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婚字第59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民國96年5月30日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訴訴訟費用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Ⅰ、本訴部份: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69年間結婚,育有已成年之二 男一女,兩造婚後初期感情本尚稱和睦,惟因個性志趣不合 ,且被告疑心病重,兩造感情遂日趨淡薄,被告並進而於78 年3月29日起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 依被告未履行同居義務而與原告分居迄今已長達16年之久之 情形,兩造之夫妻感情早已蕩然無存,婚姻關係亦已名存實 亡,而難以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 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原告與訴外人彭心如通姦,經被告於78 年2 月8 日報警查獲,惟原告於被告撤回通姦告訴後,即對 被告惡言相向,並於78年3 月29日藉故動手毆打被告並趕被 告離家,被告始於78年3 月29日離家並與原告分居迄今,並 非無故離家而與原告分居;另原告於被告離家後更進而與訴 外人彭心如同居,並相繼於86年9 月16日及91年6 月5 日生 下蘇曉曼、蘇聖哲等二名子女,被告自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 正當理由,因本件兩造婚姻上開客觀上難以維持之原因,係 因原告之過失所造成,被告則無過失可言,原告自不得向無 過失之被告請求離婚等語置辯(詳反訴部份之反訴原告主張 所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 項之 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
有明文。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1304號判 決之要旨可資參照。至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 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 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 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故離婚之原因如係可歸責於夫妻之 一方時,有責之一方自不得向無責或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 離婚。
(二)經查,被告確於78年3月29日離家並與原告分居迄今,於 此長達約18年期間,兩造平日幾無聯繫,而各自生活,為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兩造之子女蘇聖哲及蘇曉芸到 庭證述屬實,足認屬實。依兩造分居迄今已長達約18年, 於此段長達約18年之期間中,兩造平日幾無聯繫,而各自 生活;且於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亦提起反訴, 而反訴請求與原告離婚等情狀,足認兩造主觀上均已無維 持婚姻之意願,且兩造早已形同陌路,已無夫妻感情可言 ,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亦難以期待其回復 ,而與上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相符。(三)惟查,本件兩造上開分居迄今長達約18年,平日幾無聯繫 ,而各自生活等符合上開離婚原因之情形,係因原告與訴 外人彭心如通姦,事後並更進一步同居生下二名子女之原 因所造成(事實及理由詳反訴部份),故應認本件兩造婚 姻破綻之產生及造成本件婚姻客觀上難以維持之原因,係 因原告之過失所造成,被告則無過失可言。依上揭法條規 定之說明,有責之原告自不得向無過失之被告請求離婚, 故原告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Ⅱ、反訴部份: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於69年間結婚,育有已 成年之二子一女,兩造婚後原本家庭生活和樂融洽。惟不知 何原因,反訴被告突然變心,反訴原告於懷孕第二胎時即發 現反訴被告有外遇,嗣後反訴原告雖為反訴被告生下兒子( 第一、二胎均為女兒),反訴被告不但未回心轉意,反而變 本加厲,竟在台南市○○路租屋與原外遇對象即訴外人彭心 如同居,而置妻小於不顧,反訴原告傷心不己,乃於78年2
月8日報警查獲反訴被告與訴外人彭心如通姦之姦情,並提 出妨害家庭告訴。惟反訴被告竟虛以委蛇,虛偽表示悔過之 意並保證不再與訴外人彭心如往來,騙得反訴原告諒解與渠 二人和解,並撤回通姦告訴,詎反訴被告於獲不起訴處分之 後,即對反訴原告百般刁難、惡言相向,更多次留言批評及 恐嚇反訴原告,且於同年3月10日將反訴被告及三名小孩之 戶籍遷出兩造原住所之高雄市○○○路131號,並於同年月 29 日借故動手毆打反訴原告成傷,並趕反訴原告離家,反 訴原告乃返回娘家居住。嗣後反訴原告之父為了解真象,協 同反訴原告欲返家時,卻發現門鎖己遭反訴被告更換,反訴 原告無奈乃將戶籍遷回娘家獨自生活。嗣後兩造雖有因父辭 世及小孩之事而連繫,但反訴被告均未以對待妻子之態度, 對待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其後並進一步違反前揭和解及保證 不再與訴外人彭心如往來之約定,而與訴外人彭心如同居, 並相繼於86年9月16日及91年6月5日生下蘇曉曼、蘇聖哲等 二名子女,而嚴重妨害兩造之婚姻及家庭。反訴被告將戶籍 遷離兩造共同住所,又驅趕反訴原告離家,並更換門鎖拒絕 反訴原告返家,且長久以來又從未要求反訴原告回家同居, 反而與彭心如同居及生下二名子女,反訴被告明顯有違背同 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 棄反訴原告;且反訴被告與彭心如同居生子,動手毆打反訴 原告,並批評及恐嚇反訴原告,更捏造事實訴請離婚,兩造 夫妻間關係己然決裂,己無互信基礎,感情己嚴重破裂,無 法繼續共同生活,婚姻破綻無回復希望,其情形己構成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該事由為反訴被告所造成,應由反 訴被告負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擇一為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又反訴原告因反訴 被告上開判決離婚之事由,而精神痛苦無比,爰依民法第10 56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 萬 元,以資慰藉。並聲明:(一)、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 婚。(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00元;並願 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78年間係居住在當時兩造之高雄 市○○○路131號住處,反訴被告之父亦與反訴被告同住在 該住處,並並未與訴外人彭心如在台南市○○路租屋同居; 反被被告於78年2月8日以前與訴外人彭心如並無通姦之行為 ,當時係因氣憤反訴原告無故抓姦及無理取鬧,始於反訴原 告未查獲通姦證據之情況下,承認與訴外人彭心如有通姦之 行為;其於與反訴原告和解後,並無對反訴原告百般刁難、 惡言相向,及多次留言批評、恐嚇之行為;反訴原告係因於
78年3月29日第二次故意設計欲對反訴被告抓姦未成功,因 自己腦羞成怒而狼狽逃家;其於78年3月間係因兩造之子女 蘇曉芸必須在台南海東國小就讀小學,而且當時其所經營之 公司也決定不在高雄市○○路營業,因此才將其與子女之戶 籍遷回台南老家,而當時因反訴原告一人在外,無法連絡, 不知反訴原告將要住在何處,才留待反訴原告自行遷移戶籍 :78年3 月29日反訴被告並未借故動手毆打反訴原告成傷, 當日是反訴原告抓姦未成,急著轉身自二樓跑下一樓時,自 己跌倒受傷;反訴被告更換住處門鎖,是因為原來門鎖被人 灌膠,始不得不更換,反訴原告如欲返家,可以打電話叫反 訴被告開門;反訴被告係因為反訴原告自78年間離家以後, 未盡撫養小孩之責,反訴被告則因經營事業亦無法照料三名 子女,始於一氣之下請訴外人彭心如來幫忙照顧三名子女, 直到9 年後,反訴被告家人見反訴原告一直不歸,都希望訴 外人彭心如除了照顧被告的三名子女以外,也該為自己生孩 子,反訴被告始於86年與彭心如生下小孩等語置辯。並聲明 :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請求離婚部份:
1、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 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
2、經查:
⑴反訴被告雖辯稱其於78年2月8日以前與訴外人彭心如並無 通姦之行為,其當時係因氣憤反訴原告無故抓姦及無理取 鬧,始於反訴原告未查獲通姦證據之情況下,承認與訴外 人彭心如有通姦之行為云云。惟查,此部份之事實,業據 反訴原告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78年偵字第 999號不起訴處分書;由反訴被告、訴外人彭心如與反訴 原告於78年2月17日簽訂,載明:反訴被告、訴外人彭心 如二人因為妨害庭案件與反訴原告和解,其二人願意此後 不可再來往相處,如再被反訴原告發現有來往相處事實, 願由反訴原告任何處置,不可異議等內容之和解書;及由 訴外人彭心如於78年2月17日所書立,保證其今後決不再 與反訴被告來往,如再有違反情事,願受反訴原告之處置 ,並放棄民事抗辯權等內容之保證書等各1 份為證(見卷 第23頁以下)。依上開處分書、和解書、保證書等所載之 上述內容,已足以認定反訴被告確有上開通姦之事實;且 除反訴被告於當時承認確有上開通姦之事實外,訴外人彭 心如亦承認其有上開相姦之事實,以當時訴外人彭心如係
只有24歲之年輕少女且係未嫁之身,如非確有其事,應無 承認與他人相姦之理,故反訴被告此部份之抗辯,自不足 採信。
⑵反訴被告嗣後並進一步違反前揭和解及保證不再與訴外人 彭心如往來之約定,而與訴外人彭心如同居,並相繼於86 年9月16日及91年6月5日生下蘇曉曼、蘇聖哲等二名子女 ,而有嚴重妨害兩造婚姻及家庭之行為,為反訴被告所不 爭執之事實(見卷第87頁以下之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反 訴原告提出之蘇曉曼、蘇聖哲等之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佐 (見卷第32頁以下),足認屬實。
3、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 為目的,自不容他人介入其二人之家庭中,而破壞家庭之 圓滿幸福、純潔性,及夫妻間之信賴感,因此夫妻之一方 ,如於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竟違反婚姻制度及婚姻之忠誠 義務,與他人同居生子,而任令合法之配偶一人在外生活 ,且不聞不問,不論其動機及原因為何,均足以認定其有 遺棄他方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而構成惡意遺棄之行為 。本件反訴被告於尚未合法與反訴原告離婚前,竟與訴外 人彭心如同居,並相繼於86年9月16日及91年6月5日生下 蘇曉曼、蘇聖哲等二名子女,並於兩造分居迄今長達約18 年之期間中,幾乎未與反訴原告聯繫,而任令合法配偶之 反訴原告一人在外生活,不加聞問,且在繼續之狀態中者 ,依上開法條規定之說明,自足以認定其已符合民法第10 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成立要件。
4、又反訴原告之所以於約18年之期間中未與反訴被告同居, 係因反訴被告於78年間確有與訴外人彭心如通姦之行為, 業見前述。而夫妻之一方與他人通姦,係破壞婚姻圓滿、 幸福、純潔、與信賴感之重大行為,為任何人均無法忍受 之行為,故夫妻之一方如因他方與他人通姦,而拒絕與他 方同居,自應認定其有合法正當之理由。故本件反訴原告 雖有未與反訴被告同居之上開行為,亦應認其有合法正當 之理由,而不足以認為其有何過失責任可言。
5、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判決准許兩造 離婚,反訴原告之其餘請求權,即無另予審酌之必要,併 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請求離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 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
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 。」,民法第1065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 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 分與加害者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2、經查,本件係因反訴被告有惡意遺棄反訴原告之行為,而 經本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且反訴原告未與反訴被告同居 ,係因反訴被告有與訴外人彭心如通姦之行為,反訴原告 始離家在外,亦應認為其有正當理由,業見前述,故本件 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顯係由反訴被告一方之過失所造成 ,是反訴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相當 之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反訴原告為 高職畢業,職業係大陸玩具廠主管,月收入約6 、7 萬元 ,反訴被告係大學畢業,從事電子業,之前是公司的負責 人,於公司經營狀況良好時,一個月可以賺50至60萬元, 目前則是工程師兼總經理,月入約3 萬多元等情,業據兩 造陳明在卷;另反訴原告94年度,有股利及利息所得205, 885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共6 筆及其他投資, 財產總額共2,960,824 元;反訴被告94年度,有薪資及股 利所得共1,2 97,563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共6 筆及其他投資,財產總額共30,244,000元,有本院調取之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審酌 反訴被告於尚未合法與反訴原告離婚前,即與訴外人彭心 如同居,並生下蘇曉曼、蘇聖哲等二名子女,且遺棄反訴 原告已長達十餘年等,兩造之上開身份、學歷、經濟狀況 、社會地位、被告之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之痛苦及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2,000,000 元,尚屬 合理、適當及公平合理,應予准許。
四、反訴原告陳明就請求損害賠償部份,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就其勝訴部份,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併 予准許之。
Ⅲ、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 據,經核均予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Ⅳ、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