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 1,246,602 元;連帶給付原告丙○○1,030,199 元,及均自 高雄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協調之翌日即民國94年6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 為: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應給 付原告戊○○838,084 元,被告甲○○應就其中764,751 元 部分連帶給付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805,551 元, 及均自94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新光公司同意原告為 前揭變更(見本院卷第313 頁),則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 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被告新光公司之受僱人,擔任 保險業務員之職務,㈠被告甲○○為招攬原告戊○○與被告 新光公司簽訂保險契約,於92年間以原告戊○○現有保約有 關醫療險部分與全民健康保險重疊為由,表示願意協助解約 ,雖原告戊○○明確表示僅欲解除醫療險部分,其他壽險部
分應予保留,詎被告甲○○為招攬新保約,竟利用原告戊○ ○在解約文件上簽名蓋章後,委由被告甲○○代為填寫其他 內容之機會,分別於93年5 月4 日及92年12月23日將附表壹 編號一、二之保約全部解除,該等保約已繳及退還保費均如 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㈡被告甲○○於92年12月9 日及93 年1 月6 日,以相同手法使原告戊○○之配偶即訴外人洪燕 飛陷於錯誤,於附表壹編號三至五之保約解約文件上簽名後 ,解除全部保約,其已繳及退還保費均如附表壹編號三至五 所示;㈢被告甲○○明知原告戊○○夫婦僅願投保意外險, 且壽險中如含有死亡保險者,應經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竟 為圖高額佣金及業績,未經被保險人洪清華及丙○○之事前 書面同意,即於92年12月4 日及同年月31日矇騙原告戊○○ 夫婦分別簽訂如附表貳編號一、二之生死合併保約,並經原 告戊○○夫婦分別繳納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保費,嗣 原告發覺有異後,發函撤銷該等保約;㈣被告甲○○於93年 3 月間,以訴外人即原告戊○○之女兒洪慧玲保費較低且原 告戊○○亦有保障為由,遊說原告戊○○以洪慧玲為被保險 人,投保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保約並繳交保費,嗣因原告戊 ○○於93年7 月15日住院未獲理賠始知受騙,並於94年7 月 9 日發函撤銷此保約;㈤原告戊○○於93年11月間,向被告 甲○○表示欲解除保單號碼7EE45106號保約,詎被告甲○○ 為保有其業務獎金,竟以由原告戊○○簽名後代填文件內容 之方式,解除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保約,其已繳及退還保費 如附表壹編號六所示。㈥原告戊○○誤以為上開7EE45106號 保約已解除,被告甲○○乃以繳納其他保費為由,向原告戊 ○○收取73,333元以繳納該保約之保費。因被告甲○○係以 詐欺及消極不告知之方式,使原告戊○○陷於錯誤而解除附 表壹編號一、二、六之保約及撤銷附表貳編號一、三之保約 ,自應賠償原告戊○○所繳保費扣除退還保費之差額共計25 4,917 元;被告甲○○使洪燕飛陷於錯誤而解除附表壹編號 三至五之保約及撤銷附表貳編號二之保約,應賠償洪燕飛所 繳保費扣除退還保費之差額共計268,517 元。又因被告新光 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自應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責 任,並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連帶給付以上開金 額2 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另原告戊○○額外繳納7EE451 06號保約之保費73,333元部分,被告新光公司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戊○○受有損害,則被告新光公司自 應返還上開保費。又洪燕飛已死亡,原告丙○○為其繼承人 ,自應繼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 繼承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被告
新光公司應給付原告戊○○838,084 元,被告甲○○應就其 中764,751 元部分連帶給付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805,551 元,及均自94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陳述則以: 其並未以詐欺或故意不告知之方式代原告解除或締結如附表 所示之保約,該等保約均係原告戊○○及洪燕飛自願投保或 解約,並經其等簽名確認,則原告自無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置辯。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新光公司則以:否認被告甲○○有以詐欺或故意不告知 之方式為前揭解約或締約行為,原告應就此一事實負舉證責 任。縱認屬實,因附表貳編號一、二之保約業經洪清華及丙 ○○於變更申請書上簽名變更受益人及要保人名義後,向被 告新光公司提出申請,足認其等有事後承認該等保約之意思 ,原告即不得再主張為無效。又附表壹編號三至五之保約係 洪燕飛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 )投保,因保險業務員與保戶間均有一定程度之溝通及聯繫 ,則洪燕飛單純受被告甲○○之詐欺即解除該等保約,有違 一般經驗法則。況且詐欺行為並非被告甲○○職務上之行為 ,被告新光公司亦無監督之可能,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另 保險契約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縱有適用,因被告新光 公司乃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並無服務性質上有發生安全 或衛生上之危險性之情形,更非故意而為之,自無違反同法 第7 條第3 項及第51條規定可言。再者,兩造於解除契約後 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就附表壹之保約,被告新光公司僅 須將該等契約回復有效狀態即可,原告不得請求金錢賠償。 況且縱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亦應僅以其所繳納保費扣除已退 保費之金額為限等語置辯。求為判決:㈠如主文所示;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戊○○及洪燕飛分別簽訂如附表所示 之保約,其保險公司、保單號碼、要保人、被保險人、投保 、解約日期、已繳及退還保費等,均如附表所示;又原告戊 ○○以其為要保人,洪慧玲為被保險人,與被告新光公司簽 訂保單號碼7EE45106號之保約,被告甲○○於93年12月13日 收受保費73,333元,且洪燕飛已於94年1 月20日死亡,原告 丙○○為其繼承人等情,為原告及被告新光公司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54 頁),復有新光公司保險金送金單、保單基 本資料、保全給付明細表、保險單、收據、要保書、本院94 年3 月16日94年度繼字第455 號通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戶籍暨收費地址變更申請書、保戶資料內容查詢、印
鑑聲明書、退保件保全經過報告表、國泰公司96年5 月15日 國壽字第0960050247號函、要保書及保全給付申請書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69、167 至202 、284 、285 、第29 8 至309 頁),堪信為真。是以本件爭點為:㈠本件有無消 費者保護法之適用?㈡被告甲○○是否以不正方法使原告戊 ○○及洪燕飛解除附表壹之保約?並使原告戊○○簽訂附表 貳編號三之保約?㈢附表貳編號一、二之保約是否因未經被 保險人書面同意而無效?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或返還不當得利,並給付以2 倍金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 如是,其金額若干?
四、本件有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㈠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為保護消費者權益, 促進國民消費生活安全,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品質,特制定本 法。」此為本法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故為同法條文之解釋 時,即應以此一立法目的為其解釋範圍。次按從事設計、生 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 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 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者違反前項規 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同 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以觀,商品製 造者或提供服務者依本法所應負之責任,須商品或服務有安 全上之危險,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 康或財產時,始足當之。而保險契約之目的,係為使受同類 危險威脅之人,滿足其成員損害補償之需要,而組成雙務性 且具有獨立法律上請求權之共同團體,顯與消費者保護法係 為保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不同。復參以消費者保護法所 規定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 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此觀諸同法第2 條第1 款之定義即明, 惟保險人所負之義務,則在於分擔風險並於保險事故發生時 支付保險金,即所謂危險承擔義務,因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並 未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益徵保險契約並非消費者保護法所 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自無該法之適用餘地。 ㈡經查,本件兩造間之糾紛,係被告甲○○有無以不正方法使 原告戊○○及洪燕飛簽訂或解除如附表所示之保約,暨被告 新光公司就被告甲○○之前揭行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亦即兩造間之糾紛係本於如附表所示之保約而來,顯非被告 新光公司提供服務與原告戊○○及洪燕飛消費受領,則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並非消費者保護法之規範範疇。是以,原告 主張本件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亦即被告新光公司應依同 法第7 條第3 項負無過失責任,依同法第7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負證明其服務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舉證責任,並應 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語,不足採取。五、被告甲○○是否以不正方法使原告戊○○及洪燕飛解除附表 壹之保約?並使原告戊○○簽訂附表貳編號三之保約?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 證責任。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 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 ○○以詐欺及消極不告知之方式,使原告戊○○及洪燕飛陷 於錯誤而解除附表壹之保約,並使原告戊○○簽訂附表貳編 號三之保約,惟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應 就被告甲○○有以前揭不正方法,使原告戊○○及洪燕飛解 除或簽訂該等保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原告無法舉證證 明,即應受敗訴判決之不利益。
㈡經查,附表壹之保約均係由原告戊○○及洪燕飛親自簽名解 約;附表貳編號三之保約則係由原告戊○○親自簽名締約等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 至162 頁),復有新 光公司申請書、退保件保全經過報告表、國泰公司保全給付 申請書各3 份及要保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 、19 3 、197 、198 、201 、202 、307 至309 、185 至187 頁 ),參以上開申請書、報告表及要保書上均明確記載欲解除 或簽訂之保單號碼及解約、締約之文義內容,足徵原告戊○ ○及洪燕飛於解除及簽訂該等保約時,均已明確知悉其內容 後始簽名或蓋章,自生合法解約、締約之效力。 ㈢原告戊○○固主張其曾向被告甲○○表示僅解除附表壹編號 一、二保約之醫療險部分,並解除7EE45106號保約,惟被告 甲○○竟交付空白申請書及報告表供原告戊○○簽名後,由 被告甲○○代填其餘內容而解除附表壹編號一、二、六之保 約;又原告戊○○係因被告甲○○謊稱投保附表貳編號三之 保約對原告戊○○亦有保障,始簽訂該保約等語。惟原告戊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曾向被告甲○○表示僅解除附表壹 編號一、二保約之醫療險部分及7EE45106號保約,並在空白 之申請書及報告表上簽名,暨被告甲○○曾表示投保附表貳 編號三之保約對原告甲○○亦有保障等情,則被告甲○○有 無違背原告戊○○之意願或施用詐術而代為解除或簽訂前開 保約之情事,尚乏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自難遽採。參以原告 戊○○自承於93年7 月15日即已得知其遭被告甲○○欺騙而 簽訂附表貳編號三之保約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衡情原
告戊○○對被告甲○○之信賴關係已生動搖,自不可能再於 同年11月間在空白申請書及報告表上簽名蓋章後,委託被告 甲○○辦理解除7EE45106號保約,並於同年12月間交付7,33 3 元之保費委託被告甲○○代繳。況且原告戊○○投保多數 保約多年,其就保險契約之內容及保障範圍應有基本認知, 則其於簽訂附表貳編號三之保約時,既已明知該保約之被保 險人為洪慧玲,竟仍誤信自己亦享有該保約之醫療保障,顯 與常理不符。至原告戊○○主張依前揭報告表之記載所示, 被告甲○○之主管於原告戊○○解除該等契約時,並未前往 其住所查詢等語,縱然屬實,亦僅屬該主管違反被告新光公 司之內部規定而已,自不得據此推論被告甲○○有以不正方 法代為解除各該保約。是以,原告戊○○此部分之主張,並 非可採。
㈣原告戊○○另主張被告甲○○以繳納其他保費為由而向原告 戊○○收取73,333元,用以繳納7EE45106號保約之保費,故 被告新光公司應構成不當得利等語。惟原告戊○○無法證明 其曾向被告甲○○表示欲解除7EE45106號保約一節,業如前 述,則被告新光公司依當時有效存在之7EE45106號保約,收 取原告戊○○繳納之保費73,333元,自難認係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戊○○受有損害,即無不當得利可言 。
㈤原告丙○○主張被告甲○○向洪燕飛謊稱其現有國泰公司之 保約有關醫療險之部分與全民健康保險重疊為由,而建議解 除該部分保約,惟被告甲○○事後竟擅自解除附表壹編號三 至五之全部保約等語。然原告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 難遽採,參以國泰公司之保全給付申請書上並未記載僅解除 上開保約有關醫療險部分之文義,亦即自該申請書之記載內 容以觀,應可明確知悉係解除全部保約之意,則洪燕飛既在 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其就該申請書上所載解除全部保約之文 義自難諉稱不知。是以,原告丙○○主張洪燕飛係受被告甲 ○○欺騙而解除附表壹編號三至五之保約等語,亦不足採。 ㈥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1 條之1 及同條之3 之規定,被告新 光公司應就被告甲○○並無以不正方法使原告戊○○及洪燕 飛解除或締結前揭保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惟民法第19 1 條之1 係規定商品製造人之責任;同條之3 係規定經營一 定事業之人,其工作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 於他人之危險者之責任,因被告新光公司為保險人,並非製 造商品之人,亦無其工作性質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 於他人之危險可言,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適用之 餘地。是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取。
六、附表貳編號一、二之保約是否因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而無 效?
㈠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藉由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達到防止 道德危險並維護被保險人人格權之目的,故以被保險人之書 面同意為死亡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因保險法第105 條第1 項明文規定「同意」,而一般法律規定所謂之「同意」均包 括「事前允許」及「事後承認」,且不論被保險人係事前允 許或事後承認,均足以達到本條防止道德危險並維護被保險 人人格權之立法目的,足徵本條所謂之同意應包含事後承認 。復參以本條於90年7 月9 日前原先規定:「由第三人訂立 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承認,並約定保險金額 ,其契約無效。」益徵立法者刻意將「承認」修正為「同意 」,係有意將被保險人之「事前允許」及「事後承認」併列 為死亡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是以,第三人未經被保險人之 事前允許即簽訂死亡保險契約,固屬無效,惟如被保險人事 後已書面承認該契約,即應依民法第115 條之規定,溯及自 簽約時起發生效力。
㈡經查,原告戊○○及洪燕飛於簽訂附表貳編號一、二之保約 時,未經被保險人洪清華及丙○○之書面同意一節,為被告 新光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 、162 頁),固徵上開 契約簽訂當時存有不具備法定生效要件而無效情事。惟嗣後 洪清華及丙○○已分別於93年1 月29日及94年2 月14日在新 光公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記載「更改為被保險人親 自簽名」,並親自簽名蓋章等情,有該申請書2 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3 、120 頁),足徵洪清華及丙○○已於事 後書面承認該等保約,則揆諸前揭說明,該等保約應溯及自 簽約日起發生效力,亦即自始有效。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甲 ○○以不正方法使原告戊○○及洪燕飛分別簽訂附表貳編號 一、二之保約而無效,致其等受有保費損失等語,即屬無據 。
㈢原告固主張係被告甲○○利用洪燕飛於94年1 月20日死亡之 機會,向洪清華及丙○○謊稱欲變更附表貳編號一保約之受 益人名義及附表貳編號二保約之要保人名義,並交付空白申 請書供洪清華及丙○○簽名蓋章後,擅自偽填「93年1 月29 日」、「94年2 月14日」及「變更為被保險人親自簽名」等 語,復以附表貳編號一保約之印鑑變更章及騎縫章與7EE451 06號保約不符為憑。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新光公司之印鑑變 更章及騎縫章縱有不符,亦不足以推論係被告甲○○偽造所
致。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甲○○有偽填上開申請書之行 為,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遽採。況且縱認洪清華及丙○ ○係為變更受益人及要保人名義,始在上開申請書上簽名蓋 章等情屬實,因其等既然向被告新光公司申請變更保約內容 ,即足認有使上開保約繼續有效存在之意思,亦即事後承認 上開保約,則該等保約仍應溯及自簽約時起發生效力。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甲○○以不正方法使原告戊○○及洪燕飛簽 訂附表貳編號一、二保約而無效,致其等受有保費損失等語 ,自非可採。
七、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並給付以 2 倍金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如是,其金額若干? 因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甲○○有以不正方法使原告戊○○及洪 燕飛解除附表壹之保約,並使原告戊○○簽訂附表貳編號三 之保約,且附表貳編號一、二之保約已因洪清華及丙○○事 後承認而溯及自簽約時起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保費損失及懲罰性賠償金,並請求被告新光公司返還73,3 33元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繼承及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光公司給付原告戊○○83 8,084 元,被告甲○○應就其中764,751 元部分連帶給付之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805,551 元,及均自94年6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自 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鄭詠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附表壹:解除之保險契約
┌──┬────┬─────┬────┬────┬────────────┬─────┬─────┐
│編號│保險公司│保單號碼 │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投保日期/解約日期 │已繳保費 │退還保費 │
├──┼────┼─────┼────┼────┼────────────┼─────┼─────┤
│ 一 │新光公司│2QEA3954 │ 戊○○ │戊○○ │90年12月6日/93年5月4日 │118,954 │56,509 │
├──┼────┼─────┼────┼────┼────────────┤ │ │
│ 二 │新光公司│AQE14516 │ 戊○○ │戊○○ │90年12月6日/92年12月23日│ │ │
├──┼────┼─────┼────┼────┼────────────┼─────┼─────┤
│ 三 │國泰公司│0000000000│ 洪燕飛 │洪清華 │88年12月8日/92年12月9日 │265,106 │112,324 │
├──┼────┼─────┼────┼────┼────────────┤ │ │
│ 四 │國泰公司│0000000000│ 洪燕飛 │洪純斐 │82年5月5日/93年1月6日 │ │ │
├──┼────┼─────┼────┼────┼────────────┤ │ │
│ 五 │國泰公司│0000000000│ 洪燕飛 │洪慧玲 │87年3月30日/93年1月6日 │ │ │
├──┼────┼─────┼────┼────┼────────────┼─────┼─────┤
│ 六 │新光公司│YDE22551 │ 戊○○ │洪慧玲 │91年6月12日/93年11月9日 │138,515 │74,4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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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無效之保險契約
┌──┬────┬──────┬────┬────┬──────┬─────┐
│編號│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 要保人 │被保險人│ 投保日期 │ 已繳保費 │
├──┼────┼──────┼────┼────┼──────┼─────┤
│ 一 │新光公司│ 7EE44290 │ 戊○○ │洪清華 │ 92年12月4日│ 85,191 │
├──┼────┼──────┼────┼────┼──────┼─────┤
│ 二 │新光公司│ 7EE52328 │原洪燕飛│丙○○ │92年12月31日│ 115,735 │
│ │ │ │後變更為│ │ │ │
│ │ │ │丙○○ │ │ │ │
├──┼────┼──────┼────┼────┼──────┼─────┤
│ 三 │新光公司│ 2RE02490 │戊○○ │洪慧玲 │ 93年3月30日│ 43,1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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