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62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廣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上列2人共同 周武旺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即使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 狀送達予被告後,於審理中追加被告廣泰金屬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廣泰公司)董事長乙○○為被告,且追加公 司法第23條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因與原告訴請被告廣泰公 司賠償部分均係基於廣泰公司內部決定告訴原告刑事詐欺的 基礎事實同一,且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 告之追加尚與法有合,爰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為萬機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萬機公司)之董事長,係從事鋼鐵業數十年有一 定名聲及地位之人。萬機公司因於94年元月間欲採購林肯牌 銲機(LINCOLN)DC-1500型2 台、AC-1200 型6 台,經萬機 公司所屬採購單位向多家廠商詢價,最後於94年2 月17日決 定向煜億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煜億公司)購買,萬機公司並 於支付部分價款後,經煜億公司於同年3 月4 日交付機台 DC-1500 型2 台、AC-1200 型4 台共計6 台(以下簡稱系爭 機台),雙方間並無虛偽買賣系爭機台情事。詎被告廣泰公 司以原告所買受系爭機台係原告、訴外人即煜億公司之負責 人謝月琴與旭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聯進3 人基於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 聯絡,由謝月琴之配偶蔡建興以虛偽買受之意思表示向陳聯 進買受陳聯進前於94年2 月1 日向被告廣泰公司以動產擔保 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所占有,標的物所有權因陳聯進尚未繳 清價金而仍屬於被告廣泰公司所有之DC-1500 型、AC-1200 型各4 台,陳聯進並隨即於同年月6 日交付予蔡建興,並旋
由謝月琴以煜億公司名義並與原告均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偽以出賣實際交付予原告而共同詐欺被告廣泰公司取得之機 台,乃於94年4 月7 日派由被告廣泰公司所屬職員鄭志仁至 萬機公司欲查明系爭機台之出廠編號,為萬機公司工廠員工 所拒絕。竟不再加以細查,由被告乙○○決定對原告提出刑 事詐欺告訴,嗣幸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後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廣泰公司之告訴行為係為謀己私利 ,任意踐踏原告之名譽,毀損原告之聲譽甚鉅受有精神上的 痛苦,被告自應賠償此部分的損失,且因受被告廣泰公司之 誣告,必須委任律師出庭辯護,支出新台幣(下同)50,000 元,乃為回復名譽人格權之必要支出費用。被告乙○○為被 告廣泰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竟違反法令決定誣 為告訴致原告受有損害,對原告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為此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精神上損害賠償1,000, 000 元及上開費用支出50,000元共計1, 05 0,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則以:被告以原告詐欺為由提出告訴,僅係就原告購買 被告受騙之機器,是否具備共同詐欺之共犯關係,請求檢察 官調查追訴,並無不法侵害其名譽或具有侵害原告人格之故 意或過失,且檢察官偵查犯罪,必須保守祕密,不可能外洩 應無人知悉告訴事件,應無名譽的損失,並無請求1,000,00 0 元損害賠償依據,至於偵查期間聘請律師花費50,000元, 係其個人自願之開銷,應非基於被告之行為所致,原告自不 得要求被告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假執行。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陳聯進因積欠蔡建興債務,以空白支票向被告廣泰公司詐 騙價額計3,654,000 元之DC-1500 型、AC-1200 型各4 台 之機台後,立即交付訴外人蔡建興抵償債務,蔡建興再將 其中之系爭機台出售給原告所經營之萬機公司。 2、被告廣泰公司告訴原告涉共同詐欺之行為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632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3、被告於告訴前即知原告從事鋼鐵業數十年,任職萬機公司 董事長,在鋼鐵業有一定之名聲及地位,仍以共同詐欺行 為告訴原告。
(二)爭執事項:被告廣泰公司告訴原告涉及共同詐欺行為是否 係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始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者,應就加害人之行為具有故意、過失負舉證 責任,且告訴人係依據客觀之事實判斷,有正當理由相信 為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者,縱使事後查明被告並非犯 人,亦應認為無過失。
(二)原告主張其並非虛偽買受系爭機台,被告之告訴並非屬實 等情,為原告提出報價單10紙、請購單3 紙、訂購合約書 1 份、工程估驗單統計表1 紙、付款明細1 件、統一發票 1 紙、付款憑單1 紙、交貨單1 紙、不起訴處分書1 件、 萬機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財務報表1 份為證,被告對於 上開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經查:陳聯進向被告廣泰公司 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所購買DC-1500 型、AC-1 200 型等8 機台之價額,將機台用以抵償其積欠蔡建興之 債務後,復由蔡建興之配偶謝月琴以煜億公司名義以遠低 於陳聯進所購買的價額出賣與原告乙節,為被告廣泰公司 於審理中具狀陳稱:「陳聯進並非機器製造商,亦非自己 需用,竟然騙到手後立即交給蔡建興抵償債務,蔡建興即 刻又將機器以0000000 元及餘款938400元共0000000 元賤 價出售給原告為代表人之萬機公司(陳聯進向被告買受之 價格為0000000 元)」等語綦詳,證人即被告廣泰公司法 務人員姜國麒於審理中亦證述:「當初由陳聯進開立三張 本票向我們公司購買銲機,後來提示後未獲付款,也找不 到人,後來找到人之後,他又開了另一張票給我,機器則 說在蔡建興那裡」等語情節亦核符一致。又陳聯進明知動 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 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廣泰公司所有,其僅得依約占有使用 ,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竟用以向蔡建興抵償債務 而處分,涉犯詐欺取財而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亦有同署95年度偵字第6325號起訴書在卷足資可 佐,是上開證詞堪足為憑,被告廣泰公司所述遭人詐欺而 為侵奪系爭機台所有權,尚屬有據。
(三)被告廣泰公司曾向萬機公司查詢而為萬機公司所拒等情, 亦經原告於起訴時自承:「被告公司之職員鄭志仁先生至 萬機公司欲了解上揭已交貨林肯銲機之出廠編號,為萬機 公司工廠員工拒絕」等語無訛,亦核與證人姜國麒所證稱 :「我們有會同去蔡建興那裡,但是那家公司的負責人謝 月琴即蔡建興的配偶不讓我們進去公司裡面看,於是我們 就離開。我們公司的副理鄭志仁說,他打電話給我,發現
機器在萬機公司那裡,問我要如何處理,看看能不能進去 看,後來又被萬機公司人員拒絕」等語相符,該證詞亦堪 為據,足見被告廣泰公司追及上開8 機台所在時確遇有障 礙,又陳聯進於94年2 月1 日取得上開8 機台的占有後, 於同年月6 日即交付予蔡建興,後於94年2 月17日即由煜 億公司交付予萬機公司,並據原告於起訴時陳稱甚明,復 有上開起訴書及原告所提出之交貨單在卷可按,在短短約 17日內系爭機台即輾轉移轉予3 不同人,被告廣泰公司之 調查受阻,且系爭機台的移轉時間甚短,也有異常處,參 照前揭意旨,被告廣泰公司的刑事告訴,應認係依據客觀 之事實且有正當理由。至原告僅憑其事後未經檢察官起訴 ,即以被告係出於惡意誣為告訴,尚非能證明被告確有故 意、過失,其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其正當理由,而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確 有故意過失,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及公司 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 調查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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