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1923號
KSDV,93,訴,1923,2007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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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92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林樹根律師
複 代理人 莊雯琇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 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蓮誠公司)在高雄市三民區○○○路766 號面向高雄市 三民區○○○路方向,設置活動式鐵門(下稱系爭鐵門)一 座。原告於民國89年10月19日13時許,坐在系爭鐵門前方之 人行道上休息時,因系爭鐵門突然朝人行道方向傾倒,自原 告之背後壓下,致原告受有十二胸椎爆炸性骨折合併脊髓病 變,下肢重度殘障之傷害,原告因上開傷害而受有損害,爰 提起本訴。嗣於本件訴訟中,在94年7 月11日追加甲○○為 被告,主張或因被告蓮誠公司之受僱人甲○○之過失,致受 上開損害,請求被告蓮誠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告蓮誠公司雖不同意原告追加甲○○為被告,惟因 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蓮誠公司在高雄市三民區○○○路766 號面向高雄市三民區○○○路方向,設置系爭鐵門一座。原 告於89年10月19日13時許,坐在系爭鐵門前方之人行道上休 息時,因被告蓮誠公司設置及保管系爭鐵門有欠缺,或因被 告蓮誠公司之受僱人即負責系爭鐵門管制及管理之被告甲○ ○,執行職務未盡管理之責,於當日上午開啟系爭鐵門時, 未注意系爭鐵門軌道附近遺留木塊,即推動系爭鐵門,使系 爭鐵門自木塊上方移動,偏離軌道,形成懸空之易傾科狀態



,以致原告坐在前揭處所之際,系爭鐵門突然朝人行道方向 傾倒,自原告之背後壓下,使原告受有十二胸椎爆炸性骨折 合併脊髓病變,下肢重度殘障之傷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 共計受有下列損害:⑴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於受傷前 ,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 萬元,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為36歲,原可工作25年,因受上揭傷害而喪失勞動能力 ,爰於本件訴訟中請求賠償自89年10月20日起至114 年10月 19日止因喪失勞動能力所受損害中之600 萬元。⑵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而重度殘障,每日生活起居 均須由旁人照顧,請求200 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對 被告蓮誠公司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對被告甲○○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00 萬元及其利息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被告蓮誠公司對於系爭鐵門之設置及保管,並無 疏失。再被告否認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鐵門軌道旁有木塊 存在及木塊存在導致系爭鐵門傾倒。又原告所述受傷經過前 後不一,復與常情不合,難以採信,原告是否因系爭鐵門傾 倒而受傷,殊有可疑。再被告否認原告所受之傷害為系爭鐵 門傾倒所致及系爭鐵門傾倒係因被告蓮誠公司之受僱人甲○ ○執行職務之過失所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蓮誠公司之 受僱人甲○○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並無理由,況縱令原告確因被告蓮誠公司之受僱人甲○○ 因執行職務之過失所致,因系爭鐵門設置已有十餘年,從無 傾倒之情形,被告蓮誠公司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亦無疏失,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被告蓮誠 公司亦不應負賠償責任。另如本院認被告蓮誠公司應連帶負 賠償責任,因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之用,且原告陳稱系爭 鐵門已呈懸空傾斜狀態,則原告疏於注意而坐於系爭鐵門前 ,亦與有過失。另被告否認原告每月有逾越基本工資之薪資 收入,且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 萬元,顯然過高。 此外,原告於89年10月19日即已知悉系爭鐵門為被告蓮誠公 司所有及被告蓮誠公司係僱用人,且原告於被告蓮誠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郭黃來銖因本件事故涉犯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91年1 月8 日已向 檢察官陳稱因系爭鐵門軌道上之木塊存在,致系爭鐵門不具 安全性,可知至遲於91年1 月8 日原告即已主張被告蓮誠公 司之受僱人與其受傷有關,不論自89年10月19日、91年1 月



8 日起算,其對於被告蓮誠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 於時效,另被告蓮誠公司否認原告曾向被告蓮誠公司為請求 。再原告於本院9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其於92 年6 月6 日系爭刑事案件在本院審理中,本院前往現場勘驗時, 即認為係被告蓮誠公司員工推動開啟系爭鐵門之過失致其受 傷,而被告甲○○於92年6 月6 日復曾以證人身分應訊,可 見原告於92年6 月6 日即已知悉被告蓮誠公司之受僱人係被 告甲○○,然原告並未於2 年內對於被告甲○○請求,其對 於被告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被告蓮誠 公司亦得援用受僱人即被告甲○○之時效利益,拒絕給付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蓮誠公司在高雄市三民區○○○路766 號面向高雄市三 民區○○○路方向,設置系爭鐵門一座。
㈡被告甲○○為被告蓮誠公司之受僱人,系爭鐵門管制及管理 係由被告甲○○負責。
㈢原告於89年10月19日送醫救治,嗣經治療及診斷結果,受有 十二胸椎爆炸性骨折合併脊髓病變,下肢重度殘障之傷害, 現下肢完全癱瘓大小便失禁。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被告蓮誠公司設置及保管系爭鐵門有欠缺,依民法 第191 條第1 項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蓮 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蓮誠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執行職務未盡 管理之責,使其受有上開傷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蓮誠公司設置及保管系爭鐵門有欠缺,依民法 第191 條第1 項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蓮 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蓮誠公司設置及保管系爭鐵門有欠缺 ,致原告於89年10月19日13時許,坐在系爭鐵門前方之人 行道上休息時,系爭鐵門突然朝人行道方向傾倒,自原告 之背後壓下,使原告受有十二胸椎爆炸性骨折合併脊髓病 變,下肢重度殘障之傷害,因而受有前揭損害之事實,爰 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蓮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 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主張縱或屬實,因原告前於90年 4 月20日,即已具狀對於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 提出刑事告訴,指訴本件被告蓮誠公司設置系爭鐵門,原 告因被告蓮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對於系爭鐵門之 設置不當,且疏於保養、維修,致因系爭鐵門傾倒,而受 有第十二胸椎爆炸性骨折,合併脊髓病變等傷害,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他字第 1266 號 案卷核閱無訛(參見上開案卷第1 頁至第3 頁) ,並有刑事告訴狀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可知原告至遲於90 年4 月20日已知受有損害及被告蓮誠公司為其主張系爭鐵 門設置及保管有欠缺之賠償義務人,然其遲至93年6 月14 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足 稽,其所主張被告蓮誠公司設置及保管系爭鐵門有欠缺, 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或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然已逾2 年之期間,均已罹於時效 。
⒊至原告雖主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每隔2 至3 月即 委由兄長即訴外人陸強生前往被告蓮誠公司表明求償之意 ,且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在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開庭時,亦均有表明求償之意,本件應無時效完成之問題 云云,並聲請訊問證人陸強生為證,惟為被告蓮誠公司所 否認,辯稱:否認原告曾向被告蓮誠公司為請求等語。惟 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 於請求後6 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此觀之民法第 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之規定自明。又時效中斷 ,係指消滅時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 人承認,致使已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 成後並無時效中斷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8號判 決參照)。經查:⑴證人陸強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 伊曾至被告蓮誠公司二、三次,第一次係向被告蓮誠公司 內之一名從事清潔工作之女子詢問,另外二次,則係向坐 在辦公桌內之人員詢問,僅第一次該名女子詢問其來意時 ,曾告以伊弟被壓傷,前來求償,另外幾次,伊僅詢問負 責人是否在公司內。伊碰到該女子之時間,係在原告受傷 當年,另外幾次之時間,則無印象等語(參見96年5 月30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證人陸強生雖曾先後前往被告蓮 誠公司數次,惟除於原告受傷當年即89年間第一次前往被 告蓮誠公司時,曾向不知有無代理權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女子表明向被告蓮誠公司求償之意以外,均未向被告



蓮誠公司表明求償之意,而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證人陸強 生所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確有代理權限,自難據以 認定原告向被告蓮誠公司所為請求,已為被告蓮誠公司所 了解而發生效力。⑵再原告雖主張:原告於刑事案件在本 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開庭時,亦均有表明求償之意 ,本件應無時效完成之問題云云,惟為被告蓮誠公司所否 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難採信。⑶證人陸強生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結證:伊於刑 事案件陪同原告前來法院開庭時曾向自稱被告蓮誠公司負 責人之女子詢問如何賠償,惟不記得究係何時發生,亦不 記得係於本院或地方法院檢察署內云云(參見96年5 月30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陸強生對於其向該自稱被告蓮 誠公司負責人之女子請求之時間,既未能為明確之證述, 自難僅憑證人陸強生前揭記憶不清之證言,即認證人陸強 生因系爭刑事案件陪同原告前來本院開庭時,曾向被告蓮 誠公司為請求。況且,系爭刑事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1年 9 月17日、91年11月7 日、92年1 月16日及92年10月27日 行審判程序,原告曾於91年11月7 日、92年1 月16日、92 年10月27日因本院傳喚而到場,被告蓮誠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丙○○○則於91年11月7 日及92年10月27日因本院傳喚 而到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縱令原 告於時效完成前,確曾於91年11月7 日因系爭刑事案件到 場時,向被告蓮誠公司為請求,因原告未於請求後6 個月 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其時效亦視為不中斷,則原告因被 告蓮誠公司設置及保管系爭鐵門有欠缺,對於被告蓮誠公 司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於92年4 月20日完成 。其後,縱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刑事案件於本院或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開庭時向被告蓮誠公司為請求之事實確屬 真實,因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亦不生時效中斷 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並無時效完成之問題云云, 自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蓮誠公司設置及保管系爭鐵門有欠缺 縱或屬實,其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或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對於被告蓮誠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 於時效,其據以請求被告蓮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蓮誠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執行職務未盡 管理之責,使其受有上開傷害,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 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參)。以侵權行 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 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 )。
⒉原告主張被告蓮誠公司之受僱人即負責系爭鐵門管制及管 理之被告甲○○,執行職務未盡管理之責,於當日上午開 啟系爭鐵門時,未注意系爭鐵門軌附近遺留木塊,即推動 系爭鐵門,使系爭鐵門上自木塊上方移動,偏離軌道,形 成懸空之易傾科狀態,以至原告坐在前揭處所之際,系爭 鐵門突然朝人行道方向傾倒,自原告之背後壓下,使其受 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 年度交上易字第257 號刑事判決書為證,為被告所否認, 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257 號刑事判 決書雖記載「本件被告公司之鐵門固有倒塌傷及告訴人 屬實,但該鐵門倒塌原因,係公司工人甲○○開啟鐵門 時,疏未排除滑軌旁之凸型木塊,操作不當之個人行為 」等語。惟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 訴訟,並無拘束力,本院自應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 及其所聲明之證據,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最高法 院69年臺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細繹上開刑事 判決之內容,可知前揭刑事判決為前揭認定之理由,無 非係以系爭鐵門之滑輪正常在軌道上時,鐵門穩如泰山 ,不會傾倒,系爭鐵門傾倒,應係系爭鐵門之滑輪不正 常在軌道上(如脫軌或懸空等)所致。再依本件原告於 系爭刑事案件所提出之攝有系爭鐵門傾倒在地之照片( 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他字第1266號案卷 第5 頁所附照片,下稱系爭照片,系爭照片之彩色影本 ,見本院卷卷㈠第285 頁)中拍得系爭鐵門基座之滑軌 間有二根凸出之四方型短木塊,內側滑軌外旁處(靠近 廠房牆壁)亦有一根凸出同型短木塊,三根木塊均緊鄰 內側滑軌,其中一根凸木塊明顯高於內側滑軌水平面, 且證人陸強生於91年3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當 日下午1 時許,到達現場時,系爭鐵門基座位置下方已 有三根木塊等語,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及證人 甲○○均表示正常情形系爭鐵門滑軌旁無棄置木塊,則



該棄置在系爭鐵門基座下三根木塊,與形成系爭鐵門滑 輪出現懸空傾倒結果,自有相當關聯性,參以前揭證人 甲○○所證,系爭鐵門當日由其從早上8 時上班時開啟 ,至預定下午5 時下班後關閉之期間,為讓車輛進出, 此段期間均無人拉動鐵門,而本件事發當時係下午1時 許,係位於系爭鐵門固定開啟而無須移動之期間,且原 告亦證稱在事故發生當時並無印象有汽車從系爭鐵門處 進出,即系爭鐵門倒塌之際,並無人車出入,當時係靜 止狀態等情,綜合參析,本件被告蓮誠公司系爭鐵門倒 塌,「有可能」係該公司工人甲○○於當天早上上班以 手推開系爭鐵門時,疏未注意滑軌附近棄置三根凸型短 木塊,硬將系爭鐵門開啟,致系爭鐵門滑輪滑動時卡住 木塊,而造成懸空之易傾斜狀態,但系爭鐵門並未即時 倒塌,延至當日下午1 時許,適本件原告坐於系爭鐵門 前方人行道面向馬路休息時,該傾斜不穩之系爭鐵門隨 即倒塌,不幸壓中本件原告等情,較符合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參見上開刑事判決理由三、㈡、⑵)。然查, 前揭三根木塊是否確於被告甲○○當日早上開啟系爭鐵 門時,即已存在於系爭鐵門基座下方?又縱令前揭三根 木塊確於被告甲○○當日早上開啟系爭鐵門時,即已存 在於系爭鐵門基座下方,然以系爭鐵門之構造,系爭鐵 門滑輪滑動時,是否確有卡住前揭三根木塊之可能?如 有卡住上開三根木塊之可能,則以系爭鐵門滑輪滑動時 ,為上開三根木塊卡住之狀態,是否仍可以手推開而不 受影響?再如仍可以手推開,則以系爭鐵門穩如泰山之 狀態下,是否僅因前揭三根木塊,即會形成系爭鐵門懸 空之易傾斜狀態?又如形成系爭鐵門懸空之易傾斜狀態 ,有無自早上8 時起至下午1 時之間,均未傾倒,卻於 下午1 時許,於靜止狀態中傾倒之可能?均未見上開刑 事判決詳細敘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前 開刑事判決所為之推論,尚難遽予採信。況且,上開刑 事判決於論述其認定之理由時,亦僅認為系爭鐵門「有 可能」係因上開原因而傾倒,而未明確認定系爭鐵門必 定係因上開原因而傾倒,自不能僅憑上開刑事判決之記 載,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復參以經本院將系爭照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臺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檢驗科技公司),函詢能否對 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上開刑事判決據以推論之系爭 照片中所拍攝系爭鐵門軌道內之木塊,於系爭鐵門推動 時,是否足以肇致系爭鐵門滑輪懸空之易傾斜狀態,法



務部調查局認僅憑送鑑照片及鐵門基本資料,無法確切 分析研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 月30日調科參字第 09400441770 號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卷㈠第294 頁 ),檢驗科技公司則認經該公司查勘後,無法鑑定,有 該公司94年9 月27日臺檢94字第09 2701 號函影本1 份 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卷卷㈠第300 頁),益徵尚難僅憑 系爭照片即認前開木塊於系爭鐵門推動時,足以肇致系 爭鐵門滑輪懸空之易傾斜狀態。
⑶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難採憑。
⒊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蓮誠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 甲○○執行職務未盡管理之責,於當日上午開啟系爭鐵門 時,未注意系爭鐵門軌附近遺留木塊,即推動系爭鐵門, 使系爭鐵門上自木塊上方移動,偏離軌道,形成懸空之易 傾科狀態,以至原告坐在前揭處所之際,系爭鐵門突然朝 人行道方向傾倒,其主張原告因被告甲○○前揭過失而受 傷,致其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蓮誠公司應與被告甲○○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陳,原告對被告蓮誠公司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或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甲○○依民法第188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其等2 人連帶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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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蓮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