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耀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43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大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大耀於民國106 年1 月2 日上午7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以下同市區) 三民路1 段內線車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嗣行經三民路1 段 與成功路、長壽路之多岔路口(即三民路1 段為南北向、成 功路為東西向、長壽路為東南向)欲左轉進入成功路時,不 慎與行駛其同向右側車道,亦欲左轉成功路之林大江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林大江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腕、左肘、左踝挫擦傷、背部 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大耀明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且知悉該時其已 駕車肇事,致林大江倒地,對其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 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 護措施或呼叫救護車,反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迨警據報 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大耀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大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佑 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不為救護或必要之處置 而逃逸,罔顧傷者安危,所為實不足取,再衡以被告坦承犯 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14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犯後態度良好,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 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判 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