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360號
KSDV,95,重訴,360,20070614,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60號
原   告 甲○○即原告乙○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複 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
被   告 己○○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 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 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 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是如訴訟進行中,有當事人死亡者,其訴訟程序即 當然停止,並應由其合法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二、經查,本件原告乙○○於民國95年9 月12日對被告己○○戊○○丁○○提起給付貨款之民事訴訟後,於訴訟進行中 之96年3 月2 日死亡,有卷附原告個人戶籍基本資料1 份可 稽。茲據原告乙○○先前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陳報原告乙○○ 之合法繼承人為其四女甲○○,其餘之繼承人宋陳貞妹(配 偶)、宋瑞枝(長女)、宋菊枝(次女)、宋靜枝(三女) 、宋鑠瑾(五女)、宋婉瑾(六女)、宋國暐(養子)等7 人,均已於96年3 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1 份附卷可稽,及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96年度繼字第841 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 信為真實。是本件由甲○○於96年5 月17日言詞辯期日到庭 聲明承受及續行訴訟,並當庭提出承受訴訟狀1 份,揆諸上 開法律規定,本件由原告甲○○聲明承受及續行訴訟,於法 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⒈被告己○○戊○○丁○○於民國89年9 月9 日出具委



 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委任原告乙○○(已於96年3 月 2 日死亡,由原告甲○○承受及續行訴訟),代為處理被 告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20之3 (面積:647 方公 尺)、20之4 (面積:1768平方公尺)、21之2 (面積: 1391平方公尺)、21之11(面積:606 平方公尺)、21之 19(面積:3311平方公尺)、21之21(面積:4654平方公 尺,以上6 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為己○○持分3/5 ,戊 ○○持分2/5) 、22之1 地號(面積:757 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己○○持分38/100,戊○○持分18/100,丁○○ 持分44/100)等7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 雙方並於系爭委任書內約定受任人(即原告,下同)有議 價之權利,並有民法第533 條、第534 條但書及民事訴訟 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 委任人(即被告,下同)不得任意終止委任契約,如有違 反應按受任人應得之約定報酬金額加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賠 償受任人不得異議。及系爭委任書有效期限至90年8 月底 截止,逾期終止契約等情在案。嗣系爭委任書於90年8 月 30日再由兩造重新簽立除『本委任書有效期眼至91年8 月 底截止,逾期作廢。本委任土地之增值稅由承買人負擔。 』等內容不同於第1 份委任書外,其餘內容均相同於第1 份之委任書在案。
⒉又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原告可得之報酬金,則由被告另於 89年9 月9 日出具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內約定: 原告受委任以系爭土地每坪新臺幣(下同)38,000元出售 ,超出委任的價款由原告直接向買方或賣方領取作為報酬 金,若由被告領受全部價金時,應依買方給付之買賣價款 比例給付與原告。俟系爭切結書於90年8 月30日再由兩造 重新簽立除:『本切結書有效期眼至91年8 月底截止,逾 期作廢。增值稅由承買人負擔。』等內容不同於第1 份切 結書外,其餘內容均相同於第1 份之切結書在案。 ⒊原告於接受委任後,即積極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 電工程處(下簡稱臺電公司)陳情,商協價購或徵收,最 後於92年4 月10日,由被告分別與臺電公司簽立「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高港超高壓變電所用地協議書」,由臺電 公司以土地每平方公尺12,100元相當於每坪40,000元)辦 理補償徵購,土地補償費包括徵收地價款及獎勵金,應付 之徵收地價款由高雄縣政府發放,獎勵金由臺電公司發放 ,並已給付全額款項予被告在案。
㈡原告於91年8 月底系爭委任書及切結書有效期間將屆至時, 即曾多次要求被告等人須另行簽立延長委任期間之委任書及



切結書,但被告等人表示:原告既與臺電公司就價購土地事 件協商已大致底定,實無須再大費周章另行簽立委任書及切 結書,屆時俟臺電公司將土地價購款項發放後,被告一定會 給付原告應得之報酬等語,是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委任書及 切結書,應一直存續至被告等人領得土地款時止仍屬有效, 原告自得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人請求支付委任 報酬金。退步言之,若法院審理結果仍認系爭委任契約及切 結書皆已於91年8 月底失其效力,然原告自89年9 月9 日起 至91年8 月底止,確為被告等人努力處理委任事務,即仍得 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給付報酬。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 約及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 己○○應給付原告14,363,235元,被告鍾昆城應給付原告13 ,166,213 元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705,297 元(合計共 為28,234,745元),及均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 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己○○鍾昆城抗辯略以:
⒈否認原告有於91年8 月底系爭委任書及切結書委任期限將 屆滿時,出面要求被告另行簽立延長委任期間之事實。事 實上於上開委任期間將屆滿時,被告己○○即曾多次親自 及委託他人催促原告儘速完成受任事宜,然一直未能與原 告聯絡上,而原告並未出面與被告溝通委任事項進行情形 與要求續約,原告亦未履行應補償被告土地增值稅1/2 之 約定,且原告亦已於其對被告所提刑事詐欺之告訴(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92年度字第989 號)偵查案件中 ,自承並無任何延長委任契約之事實,兩造間之委任關係 自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
⒉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89年9 月9 日雙方簽立系爭委任書 及切結書而有效成立,依系爭委任書之約定,僅限於『出 售」,而系爭土地之出售對象並無限制,惟原告於與臺電 公司協商過程中,先開價每坪7 萬元,其後雖一再降價, 惟臺電公司因售價仍高而無法接受致出售不成,其後委任 期限屆滿,始由臺電公司派員逕與被告達成徵收方式之協 議,兩造間之委任僅限定於『出售』而不包括委任期限屆 滿後之『徵收』在內。
⒊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於91年8 月底屆滿時,原告並未依約達 成委任出售事宜,其委任契約已因期限屆滿而消滅,其後 原告亦無介入徵收協商事宜,原告自不得請求報酬。又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第547 條規定請求給付報酬,然本件純係



因原告企圖開價每坪7 萬元出售方式以取得鉅額酬金,惟 因臺電公司無法接受而商不成,顯係原告咎由自取,原告 自不得請求酬金。
㈡被告丁○○抗辯略以:同被告己○○戊○○上開答辯內容 (詳本院卷第97頁答辯狀內容所載)。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曾於於89年9 月9 日出具委任書載有:「立委任書人 己○○戊○○丁○○茲委任乙○○君全權處理所有坐 落大寮鄉○○段20之3 、20之4 、21之2 、21之11、21之 19、21之21、22之1 等地號7 筆土地,土地面積一點三三 三四公頃(丁○○為○. ○七五七公頃,持分44/100)出 售事宜,受任人有議價之權利,並有民法第533 條、第53 4 條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所列 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且委任人不得任意終止委任契約, 如有違反,委任人應按受任人應得之約定金額加倍之懲罰 性違約金賠償與受任人不得異議。本委任書有效期眼至90 年8 月底截止,逾期終止契約。」等語。另於89年9 月9 日出具切結書載有:「立切結書人鍾昆城戊○○、丁○ ○委任乙○○君全權處理所有坐落大寮鄉○○段20之3 、 2 0 之4 、21之2 、21之11、21之19、21之21、22之1 等 地號7 筆土地,土地面積1.3344公頃(丁○○為0.0757公 頃,持分44 /100) 出售事宜,立切結書人同意乙○○君 以每坪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元整以單價出售,超出委任的價 款由受任人直接向買方或賣方領取作為報酬金,若由立切 結書人領受時,應即依買方給付的買賣價款之比例,給付 與受任人,且立切結書人不得藉任何理由任意終止委任契 約,立切結書人如違約應賠償受任人應得之報酬之加倍賠 償予受任人,恐口無憑,特具本書為證。附註:民國90年 8 月底倘未出售成交,本切結書作廢。」
⒉兩造於90年8 月30日再簽立同上內容之委任書,僅『本委 任書有效期限至91年8 月底截止,逾期作廢。本委任土地 之增值稅由承買人負擔。』等內容不同,及切結書僅『本 切結書有效期限至91年8 月底截止,逾期作廢。增值稅由 承買人負擔。』等內容不同。
⒊系爭土地最後係由臺電公司於92年4 月10日與被告簽訂用 地協議書,並由台電公司於92年4 月25日以輸南地一字第 9204-0678Y號函通知被告,依法辦理徵收,嗣以每平方公 尺12,100元辦理補償(相當於每坪40,000元),土地補償 費包括徵收地價款及獎勵金,應付之徵收地價款由高雄縣



政府發放,獎勵金由臺電公司發放。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91年8 月底委任書有效期間將屆滿時,有無要求被 告另簽立延長委任期間?
⒉系爭委任契約之範圍為何,是否包括徵收方式在內? ⒊原告得否請求報酬金?
四、原告主張其受被告等人委任處理被告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 ○○段20之3 、20之4 、21之2 、21之11、21之19、21之21 、22之1 等地號7 筆系爭土地之出售事宜,有被告等人分別 於89年9 月9 日、90年8 月30日簽署之委任書及切書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委任書、切結書各2 份(詳本院卷第11頁至第 18頁)為證,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嗣原 告主張其曾於於91年8 月底系爭委任書及切結書有效期間將 屆至時,要求被告延長委任之期間,俟後系爭土地由臺電公 司於92年4 月10日辦理補償徵購,被告等人自應依委任書約 定之條件給付原告委任報酬金。又縱認系爭委任書及切結書 皆已於91年8 月底失其效力,然原告自89年9 月9 日起至91 年8 月底止,確為被告等人努力處理委任事務,即仍得依民 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給付報酬等前情,業據被告到庭所否認 ,並以:原告並未於系爭委任書及切期限屆滿時,要求再延 長委任期限,且系爭委任並不包括臺電公司以徵收方式徵收 系爭土地在內,原告自不得請求報酬等前詞置辯。嗣兩造於 本院理中經整理協商爭點如上述。本件兩造既就原告得否依 委任契約請求報酬生有爭執,自應由本院予以審酌如下述。五、原告於91年8 月底委任書有效期間將屆滿時,有無要求被告 另簽立延長委任期間?
㈠本件固據原告主張:其於91年8 月底系爭委任書及切結書有 效期間將屆至時,即曾多次要求被告等人須另行簽立延長委 任期間之委任書及切結書,但被告等人表示,原告既與臺電 公司就價購土地事件協商已大致底定,實無須再大費周章另 行簽立委任書及切結書,屆時俟臺電公司將土地價購款項發 放後,被告一定會給付原告應得之報酬等語,是兩造間所簽 立之委任書及切結書,應一直存續至被告等人領得土地款時 止仍屬有效等前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於上開委任期 間將屆滿時,被告己○○即多次親自及委託他人催促原告儘 速完成受任事宜,然一直未能與原告聯絡上,,惟原告均未 出面與被告溝通委任事項進行情形與要求續約,原告亦未履 行應補償被告土地增值稅1/2 之約定,且原告亦已於其對被 告所提詐欺之刑事告訴案件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官92年度字第989 號)偵查案件中自承並無任何延長委任契



約之情事等情置辯。經查:
⒈原告所舉證人丙○○固到庭證稱:「第三次要簽切結書時 ,被告己○○之父親(鍾成義)說照之前的約定就好了, 並說他不會反悔...我認為之前已有兩次簽切結書,如 果要強制鍾成義再簽切結書,覺得氣氛會不好。」等語在 卷。然證人上開證述則為被告己○○所否認,並抗辯稱: 第二次契約到期後伊有告訴父親(鍾成義)不要再跟原告 簽延長委託出售之契約;另亦為被告丁○○所否認,並辯 稱:第二次委任期間到期之後,原告就沒有再與伊聯絡, 所以根本不可能再委任出售土地之事等語在卷(以上證言 均詳本院卷第179 頁、第180 頁筆錄)。
⒉又證人丙○○上開證述,亦據被告所舉證人鍾成義即被告 己○○戊○○之父親到庭證稱:「第一次委託買賣的時 候,是宋代書(即原告乙○○)來的,他說要向我們購買 系爭之土地,當時合約書是委託原告出售,是由我的兒子 自己簽名的,第二次委託買賣的時候,我的兒子本來不同 意延展期限,但是我有打電話給我兒子說再讓他們繼續出 售。簽切結書快到期的時候,我兒子有催原告儘快完成介 紹出售事宜,結果宋代書都不出面處理,第二次委託出售  契約到期之後,原告都沒有再出面來跟我談委託出售的事 。」,「89年間宋代書有偕同一個人來,應該是鄉長即丙 ○○。第一年丙○○有來過二次,但是簽契約書的時候是 否有在場,時間已久了,我不記得了,第二年之後都沒有 來過。」等語明確在卷(詳本院卷第217 頁筆錄)。 ⒊復經被告己○○辯稱:於上開委任期間將屆滿時,被告己 ○○即多次親自及委託他人催促原告儘速完成受任事宜, 然一直未能與原告聯絡上,惟原告均未出面與被告溝通委 任事項進行情形與要求續約等前情,並據被告所舉證人林 再興即參與本件委任書、切結書簽立之代書到庭證稱:「 (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第二次簽發的委任期限將屆 滿時,是否有催促原告儘速完成土地委託買賣)答:是被 告鍾昆城己○○二人要我去告訴原告的,請原告在期限 內委任之前趕快跟臺電簽約。」等語明確在卷;另據被告 所舉證人王琮惠即參與本件委任書、切結書簽立之代書到 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第二次委託期限 快屆滿前,是否有請你去催促原告?)證人答:有,被告 有請我儘速去催促原告儘速完成土地買賣事宜,我有暗示 原告說如果你沒辦法在期限內完成,會白忙一場。」等語 明確在卷(以上證言均詳本院卷第至第200 頁筆錄)。 ⒋本院綜合兩造之陳述、抗辯,與證人丙○○、鍾成義、林



再興、王琮惠之證述各情以觀,認為被告所辯於第二次委 任契約期限將屆滿時,曾催促原告儘速完成土地委託買賣 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再興、王琮惠證述明確在卷,應與事 實相符而堪信。而原告主張曾於91年8 月底系爭委任書及 切結書有效期間將屆至時,即曾多次要求被告等人須另行 簽立延長委任期間之委任書及切結書等情,雖據證人丙○ ○到庭證述在卷,然其證言已為被告所舉證人鍾成義否認 ,復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依民訴訟法第277 條:「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 規定,本院尚屬無從得有證人丙○○所證述內容為真實之 有利心證,是原告主張其曾於91年8 月底系爭委任書及切 結書有效期間將屆至時,即曾多次要求被告等人須另行簽 立延長委任期間之委任書及切結書等事實,應與事實不符 而難憑採信。
㈡系爭委任書及切結書內固據分別載明:「不得任意終止委任 契約」,「立切結書人不得藉任何理由任意終止委任契約」 等語,惟系爭第2 份委任書及切結書亦同時載明:『本委任 書有效期限至91年8 月底截止,逾期作廢。』,『本切結書 有效期限至91年8 月底截止,逾期作廢。』等語。上開二種 不同約定,究竟何者為兩造間之真意,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 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探求兩造間訂立 契約文字之立約時真意,即探求當事人意思表示之真意, 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 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此亦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觀之系爭委任書及切結書內所載:「不得任意終止委任契 約」,「立切結書人不得藉任何理由任意終止委任契約」 等文句,係以打字方式為之,應係兩造之一方預先準備打 好契約內容之預立格式文書。惟於兩造簽署系爭委任書及 切結書時,則經雙方互為同意就特別要件合意加上手寫之 文字內容載明『本委任書有效期限至91年8 月底截止,逾 期作廢。』,『本切結書有效期限至91年8 月底截止,逾 期作廢。』等語。是於手寫文字部分與預先準備之契約格 式文字內容不符部分,依當事人之真意,自應視為手寫部 分之文字,其效力已排除預立格式部分之文字,否則即無 須由兩造合意再特別加註手寫部分之約定,始符兩造特別 加註文字之之真意,應無疑義。




⒊承前說明,系爭第2 份委任書及切結書,既已由兩造特別 以手寫文字加註:『本委任書有效期限至91年8 月底截止 ,逾期作廢。』,『本切結書有效期限至91年8 月底截止 ,逾期作廢。』等語,並參諸系爭第2 份委任及切結書於 於91年8 月底有效期間將屆至時,原告並無向被告等人要 求延長委任期限之事實,已如前述。堪信系爭委任書及切 結書之委任期限,業於91年8 月底(31日)期限屆至時, 即已失其委任之效力。
㈢依上審酌所示,系爭委任書及切結書於91年8 月底有效期 間將屆至時,原告並無向被告等人要求延長其委任期限, 並依系爭第2 份委任書及切結書加註手寫文字之記載,堪 認系爭委任期限,業於91年8 月底(31日)期限屆至時, 即已失其委任之效力,已臻明確。
六、爭委任契約之範圍為何,是否包括徵收方式在內? 原告固主張兩造間所簽立之委任書及切結書,應一直存續至 被告等人領得土地款時止仍屬有效,原告自得依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等人請求支付委任報酬等前。然此已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兩造間之委任僅限定於『出售』而不包括 委任期限屆滿後之『徵收』在內等情置辯。經查: ㈠本件固據原告提出其於89年9 月18日起即曾多次參與臺電公 司舉辦之「收購高港超高壓變電所用地協商會議」(詳本院 卷第19頁至第43頁),然依該會議紀錄所載,均係表明「收 購價格」之協商,並未談及以「徵收」用地之方式為之。又 觀之兩造間合意成立之系爭委任書及切結書內亦均載明:「 立委任書人己○○戊○○丁○○茲委任乙○○君全權處 理所有坐落大寮鄉○○段20之3 、20之4 、21之2 、21之11 、21之19、21之21、22之1 等地號7 筆土地,土地面積一點 三三三四公頃(丁○○為○. ○七五七公頃,持分44/100) 『出售』事宜...」,「立切結書人鍾昆城戊○○、丁 ○○委任乙○○君全權處理所有坐落大寮鄉○○段20之3 、 20之4 、21之2 、21之11、21之19、21之21、22之1 等地號 7 筆土地,土地面積1.3344公頃(丁○○為0.0757公頃,持 分44 /100) 『出售』事宜...」等文字明確在卷。是依 原告與臺電公司之洽商過程及兩造間契約文字之記載,兩造 間之委任合意亦應係期於委託原告『出售」系爭土地,而未 及於洽商臺電公司以「徵收」之方式徵收系爭土地,應無疑 義。
㈡又系爭土地係因臺電公司與地主間無法達成「收購」之協議 後,由臺電公司於92年4 月17日起派員親至被告等人住處協 商,並由臺電公司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 條第9 款,暨都市計



畫法第48條之規定,報請內政部於93年1 月19日准予徵收用 地在案之事實,業據臺電公司以95年12月26日D 南區字第95 120471號函敘述明確在卷(詳本院卷第137 頁、第138 頁) 。而臺電公司亦於92年4 月25日以輸南一字第9204-0678Y號 函知被告等人有關:「本公司為興建高港超高壓變電所用地 ,擬申請徵收台端土地」等情(詳本卷第113 頁),堪認臺 電公司既已函知被告等人俟後將申請准依法「徵收」系爭土 地,自僅應由臺電公司依「徵收」土地之內部作業方式,即 可達成「徵收」系爭土地之目的。此時,已無需原告之加入 協助臺電公司任何作業程序,是於臺電公司改依「徵收」方 式徵收系爭土地後,原告實無任何舉動可達成被告等人委任 「出售」系爭土地之委任事務,殆無疑義。
㈢依上說明,系爭委任契約之範圍,應不包括「徵收」方式在 內,已堪認定。
七、原告得否請求報酬金?
㈠參諸兩造間之委任書及切結書內容,依其特別加註之委任期 限文字記載,業已於91年8 月底(31日)止,即已失其委任 之效力。而原告並未於系爭委任書及切結書於91年8 月底有 效期間將屆至時,向被告等人要求延長其委任期限;再系爭 委任契約效力,並不及於俟後臺電公司依「徵收」程序徵收 系爭土地之效力,原告自無從依委任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委 任報酬,此為系爭委任書及切結書契約之當然解釋,無待贅 述。
㈡原告固又主張縱認系爭委任書及切結書皆已於91年8 月底失 其效力,然原告自89年9 月9 日起至91年8 月底止,確為被 告等人努力處理委任事務,即仍得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 給付報酬等前情。惟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 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 法547 條固定有明文,然民法第547 條規定所謂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前者一般指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 ,後者如受任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者,始足當之,此有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稽。本件兩 造間出售系爭土地之委任關係,其報酬業於系爭切結書內載 明:「立切結書人同意乙○○君以每坪以新臺幣叁萬捌仟元 整以單價出售,超出委任的價款由受任人直接向買方或賣方 領取作為報酬金...」等語明確,是兩造間系爭委任關係 依系爭切結書內容觀之,並非未約定報酬之方式,原告自應 依系爭委任關係所載條件成就與否,向被告請求報酬,始合 於兩造約定系爭委任書及切結書之契約真意。而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迄未舉證系爭委任關係,有何未約定報酬之明確事



證,或有何依「地方習慣或商業習慣」,或有何「其係受任 人以事務之處理為其職業」之事實,而得向被告請求報酬之 明確事證供本院查證,本院自屬無從得有原告主張其得向被 告等人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報酬之有利心證,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顯屬於法無據。
㈢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屬無從向被當等人請求委任事務之 報酬,要堪認定。
八、綜上所述,系爭委任書及切結書於91年8 月底有效期間將屆 至時,原告並無向被告等人要求延長其委任期限;並依系爭 第2 份委任書及切結書加註手寫文字之記載,堪認系爭委任 期限,業於91年8 月底(31日)期限屆至時,即已失其委任 之效力。又系爭委任關係之效力,亦未及於事後臺電公司依 「徵收」方式徵收系爭土地之效力;另兩造間委任報酬已於 系爭切結書內定有明文,原告尚屬無從另依民法第547 條規 定,向被告等人請求委任事務之報酬。從而,原告依系爭委 任契約及切結書之約定,訴請被告己○○應給付原告14,363 ,235 元 ,被告鍾昆城應給付原告13,166,213元,被告丁○ ○應給付原告705,297 元(合計共為28,234,745元),及均 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洵屬無據,所訴自 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 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法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