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435號
原 告 子 ○
訴訟 代 理人 張名賢 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家祺 律師
被 告 丙○○
卯○○
丁○○
甲○○
乙○○
黃○○
戌○○
亥○○
酉○○
未○○
申○○
B○○○
A○○○
上十三人共同
訴訟 代 理人 何建宏 律師
被 告 戊○○
丑○○
辛○○
庚○○
己○○○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 代 理人 壬○○
被 告 巳○○
天○○
宇○○
玄○○
宙○○
午○○○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 代 理人 寅○○
被 告 辰○○○
訴訟 代 理人 癸○○
被 告 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黃○○、戌○○、亥○○、酉○○、未○○、B○○○、A○○○、申○○、卯○○、甲○○、乙○○應將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B(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C(面積:一百三十平方公尺)、D(面積:一百六十二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被告丑○○、午○○○、地○○、巳○○、天○○、宇○○、宙○○、玄○○、己○○○、戊○○、寅○○、辛○○、庚○○、壬○○應將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二百零七平方公尺)、F(面積:五十三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辰○○○應將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三一○之一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面積:八十六平方公尺)、H(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I(面積:七十平方公尺)部分之地上建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丁○○、黃○○、戌○○、亥○○、酉○○、未○○、B○○○、A○○○、申○○、卯○○、甲○○、乙○○負擔百分之四十三,由被告丑○○、午○○○、地○○、巳○○、天○○、宇○○、宙○○、玄○○、己○○○、戊○○、寅○○、辛○○、庚○○、壬○○負擔百分之二十九,由被告辰○○○負擔百分之二十八。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丙○○、丁○○、黃○○、戌○○、亥○○、酉○○、未○○、B○○○、A○○○、申○○、卯○○、甲○○、乙○○,及被告丑○○、午○○○、地○○、巳○○、天○○、宇○○、宙○○、玄○○、己○○○、戊○○、寅○○、辛○○、庚○○、壬○○,與被告辰○○○如分別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柒仟肆佰陸拾元、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肆佰元、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 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 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係被告丙○○ 、戊○○、癸○○應將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三一○之 一地號土地上,各自所占用之建物拆除騰空後,將該土地返
還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查明前開土地之現占用人非僅丙 ○○、戊○○、癸○○3 人,爰追加丁○○、黃○○、戌○ ○、亥○○、酉○○、未○○、B○○○、A○○○、申○ ○、卯○○、甲○○、乙○○、丑○○、午○○○、地○○ 、巳○○、天○○、宇○○、宙○○、玄○○、己○○○、 寅○○、辛○○、庚○○、壬○○、辰○○○等人為被告( 另撤回被告癸○○部分),並變更訴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 所示。經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變更及追加,核與前揭法條 規定相符,依法自應予以准許其變更及追加,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辰○○○、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高雄縣旗山鎮○○○段310 之1 地號土地(面積:2, 89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 於民國94年3 月8 日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23 212號強制執行 拍賣程序拍定得標,並於94年3 月16日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 移轉證書(業於94年3 月28日辦理過戶登記完畢)而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惟查:
⒈訴外人林偕得於其生前無權源竟仍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未保 存登記之建物,而占用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A(磚造鐵皮屋,面積:58平方公尺)、B(鐵皮涼棚 ,面積:33平方公尺)、C(鋼架鐵皮物,面積:130 平 方公尺)、D(磚造鐵皮建物『普濟堂』,面積:162 平 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嗣訴外人林偕得於56年6 月29日死 亡後,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由其合法繼承人即被告丙○ ○、丁○○、黃○○、戌○○、亥○○、酉○○、未○○ 、B○○○、A○○○、申○○等10人(詳本院卷㈡第41 頁至第44頁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影本),依法已繼承 取得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另被告卯○○、甲○ ○、乙○○3 人則為被告丙○○之配偶、子女,亦與被告 丙○○共同居住於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內,而共同占有使 用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在之基地土地。
⒉訴外人陳榮於其生前無權源竟仍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未保存 登記之建物,而占用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E(磚造屋,面積:207 平方公尺)、F(鐵皮石棉建物 ,面積:53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嗣訴外人陳榮於36年 9 月29日死亡後,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由其合法繼承人 即被告丑○○、宇○○、宙○○、玄○○、午○○○、地
○○、巳○○、天○○等8 人(詳本院卷㈢第21頁繼統系 統表、卷㈡第185 頁至第205 頁戶籍登記簿影本),依法 已繼承取得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另被告戊○○ 、寅○○、辛○○、庚○○、壬○○等6 人則為被告丑○ ○之配偶、子女,亦與被告丑○○共同居住於上開未保存 登記建物內,而共同占有使用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所在之 基地土地。
⒊被告辰○○○則無權源竟仍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未保存登記 之建物,而占用建物所在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 土磚造建物,面積:86平方公尺)、H(鐵皮涼棚、菜園 ,面積:96平方公尺)、I(廢區豬舍,面積:70平方公 尺)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
㈡前開被告丙○○等28人,均係未經原告同意而無權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迭經原告催請返還、迄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丙○○、丁○○、黃○○、戌○○、亥○○、酉○○、 未○○、B○○○、A○○○、申○○、卯○○、甲○○、 乙○○等13人抗辯略以: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 B、C、D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其等祖先林皆得於日 據時代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即「旗山拓植株式會社」同意利用 土地建屋使用,嗣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遞經更替果,於75、76 年間由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黃林素貞經判決移轉之方式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建物既為伊等祖先所出資興建並 原始取得所有權後,現由其等繼承取得自非無權占有,原告 既非屬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權要求其等拆屋還地。且 訴外人黃林素貞當時並未向其等請求返還土地,足見其等於 取得系爭土地當時,應已有默示建物所有權人繼續使用土地 之意,而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早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本院 之拍賣公告亦載明上開建物拍定後不點交,則原告於應買時 既知上開建物存在之事實而仍應買,應認其已同意及容忍建 物所有權人設定地上權,而有民法法定地上權規定之適用, 現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竟翻異前默許使用之意,要 求其等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嫌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與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丑○○、午○○○、巳○○、天○○
、宇○○、宙○○、玄○○、己○○○、戊○○、寅○○、 辛○○、庚○○、壬○○等13人抗辯略以:系爭土地上之如 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早於日據時代 即由其等之父執輩興建取得原始所有權,並非無權占用,且 原告於買受時即知有系爭建物之存在,自應有法定地上權之 適用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與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曾 到庭答辯略以: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G、H、I部 分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其配偶繼承自祖父輩而於日據時代 即已存在,並非無權占用,且本件應有法定地上權之適用等 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與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於民國94年3 月8 日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23212 號強 制執行拍賣程序拍賣買受訴外人林素貞所有坐落高雄縣旗 山鎮嶗碡坑第310 之12地號土地(下系爭土地),於94年 3 月16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業於94年3 月28日辦理過戶 登記完畢、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⒉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A、B、C、D部分,現由被告丙○○、卯○○、丁○○、 甲○○、乙○○占有使用中;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原為林 皆得建造後由林茂祥繼承,林茂祥死亡後,現由被告丙○ ○、卯○○、丁○○、黃○○、戌○○、亥○○、酉○○ 、未○○、賴林美雲、申○○繼承取得所有權。 ⒊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E、F部分,現由被告丑○○、己○○○、戊○○、寅○ ○、辛○○、庚○○、壬○○占有使用中;其上未保存登 記建物係由被告丑○○之父親陳榮搭建,由丑○○、午○ ○○、巳○○、天○○、宇○○、玄○○、宙○○、地○ ○繼承取得所有權。
⒋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有關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 :H、I部分,現由被告辰○○○則占用使用中;其上未保 存登記建物係由被告辰○○○所搭建。
⒌上開建物均於原告拍定買受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而原告迄 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等人本件地上物,有無法定地上權之適用? ⒉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四、茲就兩造間爭執之事項審酌如下:
㈠被告等人就本件地上物,有無法定地上權之適用?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 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 地上權之設定。」,民法第87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系爭土地與房屋原非同一人所有,不能因被上訴人向 法院承受土地時明知地上有上訴人之房屋,而推斷其默許 上訴人繼續使用其地,或謂其有地上權。」,此則有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126 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照。 ⒉本件被告等人固均辯稱系爭建物於日據時代即已存在,此 並為原告於買受時即已知悉,自應認原告默示同意其等使 用土地而有法定地上權之適用等前詞,惟查系爭土地係原 告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23212 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 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林素貞乙情,已如前述,而被告自 承各自占用之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分別為其等之父執輩於 日據時代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即「旗山拓植株式會社」所同 意興建,是系爭土地與坐落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即非 屬同一人所有,依法本無民法法定地上權之適用,且縱認 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於興建時係得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使 用建物所占用之基地,惟此使用借貸之債之關係對嗣後取 得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拘束力,而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林 素貞對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縱未曾提出異議而得認有默示同 意其等使用土地之意,然依物權法定原則,法定地上權亦 不可能因土地所有權人之默示同意而成立,是原告縱於拍 定時已知系爭建物存在之事實,惟其既未承受前手與被告 間之關係,其單純承買之事實亦無以推有默示同意被告等 人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之意,更無從成立法定地上權,被告 上開辯解,於法自屬無據。
⒊次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 為主要目的之規定,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專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 。」,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07號民事判決要旨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等人固均辯稱原告明知系爭土地上原 已存有上開建物卻於買受後要求其等遷出,顯為權利濫用 等情。然查,系爭土地總面積為2,895 平方公尺,被告占 用之總面積為895 平方公尺,而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則多 為翻修自日據時代之土磚平房、鐵皮棚架等物,此有土地
登記簿謄本、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暨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是被告等人占用之部分僅為系爭土地總面積之31% ,而 系爭建物亦多已逾保存期限而無甚經濟價值,則被告縱因 遭訴請遷出而受有損害,惟權衡被告所受之損失顯較原告 收回系爭土地後可整體利用之利益為低,且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本得依法排除他人對其所有物之侵害,原告 訴請被告遷出還地乃為維護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為其所 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是原 告於此自無權利濫用可言。
⒋依上說明,被告等人就本件地上物,並無法定地上權之適 用,原告訴請拆屋還地,亦無權利濫用,要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為各自獨立之不動產,房屋之占 有人即令有占有房屋之正當權源,對於房屋坐落之基地, 並不當然成為有權占有」,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60 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
⒉本件被告等人固辯稱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其等祖先所 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並由其等繼承,自非無權占有,而 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權訴請其等遷出等前 詞。惟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並無法定地上權之適用,原告 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均已如前述,則被告縱因繼 承而可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民事 判決旨所示,被告等人就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仍屬無權 占有。是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權能,自得請求被告 遷出系爭建物,以排除被告等人對原告所有土地之侵害, 堪認被告等人所辯前詞於法尚非有據,自不足採信。 ⒊依上說明,原告訴請被等人拆屋還地,於法即屬有據。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前開未保存登記 建物,並無法定地上權之適用,亦無權利濫用情事,且原告 並未同意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被告等人竟均無合法權源 而仍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占用建物所在 之系爭土地如附所示編號A、B、C、D、E、 F、G、 H、I部分之土地,原告自得訴請返還。從而,原告依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所示,於法洵屬有據,所訴自應予以准許。六、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
因本判決第1 項、第2 項、第3 項所命被告等人分別拆屋返 還占用之土地價額,均未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計算方 式:第1 項:62 0元/ ㎡×(58㎡+33㎡+130 ㎡+162 ㎡ )=237,460 元;第2 項:620 元/ ㎡×(207 ㎡+53㎡)
=167,400 元;第3 項:620 元/ ㎡×(867 ㎡+96㎡+70 ㎡)=156,240 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由法院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 告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5 款、第392 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柯盛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