 認犯行之態度(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 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 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無從在量刑予以減輕,以符平等原 則);暨被告許智昇自述:我是高職肄業,擔任作業員,經 濟狀況還不錯等語;被告許秋美自述:我是高中畢業,當任 作業員,經濟狀況還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其等之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遭竊 之香菸1 包(內有菸10餘支,約值50元),被告許智昇供承 由其分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許秋美受有分配,且未合法發
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對被告許智昇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被告許智昇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