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安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916 號、審交易
緝字第1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安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安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安國 無照駕駛車輛,因而致告訴人鄭佳禾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 害之刑事責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 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應認已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過失 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及其自述:我是國小畢業,入監 前做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審他卷第37頁背面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4214號
被 告 張安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0號8樓
居苗栗縣竹南鎮海口里16鄰保安林3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安國於民國105 年3 月9 日下午2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往中壢 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欲右轉進入加 油站時,本應注意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車,及轉彎 與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且轉彎及變換車 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間併行之安全距離,且依當 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駕駛上開車輛右轉進入前址加油站,適鄭佳禾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行駛在張安國上 開車輛之右方,因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佳禾 人車倒地,受有第三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之傷害。二、案經鄭佳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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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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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張安國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
│ │ │車輛與告訴人鄭佳禾所騎乘之機│
│ │ │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佳禾於警詢│全部犯罪事實 │
│ │及偵訊中證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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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案發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 │現場照片17張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無不│
│ │ │能注意之情形 │
├──┼────────────┼──────────────┤
│ 4 │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變│
│ │2 張 │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光,適同│
│ │ │向之告訴人騎車行經該處,兩車│
│ │ │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
│ │ │地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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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第三頸椎中心脊髓症│
│ │明書1 紙 │候群之傷害之事實 │
├──┼────────────┼──────────────┤
│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
│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 │
│ │紙 │ │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 1 項第7 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當時天候、光線、路況、 視距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 被告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所致,則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 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依 規定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被告仍駕駛汽車即屬無照駕駛,渠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請依同條例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品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