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127號
TYDM,106,審交簡,127,2017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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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蒼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569 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審交易字第390 號),經被
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蒼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蒼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名賢王秉蓉分別受傷害,係 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 頁),應認已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為肇事 主因,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 書為憑(見偵卷第41至44頁),因而致告訴人陳名賢、王秉 蓉分別受有不同程度之傷害,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雖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惟因和解金額差距過大,致 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及背面);暨 被告自述:我是專科畢業,從事廢水改善工作,經濟狀況小 康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背面)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 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亭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569號
被 告 陳蒼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蒼玉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下午3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往八德區 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15分許駛至同路段與福德一路交 岔路口,欲左轉福德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陳名賢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秉蓉,沿桃園市八德區和 平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陳名賢受有左側內踝骨折、左腕挫傷、左肩擦傷之傷害 ,王秉蓉則受有右頭頂部及左膝挫傷、右下肢及雙上肢多處 挫擦傷。嗣陳蒼玉於肇事後警察到場處理時,自首而接受裁 判。
二、案經陳名賢王秉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蒼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名賢王秉蓉於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 園市政府交通局105 年11月9 日桃交鑑字第1050042274號函 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監視錄 影畫面光碟片各1 份及105 年8 月4 日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 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交通事故照片15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應注意遵守上 開規定,而依其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 而肇事,致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其顯有過失,而本件事 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等之受傷 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 車肇事之人前,即向到場之警員自承駕車肇事,並接受裁判 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 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 穎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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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