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132號
TYDM,106,審交簡,132,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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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政(原名邱國正)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84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國政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補充:「被告所考領之駕駛執照,因交通違規經監理機 關註銷(起迄日為104 年5 月5 日至107 年5 月4 日止)在 案」。
㈡證據補充:
1.被告邱國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份(偵卷第25頁)。二、論罪: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亦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明定。此外:
1.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的加重規定,是針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 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 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 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附加特殊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而變更上述基本犯罪類型,屬於另一獨立之罪名,為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均足參照)。 2.經查,被告考領之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交通違規,經監理 機關處以「酒駕逕註(起迄日為104 年5 月5 日起至107 年 5 月4 日止)」,被告汽車駕籍狀態為「註銷」乙情,有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 站106 年1 月18日竹監桃站字第1060010055號函各1 份在卷



可佐(偵卷第25頁、審交易卷第12頁)。從而,被告於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 貨車,屬無駕駛執照之人。
3.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 傷害,堪認無訛。
4.至卷附警方所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㉚「駕駛資格 情形」欄,雖記載「1.有適當駕駛執照」(偵卷第12頁), 但該記載與上述事證顯然不符,欠缺其他佐證憑據,難以採 認。
㈡另刑法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定「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 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 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經查,被告自承當時是駕駛小貨車送 貨等語(偵卷第3 頁、第43頁),且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小貨車車主為「華碩國際聯合物流股份有限公 司」,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參(偵卷第27頁) ,足認被告係以駕車載運貨物為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核屬從事業務之人,而負有業務上注意 義務。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 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 無駕駛執照乙情,尚有未合。惟此部分既經本院踐行刑事訴 訟法第95條之告知程序,並已由被告陳述意見,已保障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106 年4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爰依法變更該部分起訴法條如前揭所示。三、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 為要件;若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 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第484 號 判例要旨法律見解參照)。經查:
㈠被告所涉本件犯行,係警方獲報後,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過 濾後,得悉被告駕駛之車輛車牌號碼,而循線通知被告到案 說明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 (偵卷第2 頁背面至第3 頁、第44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6 張在卷可參(偵卷第13至14頁)。足認警方既已 掌握相關事證,而有相當理由業已發覺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則被告之行為不符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
㈡被告雖經檢察官以欠缺逃逸之主觀故意之證據為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規定,就其涉嫌肇事逃逸部分為不起 訴之處分(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



字第84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但亦不能依此條件式反證 被告應屬自首,併此敘明。
四、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在起訴書所載之交通人車來往之時、地,違反附 件起訴書所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製造風險而致本件車禍 事故發生,且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右前臂、左前 臂、左肘、左膝擦挫傷、左小腿挫擦傷併血腫之傷害,所為 實值非難。
㈡整體和解、調解情形:
1.105 年3 月4 日發生本案事故後,告訴人於次(5 )日警詢 時,並沒有提出告訴(偵卷第1 頁移送書、第8 頁告訴人警 詢陳述)。等到7 月1 日,告訴人方才具狀向地檢署檢察官 提出刑事告訴狀(偵卷第33頁)。之後,於檢察官的偵查過 程中,告訴人於7 月21日陳述:「被告之前有與我協商賠償 並簽立本票」等語,並提出「協商同意書」為證(偵卷第38 頁、第39頁);後來,被告於8 月11日也陳述:「因為. . . 我無法如約定分3 期支付,所以告訴人又另外對我提出告 訴」、「我還是希望能夠跟告訴人協議賠償金額降低一點, 我會盡量與告訴人協調」等語(偵卷第44-45 頁)。之後, 告訴人再於105 年10月26日陳稱:「. . . 他是說他有工作 ,但一開始協調時他說要賠. . . 這次. . . 雙方協調降( 低). . . 對方也同意了,但時間到了都沒有履行」等語( 偵卷第52頁)。
2.迄本案起訴繫屬本院後,法院於106 年3 月9 日行準備程序 ,被告無故未到,告訴人到庭則略以:被告並無誠意要依約 履行,且希望公司與被告一起出面處理等語(本院審交易卷 第27-28 頁)。嗣後被告仍經拘提無著,經本院通緝後於10 6 年4 月20日到案,本院法官訊問時,被告又稱:「(是否 跟對方談和解?答:)有,但是對方金額太高,還沒有談成 」等語(本院審交易卷第65-66 頁)。後來,本院再行準備 程序時,告訴人當庭同意再予被告寬限期,並且同意被告依 約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後,即可先行撤回告訴(分別應於106 年5 月22日前、6 月22前、7 月1 日前給付),也為被告接 受(均見本院審交易卷第74-75 頁)。但在此之後,被告仍 然未如期給付款項(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4 份 可證)。
3.準此,衡酌被告行為時迄今已經1 年4 月有餘,告訴人整體 過程中數次寬限,但被告迄本院裁判時,仍未履行約定,縱 連部分金額都未曾給付。倘若被告本無資力而未能達成任何 和解、調解或約定,實則在法律上並無何等可得苛難之處。



但被告既然數度選擇與告訴人達成給付賠償金之合意,甚至 先後明確表示特定日期給付之意旨,乃毫不遵諾,縱嗣後確 有不得已之情事,除了一開始有簡訊、電話告知告訴人改期 給付、無法及時給付之外,之後對於告訴人之聯絡也未見其 他回應(見本院106 年5 月26日、6 月13日、14日、7 月4 日電話查詢紀錄表)無異放任他人平白付出勞力、時間及費 用,空等無著,難以認為被告有確實尊重他人權益之處。 4.綜上,前述過程雖不能作為法定加重刑罰因素,但無法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卷查相關事業主前後並沒有相當的作 為,本院亦無法律上強制力主動命其到場洽談或處理,但這 樣的情形,並不妨礙上述過程的認定,仍無從據此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亦併敘明。
㈢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自稱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2 頁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 284 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 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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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