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82號
原 告 壬○○
庚○○
辛○○
己○○
丑○○○○
寅○○○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平如律師
被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謝信義律師
被 告 戊○○
乙○○
丙○○
甲○○
丁○○
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癸○○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六八及六八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五十六分之五,及被告戊○○、乙○○、丙○○、甲○○、丁○○各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七0分之一,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乙○○、丙○○、甲○○、丁○○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訴外人吳禎祥之繼承人即壬 ○○、庚○○、辛○○、己○○為原告,嗣於訴訟審理中, 追加吳禎祥之其餘繼承人丑○○○○、寅○○○、子○○三 人為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登記簿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159 至164 頁),因原告請求被告就坐落高雄 市○○區○○段68、68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乃係基於原告之被繼承人 吳禎祥對於被告之請求權,此權利屬原告全體所公同共有,
該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 為之追加,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癸○○之父親、被告戊○○、乙○○、丙○ ○、甲○○及丁○○之祖父即訴外人吳知批,與原告之父親 吳禎祥,原就系爭土地各有1/2 之所有權,因吳知批以祖先 所留公田之持分與吳禎祥協議交換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吳 知批本應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吳禎祥,惟因 吳禎祥積欠吳知批債務未還,二人遂約定待吳禎祥將積欠吳 知批之債務清償完畢後,吳知批即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移轉予吳禎祥。嗣吳知批於民國58年11月23日死亡,因 吳禎祥尚有新台幣(下同)28,794元債務未還,故吳知批生 前並未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吳禎祥,吳禎祥乃與吳知批之子 即被告癸○○及訴外人吳朗瑜、吳朗燦、吳朗瑾四人簽立切 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日後吳禎祥將上開債務償還 時,即願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吳 禎祥。惟渠等因後均拒不履行,吳禎祥與吳朗瑜亦相繼死亡 ,原告為吳禎祥之繼承人,被告戊○○、乙○○、丙○○、 甲○○、丁○○則均為吳朗瑜之繼承人,而吳知批之應有部 分乃於79年5 月31日,由被告及其餘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被告吳朗准之應有部分為5/56,被告戊○○、乙○○、 丙○○、甲○○、丁○○之應有部分各為1/70,吳禎祥之應 有部分於79年7 月31日,由原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為共有人 ,應有部分各1/8 。原告乃於94年12月7 日為被告提存28,7 94元款項,被告自應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原告。為此,依系爭切結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被告癸○○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5/56,及被 告戊○○、乙○○、丙○○、甲○○、丁○○應各將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1/70 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被告癸○○、乙○○、丁○○則以:吳知批生前並未以公田 與吳禎祥交換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未同意吳禎祥如償還 欠款28,794元,即願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吳禎祥。 又系爭切結書並未載明日期,且其上之印章亦非被告癸○○ 及吳朗瑜所有,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其請求即 無理由。況縱使系爭切結書為真正,惟系爭土地於吳知批死 亡後,其繼承人除被告癸○○及吳朗燦、吳朗瑜、吳朗瑾外 ,尚有訴外人王吳素珠及謝吳素琴等人,系爭土地於辦理繼 承登記前乃為上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被告癸○○及吳朗燦 、吳朗瑜、吳朗瑾未經其餘繼承人之同意,即處分系爭土地 ,自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被告戊○○、丙○○、甲○○則均未於準備及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高雄市小港區○○○段第211 之4 地 號)於36年間為吳禎祥、吳知批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 。嗣吳知批於58年11月23日死亡,吳禎祥於64年6 月29日 死亡,吳知批之應有部分於79年5 月31日,由被告及其餘 繼承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吳朗准之應有部分為5/56 ,被告戊○○、乙○○、丙○○、甲○○、丁○○之應有 部分各為1/70,而吳禎祥之應有部分於79年7 月31日,由 原告壬○○、庚○○、辛○○、己○○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8 。
⒉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於94年12月7 日以本院94年度 存字第4909號提存事件為被告提存28,794元。(二)爭執事項:
⒈系爭切結書是否為真正?
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切結書是否為真正?
⒈原告主張吳禎祥於吳知批死亡後,與其子即被告癸○○及 吳朗瑜等人簽立切結書,約定吳禎祥日後若償還所欠吳知 批28,794元債務時,渠等即願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 贈與吳禎祥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 一第11頁),依其內容記載:「緣因債務人吳禎祥曾於先 父吳知批在世之日借用28,794元整(無利息借用),以建 物敷地坐落大林埔段地號211 之4 之1/2 提供為借用此款 之約,倘若債務人他日將此借用款28,794元償還之日,願 將坐落大林埔段地號211 之4 之1/2 土地於無條件登記贈 與債務人吳禎祥所有,恐口無憑,特立此切結書為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被告癸○○、乙○○、丁○ ○則否認切結書之真正,並以該切結書並未載明日期,且 其上所蓋之印章並非癸○○、吳朗瑜所有云云置辯。 ⒉查,系爭切結書上蓋有被告癸○○及吳朗瑜之印章,經本 院將切結書上被告癸○○之印文與其於51年2 月27日在戶 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見本院卷二第97頁),送請法務部 調查局以照相放大、重疊比對及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結果 ,認其字形、大小均大致吻合,且兩者有部分紋線細微特
徵亦相符,此有該局95年12月18日鑑定通知書可憑(見本 院卷二第142 頁)。又經本院將切結書上吳朗瑜之印文與 其於56年4 月6 日在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見本院卷一 第156 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因切結書上 之印文印色不均,致難認定兩者是否由同一印章所蓋,有 該局函覆之96年1 月22日鑑定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165 頁)。惟經本院親自將切結書上經放大之吳朗瑜印文 ,與吳朗瑜上開印鑑重疊比對結果,發現雖然切結書上之 印文,其字型之印色較為殘缺,然除此之外,兩者大小相 同,字體經重疊對照後亦完全吻合,此有鑑定分析表可資 佐證(見本院卷二第166 頁)。而系爭切結書雖未載明日 期,然其記載之內容乃為:若債務人吳禎祥日後將借用款 28,794元償還時,切結書人願將系爭1/2 土地無條件登記 贈與吳禎祥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依其內容可 知切結書應係吳禎祥在生前與吳知批之子即被告癸○○等 人未為繼承登記前所訂立,而吳禎祥既係在64年6 月29日 死亡,應可推定簽立系爭切結書之日期在吳知批死後至吳 禎祥死亡前,即58年11月23日至64年6 月29日之期間內。 是衡諸當時刻印之技術應屬手工為之,遠較現今電腦技術 為落後,且偽造至維妙維肖,誠屬不易,並無證據證明原 告知悉被告吳朗准、吳朗瑜上開印章而加以偽造,故被告 癸○○、吳朗瑜既於當時均留有印鑑登記,依常理推斷, 若非係由被告癸○○及吳朗瑜所親自蓋章,應不可能偽刻 出與其二人印鑑之大小、字體及紋線特徵如此相符之印章 。且參以系爭切結書之紙質泛黃,其上之筆跡及切結書人 所蓋之印文均已陳舊褪色,有切結書之原本可憑(置於本 院證物袋內),可見其作成之年代久遠,更不可能由原告 事後所偽造。再佐以立切結書人雖有癸○○、吳朗瑜、吳 朗瑾、吳朗燦四人,惟僅有癸○○、吳朗瑜、吳朗燦三人 蓋章,倘系爭切結書乃係偽造作成,又何必獨漏吳朗瑾一 人之印章,致吳朗瑾有無簽立系爭切結書存疑。準此,原 告主張系爭切結書為真正,切結書上被告癸○○及吳朗瑜 之印章為其所有,應屬有據,被告否認切結書之真正,即 無足取。
(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有無 理由?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土地原為吳知批、吳禎祥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 1/2 ,嗣吳知批於58年11月23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乃由被 告於79年5 月3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吳朗准之應有 部分為5/56,吳朗瑜之子即被告戊○○、乙○○、丙○○ 、甲○○、丁○○之應有部分各為1/70,此經本院查明屬 實,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及戶籍登 記簿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至27頁、第69、160 頁、本院 卷二第46至50頁)。則吳知批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既於79年5 月31日始由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切結書 作成之日期既經推定在吳禎祥死亡之前,即被告辦理繼承 登記之前,已如前述,故在簽立切結書之時,吳知批之應 有部分乃為被告所公同共有,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既為公同共有,則被告癸○○及吳朗 瑜未經吳知批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處分系爭土地,自不 生效力云云。惟按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 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 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 受其拘束。苟被上訴人簽立之同意書,果為買賣,縱出賣 之標的為公同共有土地,而因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 ,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惟在其與上訴人間既非不 受拘束,而如原審認定之事實,該土地其後又已因分割而 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該土地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尚非不應准許,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5051號判例可參。本件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乃屬 債權契約,並非處分行為,被告癸○○、吳朗瑜既有在系 爭切結書上簽章,則渠等顯然同意若吳禎祥日後償還借款 28,794元時,即將吳知批所有系爭土地之1/2 所有權,贈 與予吳禎祥,其二人與吳禎祥所達成之約定,雖然並不拘 束吳知批之其餘繼承人,而對於其餘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 ,然被告癸○○既因事後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 應有部分5/56,吳朗瑜之子即被告戊○○、乙○○、丙○ ○、甲○○、丁○○亦因繼承各自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1/70,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即應受到系爭切結書之拘 束。
⒊又吳禎祥已於64年6 月29日死亡,原告均為其繼承人,此 有吳禎祥之繼承系統表及原告之戶籍登記簿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159 至164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屬實。而 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為償還上開28,794元款項,於 94年11月28日以匯票郵寄予被告後卻遭退回,原告復於94 年12月7 日為被告提存上開金額之事實,有原告所提之提
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至19頁),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存字第4909號提存卷核閱無訛。 是被告既已受領遲延,則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意旨為被告 提存28,794元,即已生清償之效力,被告自應依系爭切結 書之約定,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原告。是以 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即屬 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切結書既為真正,則原告基於系爭切結 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癸○○應將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5/56,及被告戊○○、乙○○、丙○○、甲○○、丁○ ○應各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7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 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吳俊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