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6年度,358號
TYDM,106,審交易,358,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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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旺諭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49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 條第 4 項、第302 條至第304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認被告池旺諭涉犯刑法 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佳宜於106 年 6 月21日陳報已與被告池旺諭達成和解、具狀撤回本案刑事 告訴,嗣經本院電聯確認無訛等節,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 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足認告訴 人確已本其真意撤回告訴。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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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