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5年度,1128號
KSDV,95,訴,1128,200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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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河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伶律師
輔 佐 人 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
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就高雄市○○區○○段二二三、二二八、二二四、二二六、二二九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雄市政府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度部分:
一、被告高雄市政府原法定代理人即代理市長葉菊蘭於民國95年 12月25日離職,由乙○繼任市長,依法有法定代理權限,其 於本件審理程序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 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間就「棧12 -1A 號倉庫」、「棧12-1A 號倉庫後方場地」及「棧11-2 A 號倉庫及棧11-2號倉庫」等設施及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確 認被告高雄市政府就「棧12-1A 號倉庫」、「棧12-1A 號倉 庫後方場地」及「棧11-2 A號倉庫及棧11-2號倉庫」等設施 及土地之管理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95年10 月 25日變更及追加聲明為:確認原告與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就高雄市○○區○○段地號223 、228 、224 、226 、22 9 地號土地租賃關係存在;被告高雄市政府應將上開土地之占 有返還予原告;被告高雄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500,000 元,



及自95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因 上開請求之系爭土地原屬原告向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承租 上開倉庫時之基地部分,故變更聲明後之土地請求並未逾原 告與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所訂立租賃契約之範圍,且於確 認租賃契約存在之同時,請求被告高雄市政府返還現占有之 系爭土地,亦係基於租賃契約而來,是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 ,而追加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亦以合法之租賃但目前無法 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前提,是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內容,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尚屬於法有 合,應予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於93年9 月12日與原告訂 立「棧十二之一A 號倉庫」租賃契約而向被告交通部高雄港 務局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223 地號土地1,656.25 平方公尺,租期9 年自93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 ;於94年1 月31日與原告訂立「棧12-1A 號倉庫後方場地」 租賃契約而向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承租坐落於同地段228 地號土地1,555 平方公尺,租期9 年自94年2 月1 日起至10 3 年1 月31日止;於94年5 月25日與原告訂立「棧11-2 A號 倉庫及棧11-2號倉庫」租賃契約而向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承租坐落於同地段224 、226 、229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 1408.38 、921.82、1438.87 平方公尺,租期9 年自94年6 月1 日起至103 年5 月31日止,上開土地均尚在原告合法承 租期間。詎被告高雄市政府因欲取得包含系爭土地所在之高 雄港11至15號碼頭規劃開發權利,與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於94年8 月5 日簽訂「高雄港11至15號碼頭及第三船渠東岸 週邊土地委託開發行政契約」後,於契約內逕表明概括承受 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與原告間的上開系爭租賃契約,而未 再就是否得以概括承受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之契約地位與 原告再行商洽或取得原告之同意,即於94年11月2 日以高市 府工新字第0940054819號函以系爭租賃契約內所訂「(一) 政府依法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者。(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 港灣建設必須配合回收者」等終止契約事由通知原告終止系 爭租賃契約,並於95年1 月23日逕以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 以公告「將於九十五年度辦理開闢,自九十五年一月起展開 地上物查估丈量、補償、拆除等作業,請各地上物所有人勿 任意增、改建以免遭受損失,並配合預作搬遷準備」等語, 再於同年28日以警力制止購票民眾進入原告所設消費場所消 費,強行禁止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而占有系爭土地 。被告高雄市政府嗣明知其未合法承受系爭租賃契約,又於



95年2 月24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0950009604號函再度以同事 由但係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代理人之地位終止系爭租賃契 約,然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並未授與代理權予被告高雄市 政府,被告高雄市政府該項終止之意思表示亦不生效力。另 原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因於95年1 月6 日與訴外人聖肯有 限公司訂立合作書,約明由原告提供高雄市○○區○○段22 3 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供聖肯有限公司於同年1 月27日至2 月19日舉辦「迷走星球太空嘉年華」活動,原告並得向該公 司請求1,600,000 元之報酬,惟因被告高雄市政府無權占有 該土地,致無從將約定之場地交付予聖肯有限公司,致受有 無法收取該報酬的損失。為此,基於占有返還及侵權行為請 求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交通部高雄港 務局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㈡被告高雄市政府應將上開 土地之占有返還予原告;㈢被告高雄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50 0,000 元,及自95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
(一)被告高雄市政府則以:系爭租賃契約業由被告高雄市政府 於95年2 月24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0950009604號函通知原 告合法終止,自已不存在,又被告係依「高雄市政府舉辦 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予以公告拆遷,並非原告所 稱以「出租人之地位」於取得執行名義前即以強制力強制 解除原告之占有,被告高雄市政府仍屬有權占有,原告如 對上開拆遷不服,應循行政訴訟撤銷被告高雄市政府之行 政處分救濟,又系爭租賃契約既被合法終止,原告自無請 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等語。
(二)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則以:系爭租賃契約均完全交予被 告高雄市政府承擔等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所訂立系爭租賃契約均約定 如有「政府依法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者」、「政府實施國家 政策或港灣建設必須配合收回者」之事由,被告高雄港務 局得單方終止該契約。
2、被告高雄市政府先於94年11月2 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0940 0548 19 號函以概括承受被告高雄港務局在系爭土地之開 發、營運及管理等權限,而以「政府依法舉辦公共事業需 要者」、「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港灣建設必須配合收回者 」等事由表示終止與原告間的契約關係。嗣又於95年2 月



24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0950009604號函代理被告高雄港務 局通知原告表示以同事由自95年3 月31日起終止與原告間 之契約關係。
3、原告所承租之倉庫業由被告高雄市政府依「高雄市政府舉 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之規定公告後拆除。(二)爭執事項:
1、被告高雄市政府是否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關係? 2、被告高雄市政府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3、原告有無向被告高雄市政府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高雄市政府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效力 1、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 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 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又民法上所謂代理, 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 ,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故代理的成 立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 73號、62年台上字第1099號分別著有判例。 2、被告高雄市政府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均經其發函通知原告終 止,此有被告高雄市政府先於94年11月2 日以高市府工新 字第0940054819號函以概括承受被告高雄港務局在系爭土 地之開發、營運及管理等權限,而以「政府依法舉辦公共 事業需要者」、「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港灣建設必須配合 收回者」等事由表示終止與原告間的契約關係,嗣又於95 年2 月24日以高市府工新字第0950009604號函代理被告高 雄港務局通知原告表示以同事由自95年3 月31日起終止與 原告間之契約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2 函 件在卷可稽。惟查:被告高雄市政府與被告交通部高雄港 務局曾於94年8 月5 日簽訂「高雄港11至15號碼碼頭及第 三船渠東岸週邊土地委託開發行政契約書」就原告所承租 11號及12號碼頭之倉庫,僅約明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同 意系爭租賃契約由被告高雄市政府概括承受,並由被告高 雄市政府與原告進行協商,依整體開發經營之需要,做契 約內容之調整。原告亦僅早先於94年3 月25日參與被告高 雄市政府所舉辦「有關本市11、12號碼頭整體開發協調事 宜」時表示同意配合被告高雄市政府12號碼頭整體開發政 策需要,將原向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承租之12-2A 倉庫 轉向被告高雄市政府承租,另改租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第11-2及11-2A 倉庫,此有原告所提出上開行政契約書及 協調事項紀錄在卷可按,兩造對該等文書記載事項均不爭



執其真正,此外復查無被告高雄市政府有與原告商洽承受 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系爭租賃契約地位之事實,況被告 高雄市政府尚於95年2 月24日表明代理被告高雄港務局通 知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且於審理中自承沒有契約承擔 問題等語明確,此與上揭協調內容互為對照,被告高雄市 政府應未於與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商討前開碼頭開發事 宜後,關於承受系爭租質契約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之地 位取得原告之同意。又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亦未經被 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之授與代理權即代理被告交通部高雄 港務局終止系爭租賃契約而屬無權代理乙節,業據被告交 通部高雄港務局陳稱:「當時已經沒有任何代理權的問題 ,因為已經全部由被告2 概括承受,依據行政院秘書長函 文,要求被告2 與原告進行協商。而被告1 全部退出」等 語,其輔佐人於審理中更詳為陳述:「我是港務局組長, 本單位是屬於行政院所附屬的執行單位,我們是依據行政 院秘書長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協調結論而決定處理交代 ,日後由高雄市政府概括承受與原告達成協議我們也有納 入三方的三點二條,,‧‧‧‧,本契約依據由本局長與 謝前市長概括由高雄市政府承受,所以該契約是否由高雄 市政府自行承擔,且前市長已經會議承諾由高雄市全權承 擔」,「(問:高雄市政府終止契約是否是其代理範圍之 內事項?)我們於行政委託契約書中,並沒有明文出來」 等語有關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高雄市政府間僅約定系 爭租賃契約承擔情事,並未論及授與代理權事項明確,而 被告高雄市政府亦無法就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有授與代 理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參照前揭判 例見解,系爭租賃契約因未通知原告而對原告產生由被告 高雄市政府承擔之效力,且被告高雄市政府亦未經授與代 理權而於系爭租賃契約可合法代理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 為意思表示,是被告高雄市政府上開以函件通知原告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均因無合法權原自不生效力,系爭租賃契 約仍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間,原告該部分 主張,應屬有據,堪足可採。
(二)被告高雄市政府對於系爭土地之占有
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 第962 條定有明文,又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 存續中,有繼續占有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須其占有 被侵奪時,承租人始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 物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176號著有判例, 又依據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第4 條規定



:「舉辦公共工程計畫決定後,本府應將拆遷地區範圍及 預定拆除時間公告。前項之拆除時間,應於拆除日三個月 前通知所有權人及現住人」。原告主張被告高雄市政府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故請求返還乙節,為原告提出照片16幀 為證,被告高雄市政府並不否認系爭土地目前為其所占有 ,惟查:被告高雄市政府於94年11月2 日、95年2 月24日 通知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時,均於函末註明:「有關前 述倉庫之租賃契約本府依民法第450 條、第453 條規定及 上揭終止權之約定,定於94年12月31日(95年3 月31日) 終止租賃契約,特此先期通知屆時並請遷移騰空倉庫交與 本府」等語,且於系爭土地上張貼公告標註被告高雄市政 府係依據高雄市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自治條例於預定拆 除地上物前3 個月公告周知將進行都市計畫的建物拆除作 業,亦有上開16張照片所攝公告內容堪可佐證,原告亦於 審理中陳稱:系爭土地上的三座倉庫已於95年5 月1 日為 被告高雄市政府違法拆屋等語,是足可推知被告依據法令 施行都市計畫而要求原告等現住人遷離,原告嗣無法占有 系爭土地,係被告高雄市政府要求遷離之行政行為所致, 於被告高雄市政府該行政行為尚未經認定違法撤銷或無效 前,因基於行政機關行為的公法上存續力,均尚屬依法所 為有效之行政措施,參照前揭意旨,被告高雄市政府既依 法進行都市計畫規劃,且依法定程序公告請求自行遷離, 則原告嗣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被告高雄市政府依法 所為之行政措施所致,被告高雄市政府之占有系爭土地在 其行政措施被撤銷前,自屬有權占有,原告自不得依其與 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間租賃契約之地位請求被告高雄市 政府返還系爭土地。
(三)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
原告主張因被告高雄市政府之無權占有致無法提供系爭土 地中高雄市○○區○○段223 地號土地及地上物,供聖肯 有限公司舉辦「迷走星球太空嘉年華」活動,喪失可得請 求1,600,000 元之報酬而受有損失等情,並提出合作書1 份為證,被告亦均不爭執該合作書之真正,然查:被告高 雄市政府目前占有系爭土地尚屬依法有權之占有,則原告 指稱被告高雄市政府侵奪行為尚無不法性可資認定,該部 分的主張尚與法未合,自不足採。
五、綜據上述,被告高雄市政府並未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從 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交通部高雄港務局就系爭土 地租賃關係存在,洵屬有據,逾此範圍的請求尚屬無據,自 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古振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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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河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