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4421號
KSDV,95,訴,4421,200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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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42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辛○○
      丁○○
      甲○○
      己○○
被   告 戊○○
      乙○○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11月10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 (下稱系爭約定書)後,於86年11月22日,由被告戊○○邀 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 8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該筆借款於94年12月30 日 辦理轉期,約定清償期限至95年12月5 日止,利息按原告基 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0.5 計付,並隨原告基準利率機動調 整,按月每月付息1 次,到期日清償本金。如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 ,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戊○ ○於借款後,自95年6 月5 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其最後 一次應繳款時之基準利率為百分之3.517 ,加計年利率百分 之0.5 ,合計為百分之4.017 ,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乙○○既係連帶 保證人,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戊○○則以:86年11月22日之借據非伊所簽,其上之印 章亦非伊所有,伊從來沒有向原告借錢,原告亦未曾徵詢伊 是否要借款,伊亦從未去還過款項,更沒有在原告處開戶, 其他借據亦非伊親簽。92年間親自簽立授信約定書,係為擔



任訴外人全伸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全伸公司)之保證人 ,銀行行員丙○○未曾告知授信約定書係為擔保在銀行之所 有借款等語置辯;被告乙○○則以:伊未曾擔任系爭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等語為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申請書、分戶交易 明細表、86年11月10日被告戊○○之授信約定書、基準利率 歷史資料表、連帶保證書、約定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2 頁、第57至82頁),而被告則否認有在借據上簽章及借貸、 擔保系爭借款云云置辯。
五、經查,證人庚○○到庭證稱:被告於86年11月10日一起到銀 行辦理簽訂授信約定書,預留借款印鑑章,表示日後要來借 款之約定,嗣於86年11月22日來借款時,伊亦有核對被告之 印鑑章與簽訂授信約定書之印鑑章為同一式無誤等語(見本 院卷第91頁),經稽核前開文件中之印文,確係為同一樣式 ,並有86年11月10日戊○○乙○○對保簽名並留存印鑑之 系爭約定書2 紙及86年11月22日之借據(見本院卷第43-44 頁、167 頁)在卷可稽,而被告乙○○對系爭約定書上立約 定書人欄內之留存印鑑及對保簽名係其本人所為均不爭執, 而被告戊○○對於系爭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欄內之對保簽名 係其本人所為固亦不爭執,然對留存印鑑則表示不清楚(見 本院卷第93頁)云云,惟查,系爭約定書既係被告親自前往 辦理對保,並簽名在其上,衡情,彼等對其上印鑑之來源豈 有不知情之理!被告戊○○否認印鑑章之來源,已非無疑! 又查,系爭借款自86年起陸續以借新還舊方式借款並辦理轉 期,原告曾多次與被告換約、辦理轉期暨辦理對保,而歷次 轉期換約借據上存留印鑑亦皆為同一式之印章,有借據及被 告歷次所簽立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190 頁 ),足見被告自借款簽訂授約定書之始,歷次之轉期換約均 是使用同一印鑑,則其借款及轉期換約,被告均應知情。次 查,被告戊○○前於84年9 月6 日已提供其所有坐落於高雄 市○○區○○段627 地號土地及同段1140建號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647 號四樓之1 建物等不動產供原告設定抵 押擔保最高限額950 萬元債權,在抵押權設定之移轉變更契 約書上「戊○○印文」,均與前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同一 式,此有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1 份在卷 稽核相符足參(見本院卷第150-151 頁),堪認同一式印鑑 章,被告戊○○早於84年間供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時即已 提出使用。末查,證人丙○○即原告營業員到庭證稱:伊曾 於92年10月1 日到被告戊○○在民族大樂店賣場工作地點, 為戊○○辦理對保,當日是乙○○帶伊去那邊對保,對保資



料就是庭呈的授信約定書,上面的簽名都是被告戊○○親自 簽的。授信約定書上除對保時間、地點是伊填寫之外,其他 都是被告戊○○本人自己填寫的(見本院卷第87頁)等語, 有92年10月1 日之授信約定書1 紙(見本院卷第179 頁)在 卷足佐,而被告對是日之對保行為則均不爭執,再核對92 年10月1 日之授信約定書上戊○○印文與前揭系爭約定書上 印文亦屬同一式樣。執此,堪認戊○○前開同一式借款印鑑 章自84年至92年間止,均曾由其本人親持使用;益徵證人庚 ○○證稱被告持本人印鑑章前來簽訂授信約定書後,再經其 核對印鑑章無訛後准予借款乙節,應與事實相符,信而有徵 ,足證系爭借款之戊○○印鑑章,應係戊○○本人所持有使 用無訛。至被告戊○○辯稱借款印鑑章非本人所有云云,洵 難採信。從而,被告既已86年11月10日親自辦理授信約定並 存留借款印鑑,縱日後於換約轉期之借據上未親自簽名,然 原告既依授信約定核對存留借款印鑑無誤後,所為之轉期換 約之程序,縱非被告親自辦理,亦應認已經得到被告之授權 ,對被告自生效力,而被告戊○○之借款事實及被告乙○○ 對借款之連帶保證責任既然存在,則被告以彼等在轉期借據 ,有未經其本人親自簽名,而主張非彼等親自借款云云為辯 ,自不足採。被告戊○○既為本件借款之借用人,而被告乙 ○○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六、至被告戊○○雖辯以:鈞院向高雄市楠梓區戶政務所(下稱 楠梓戶政事務所)函查伊之申登印鑑章內,並沒有原告所主 張借據上之同一式印鑑章之申登資料,即可證明借據上之印 鑑並非伊所有,伊並未向原告借款云云,經查,本院雖依職 權向楠梓戶政務所函查被告戊○○申辦印鑑章相關資料(見 本院卷第77-84 頁),依該所函覆之申辦資料僅有88年至91 年間之申辦印鑑申請資料,惟被告戊○○係於79年7 月30日 即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擔保,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1 紙(見本院卷第149 頁)在卷可查,況一般向銀行借款使 用之印章並非須使用向戶政機關申辦登記之印鑑章始得借款 ,準此,尚難以本件戶政事務所函覆資料內,未見系爭借款 印鑑章即謂被告戊○○未為系爭借款之認定,是被告前開所 辯,自難憑採。
七、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 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 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 資參照)。
八、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瓊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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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伸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