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433號
KSDV,95,重訴,433,2007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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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原   告 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複代理人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甲○○
      台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複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96年5 月22日具狀撤回全部訴訟,經通知被告就原告之撤回是否表 示異議後,被告乃回覆不同意原告之撤回,並請求本院依法 判決,有96年5 月23日之本院電話紀錄一紙在卷可稽,是依 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自不生撤回之效力,附此敘明。二、原告主張:㈠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310及1310-1 、1310-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上之2950及2951建號,即門 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新興區○○○路2 號及2 之1 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竟遭原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訴 外人何秉昌,於民國90年10月16日,在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 決議通過下,擅自將系爭建物虛偽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 登記)予被告甲○○,依公司法第185 條及民法第118 條規 定,應屬無權處分,未經原告承認前,不生效力。且依信託 法第1 條之規定,果若系爭建物之管理處分權確已移轉受託 人即被告甲○○,何以信託登記後,有關系爭建物之管理、 處分實質上仍由原告法定代人何秉昌負責,此由何秉昌於92 年6 月17日代表原告與訴外人帝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雄 公司)簽訂之特約、原告開立予帝雄公司之92年6 、7 、8 月份租金統一發票,及訴外人黃祖裕律師於93年8 月25日代 表原告向帝雄公司請求給付租金之律師函自明。被告甲○○ 顯然未依信託契約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行為,自不得僅因系



爭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甲○○,即認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 關係存在,且益證系爭信託登記應屬通謀虛偽而無效,是被 告甲○○就系爭建物自未取得管理處分權。㈡何秉昌為被告 台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惠泉公司)法定代理 人乙○○之同居人,並為被告惠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被 告惠泉公司對系爭信託登記係屬虛偽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惠 泉公司既明知被告甲○○就系爭建物並無處分權限,卻仍於 93年11月10日與被告甲○○偽以買賣為原因(下稱系爭建物 買賣),虛偽受讓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縱認上述信託關係 確係存在,依信託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信託關係消滅時, 受託人應就信託事務之處理作成結算書及報告書,並取得受 益人、信託監察人或其他歸屬權利人之承認」,然被告甲○ ○將系爭建物出售給被告惠泉公司致上述信託關係消滅時, 並未作成結算書或報告書以取得原告承認,顯見系爭信託登 記及系爭建物之買賣均屬虛偽。況依信託契約書所載,系爭 建物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8,240,800 元,且係帝雄公司 出資980 萬餘元所興建,然被告甲○○竟以120 萬元之低價 出售予被告惠泉公司,其價格顯不相當,更可證明系爭建物 買賣係屬虛偽,是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87條、第767 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台灣惠泉啤酒股 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甲○○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一 小段29 50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2 號,及 同小段29 51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2 之1 號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台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 司應將前項所示之建物,以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93年新建 字第008100號、第00 8101 號、登記日期民國93年11月10日 、登記原因:買賣,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移轉登記塗銷。㈢確 認被告甲○○與原告間就第1 項所示建物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㈣被告甲○○應將第一項所示之建物,以高雄市新興地政 事務所90年新建字第00 5414 號、第0054 15 號、登記日期 民國90年10月19日、登記原因:信託,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曾以系爭信託登記及系爭買賣係屬虛偽為 由,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偽 造文書之告訴,業經高雄地檢署以94年度偵字第8185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 檢)95年度上聲議字第721 號再議駁回處分書認定系爭信託 及買賣之法律關係均屬真正確定在案。嗣原告不服再議駁回 處分另向本院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亦經本院以95年度聲判字 第66號為駁回裁定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足認系爭信



託登記及系爭建物之買賣均屬真實無誤,原告仍為通謀虛偽 之主張,則依最高法院48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又原告對何秉昌曾擔任原告法定代理人既無 爭執,則何秉昌以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原告與被告甲○○訂 定系爭信託契約,即難認係無權為之。且適用公司法第185 條之前提要件,乃係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而 所謂「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因全部或主要 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影響其原訂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為 準。而信託行為解釋上尚未能逕解為讓與行為,本無公司法 第185 條之適用。況是時原告之財產尚包括高雄市○○區○ ○段13小段價值數千萬元之土地,系爭建物僅係位於何秉昌 所有之土地上,難認原告將因系爭信託登記而致其原訂所營 事業不能成就之可能,即無適用公司法第18 5條之問題。㈡ 原告於89年間以何秉昌所有之系爭土地連同系爭建物(下稱 系爭不動產),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高雄企銀)貸得5 億元借款,嗣高雄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 對原告之債權及從權利以1 億5,958 萬零869 元(下稱系爭 債權)出售予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 昇公司),龍星昇公司並於93年5 月5 日聲請對系爭不動產 為查封。被告惠泉公司與被告甲○○於系爭不動產遭龍星昇 查封前,即已約定以系爭不動產上所擔保之債務4 億9 千6 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價格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 於移轉登記時由買受之被告惠泉公司承受。嗣因系爭不動產 業經龍星昇公司查封,被告惠泉公司及被告甲○○乃再於93 年7 月18日協議由被告惠泉公司負責處理系爭不動產查封事 宜,並於同年月25日簽訂補充協議,約定被告惠泉公司以承 受之4 億5 千萬元債務與價金為抵銷。因被告惠泉公司係以 承受債務之方式作價買受系爭不動產,被告惠泉公司遂與龍 星昇公司為協商,並於93年11月1 日以2 億8 千萬元價格自 龍星昇公司處受讓系爭債權,被告惠泉公司並以向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貸得同額款項支付予龍 星昇公司完畢,是被告惠泉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支出 至少有2 億8 千萬元款項,並無原告所述虛偽交易之情事。 被告惠泉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主要目的係為購買何秉昌之 土地,以作為與其他土地合併開發之用,系爭建物對被告惠 泉公司而言實無何剩餘價值,自無高價購買之理,是系爭建 物買賣並未偏離合理之商業判斷,應無原告所指買賣價金偏 低之情形。而被告惠泉公司購買系爭建物時,該建物所有權 人已信託登記為被告甲○○所有,被告惠泉公司既係向登記 所有權人即被告甲○○購買系爭建物,自受土地法第43條規



定之保障。是不論原告與被告甲○○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原 告均不得再向被告惠泉公司要求返還系爭建物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 不得提起,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何秉昌原係原告之董事長,卻未經原告 董事會或股東會之決議,而將系爭建物虛偽信託登記予被告 甲○○名下,被告甲○○再以原告受託人之身分,與被告惠 泉公司就系爭建物簽訂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至 被告惠泉公司名下。而原告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建物是否 有信託關係存在各執一詞,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 在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 利益,原告自得提起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侵害 。又因原告否認與被告甲○○間有信託關係存在,進而主張 被告甲○○無權以受託人名義簽訂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並 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予被告惠泉公司,且被告惠泉公司亦非 善意第三人,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則原告與被告惠 泉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與移轉所有權等行為是否有效既 有爭執,該等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已導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 受有侵害,亦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合先敘明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何秉昌所有地號上之系爭建物於90年10月19日由原告 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何秉昌信託登記予甲○○
㈡被告甲○○業經高雄地檢署以94年度偵字第8185號就被訴偽 造文書不起訴處分,再經高雄高分檢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72 1 號駁回再議確定。
六、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㈠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何秉 昌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甲○○是否為無處分權限?原 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並請求因該無效之 信託契約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是否有據?㈡被告甲○ ○有無因系爭信託契約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原告主張 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因通謀虛偽而 無效,並請求因該無效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所為之移轉登記應



予塗銷,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之原法定代理人何秉昌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甲○ ○是否為無處分權限?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因通謀虛偽而 無效,並請求因該無效之信託契約所為之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是否有據?
1.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 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 為相當。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 責;再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準此,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建物之信託登記及 買賣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 2.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 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 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 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係指因其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影響其原訂所 營事業不能成就者。準此,則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 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 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信託行為自難逕解為讓與行為, 而以該法相繩。經查,訴外人何秉昌於90年10月16日將系爭 建物連同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一併信託登記予被告甲○○,信 託目的係「管理、處分等」、信託財產之管理或處分方法為 「出租、出售及設定擔保或用益物權等」之事實,有高雄市 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96年1 月15日高市地新三字第09 6000041 號函送之信託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是何秉昌於90年 10 月16 日已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被告甲○○之事實堪 予認定。而何秉昌於94年7 月間之前,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乙節,亦為原告所是認,則何秉昌以負責人身分對外代表原 告,於90年10月16日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予被告甲○○之行 為,揆諸前揭說明,何秉昌之行為自屬有權處分。 3.次查,被告甲○○於系爭信託登記後,就系爭不動產之管理 ,包含租金支票及買賣部分之處理,均由被告甲○○為之, 何秉昌僅於被告甲○○不在國內時,始協助處理等情,業據 何秉昌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又被告甲○○於93 年5 月6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其上擔保之債務4 億9 千6 百萬



元及利息、違約金、費用等價格作為買賣價金之給付,於移 轉登記時由買受之被告惠泉公司承受,惟因系爭不動產業於 93年5 月5 日遭龍星昇公司查封在案,被告甲○○乃與被告 惠泉公司再於93年7 月18日協議,由被告惠泉公司負責處理 系爭不動產查封事宜,俟撤銷查封後,被告甲○○應於被告 惠泉公司通知後2 日內,備妥相關文件交由被告惠泉公司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同年月25日簽訂補充協議,約定被 告惠泉公司以承受之4 億5 千萬元債務與價金為抵銷等節, 除據被告陳明在卷外,並有被告甲○○所具名簽訂之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補充條款、債權讓與契約書、新 興地政事務所函送系爭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該所 異動索引等在卷可參。是前開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行為既 均由被告甲○○為之,則被告甲○○確為系爭建物之受託人 ,應堪認定。至原告與訴外人帝雄公司就系爭建物之租約, 於系爭信託登記前之88年7 月1 日即已簽訂,是仍由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何秉昌繼續負責處理,亦難謂與常情有違;況信 託法並未明文限制受託人應事必躬親管理信託財產,何秉昌 協助被告甲○○處理系爭建物之租賃事務,難認有違背法令 之處,並得據此推論系爭信託登記為虛偽不實。又系爭信託 登記是否有經原告之股東會決議通過,乃屬原告或股東與何 秉昌間之內部關係,縱有程序上之爭議,亦與被告甲○○無 涉。再者信託關係成立生效,本不以受託人造具帳簿為法定 要件,縱受託人處理信託事務時有何不當或懈怠,乃信託人 與受託人間之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受託人倘未就信託財產 管理狀況造具表冊向信託人說明,更屬信託人得否依法主張 之問題,要不能執此逕認信託關係必為虛偽。據此,尚難遽 以論斷被告甲○○何秉昌間就系爭建物之信託合意必為虛 偽。是原告為前開之主張自非有據,應不足採。 ㈡被告甲○○有無因系爭信託契約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 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因通 謀虛偽而無效,並請求因該無效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所為之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是否有據?
1.按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之關係;又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 財產,信託法第1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信託登 記之房地,於信託關係存續期間,既登記名義上為受託人所 有,則受託人自得本於房地登記之所有權人身分為處分行為 ,而難謂無處分之權限。至受託人若有違反信託管理之義務 ,致信託人受有損害,信託人固得依信託之內部法律關係或



侵權行為向受託人請求損害賠償,惟仍不得執此對抗信賴登 記之第三人。本件被告甲○○何秉昌間就系爭建物之信託 登記既非虛偽,已如前所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甲○○ 自得本於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地位,與被告惠泉公司就系爭建 物為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2.原告雖仍執前詞主張系爭建物買賣係通謀虛偽,應屬無效行 為云云。惟查,何秉昌於89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向高雄企銀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6 億元,貸得5 億元款項,嗣經高雄企銀於 92年10月27日將上開債權及從屬權利以1 億5,958 萬零869 元讓與龍星昇公司,並於93年5 月5 日遭抵押權人龍星昇公 司查封。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甲○○於93年5 月6 日出售予 被告惠泉公司,及因系爭不動產93年5 月5 日遭抵押權人龍 星昇公司聲請法院查封在案,雙方遂另於93年7 月18日協議 ,由被告惠泉公司負責處理撤銷查封事宜,俟撤銷查封後, 被告甲○○應於被告惠泉公司通知後2 日內備妥相關文件, 交由被告惠泉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同年月25日簽 訂補充協議,約定被告惠泉公司以承受之4 億5 千萬元債務 與價金為抵銷等情,業如前述。而龍星昇公司並於93年11月1 日將上開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以2 億8 千萬元讓與被告惠泉 公司,契約約定之債權讓與標的之本金結算至93年10月30日 止為4 億9600萬元,約定雙方簽約時被告惠泉公司先支付頭 款8,40 0萬元,尾款1 億9,600 萬元於撤回強制執行之日起 45日內,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聯邦銀行貸款,並由聯邦銀 行直接撥入龍星昇公司帳戶,龍星昇公司並同意於被告惠泉 公司提供5 億元本票之擔保後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以便使 被告惠泉公司向聯邦銀行設定抵押貸款等節,亦有債權讓與 契約書、聯邦銀行高雄分行面額分別為5,600 萬元、2,800 萬元之支票2 紙、同分行匯出1,600 萬元1 紙及2,000 萬元 9 紙之匯款單附於系爭刑事偵查卷內可稽。又被告惠泉公司 之資金來源係以系爭不動產向聯邦銀行高雄分行設定抵押權 3 億元,借款2 億5 千萬元,聯邦銀行高雄分行並於同年12 月13日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後方正式核撥核貸金額之過程, 亦經高雄地檢署94年度核退偵字第345 號案件調查屬實,有 該不起訴處分書、聯邦銀行授信申請書、批覆書、不動產鑑 估報告、及撥款傳票等在卷可參。並核與被告甲○○及何秉 昌、被告惠泉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 辯述之買賣交易過程相符,是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之買賣行為 及物權行為並非虛偽交易,尚非無據,應可採信。 3.又有關何秉昌、原告與被告甲○○間之信託關係,及被告甲 ○○與被告台灣惠泉公司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原告主



張為虛偽,而對被告甲○○、被告惠泉公司法定乙○○及何 秉昌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系爭刑事案件,亦經高雄地檢署以 94年度偵字第8185號對被告甲○○何秉昌乙○○為不起 訴處分,並經高雄高分檢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721 號為駁回 再議之處分確定在案。原告雖不服再議駁回處分,再向本院 為交付審判之聲請,惟仍經本院以95年度聲判字第66號為聲 請駁回之裁定確定,此亦有各該處分書及裁定在卷可參。益 徵系爭信託登記及系爭建物之買賣均屬真實無誤,而原告就 其主張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之 主張為可採。
4.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建物所為之 信託行為及買賣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須承受無法 盡舉證之不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如訴之聲 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彩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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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益成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帝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