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120號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壬○○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子○○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原 告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原 告 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9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樓法定代理人 戊○○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庚○○原 告 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律師被 告 宸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癸○○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 月7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附表編號十「請求金額」欄中關於「壹拾玖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記載,應更正為「壹拾萬壹仟陸佰貳拾玖元」。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柯盛益 法 官 林勇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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