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379號
TYDM,106,審交易,379,2017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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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82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吳正郎於民國106 年4 月1 日某時飲酒後,猶於同日22時許 ,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 22時0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20分許,逕予更正),行經 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411 巷口前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並 於同日22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 克,不符法定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郎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及車損照片等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 度審交簡字第53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 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媒體, 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公眾安 全而酒後駕車,實應予嚴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86毫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生之危險,及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屢經法院判刑,復再犯本案之罪(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見其未因前案之判刑獲 取教訓;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自述:我是國中畢業, 從事齒模製作,有2 個小孩,經濟狀況還可以等語(見本院 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職業、身分及經濟狀況,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盼被告能澈底反省勿再酒後駕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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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