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訴字,106年度,1號
TYDM,106,審原交訴,1,201707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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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張富秋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李莉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 年3 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本院106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 ,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富秋肇事遺棄罪等案件,業經本 院於106 年3 月30日以106 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 號判決張富 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該判決 書正本已於106 年4 月7 日送達被告收執無訛,此有送達證 書1 份附卷可稽,是上訴期間應於106 年4 月17日屆滿,而 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即於106 年4 月14日即合法提出上訴, 然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具體理由,且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迄今仍未補提理由書於本院,經本院 於106 年6 月3 日裁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於本院,而該裁定正本已於106 年6 月12日送達同居 人即被告之母張金戀收執無訛,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足參,是被告補提 上訴理由期間加計在途期間後,應於106 年6 月22日屆滿, 然被告仍並未依上開規定,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具體理由,已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涵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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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